一、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王梦奇[2](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
张琪[3](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认为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余洋[4](2020)在《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文中指出档案的整理与利用,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最基础和重要的工作之一。相较于法典、法条,司法档案、审判记录展现了法律的运作痕迹,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自从“表达与实践”的范式被提出以来,司法档案研究成为研究的一个转向。过去常常将民国时期使用法院作为民众法律或是权力意识觉醒的标志,从宏观的角度上来说,这大体是不错的,因为这相比于私力救济或更为直接的说暴力,确实如此。但是从更为具体的观察角度来说,法院的使用者是否真的像宏观上说的那样具有法律诉讼意识或者具有怎么样的法律诉讼意识,值得更进一步观察。这意味着需要更为仔细的回答,民国时期基层民众是如何诉讼的?本项研究是关于民国基层社会民众在民国法庭实践经验的研究。希望将民国时期走进近代法院,以试图解决个人问题的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院初体验呈现出来。本文以民国中后期江西河口司法档案中的“细故”民事纠纷为主要资料,辅之以《江西法院志》、《铅山县法院志》等其他史料文献,采用历史社会法学的研究进路研究民国时期社会基层民众的法律实践,围绕民众在使用法庭的过程中书面或口头说了什么,以期呈现出民众直观的法庭想象和法律诉讼实践,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次研究除绪论外,共分为五章以及结论,笔者试图以“司法舞台”和“司法剧目”的形式来展开。第一章主要是关于铅山县和河口法院及其法官们的介绍。河口法院设立在铅山县河口戴家弄。铅山作为内陆省份的县城,具有比较特色的本地产业,也曾经有过比较繁荣的经济形势。随着卷入以战乱为主的时局漩涡之中,带给该地区和当地民众的变动与震荡是全面且巨大的,这些虽然也曾随着地方驻军和重要机构的迁入而好转。但总体来说,仍体现为人口的锐减与无序流动、经济发展的停滞与畸形、社会关系的破碎与紊乱、基层民众的生活清苦,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为纠纷的滋生提供了社会土壤并扩大了它。在介绍了铅山县的情况后,笔者梳理了该地区的法院及其中法官们的情况。第二章主要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同居案件进行展开。河口司法档案中存有一批完整详尽的同居纠纷案件。笔者首先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虽然当事人身份各异,向法院请求的案情也各有不同,但实际上无非是伴侣试图维持两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或是女性单方面想从中摆脱出来。在处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原、被告的构成特点反映出当时民国基层社会中两性亲密关系在自由自主风气下真实的另一面,即在看似自由的非婚同居中,女性仍然谈不上自由,而在婚内同居关系中男性在小家庭的生活中似乎也不是那么自主。出于这样的情况,在目的上,使用法庭的民众希望法庭能发挥出法律作用的同时,也尝试利用法律以外的重启谈判、公开宣告等社会功能以获取新的话语资本,虽然这多半也依托于法律有可能被运作起来运作的潜在可能性。而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他们在法庭审理时依靠传统诉讼话语给法庭呈现出了“多次忍耐的男性”“单纯无知的妇人”等这些他们认为对自身有利的社会形象。第三章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回赎纠纷案件进行展开。以期读者能对民国河口地区的回赎纠纷能有快速了解,因此笔者首先集中梳理、介绍了河口地区民众回赎纠纷的案情概况。在此基础上,通过借助于双方诉状和法庭询问记录,在这些民国时期河口地区的回赎纠纷中,双方之间不少其实存在着以亲属为主的千丝万缕的熟人联系。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交易之初,可能为交易双方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便利和信用上的保证。但当发生纠纷之时,处在熟人社区中的原、被告带着各种话语涌入法庭,以大揭对方老底的方式引用对方日常行经和社会职位,又或是以女性不识字或是改嫁等进行全面的法庭竞争。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民众对法庭的使用和体验变的更为复杂。这些法院的使用和体验,客观展现了民国时期基层社会民众法律意识“嫁接”的矛盾一面。这已经开始提醒我们民国河口地区民众在法律实践中“走上法院”与所谓“权利意识”之间的关联可能并不那么简单,往往更为复杂。第四章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展开。债务纠纷的司法档案在笔者所关注的河口司法档案中是最为多见的。作为相对频发、生活气息非常浓厚的债务案件,笔者首先对其进行了整理分类,并指出这些案件从侧面反映了当地民众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也暴露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波动和震荡。当地民众将这些日常发生的债务纠纷带入基层法院以寻求解决时,司法档案为我们呈现了这些法庭实践的丰富细节。面对使用法庭的第一关,民众有时会自力解决他们的法庭困扰,亲自动手撰写诉状;同样,民众也不会拒绝去寻求某些经验老到的民间土讼来撰写诉状,只不过他们的出品有时并不稳定;当然,民众也会愿意委任专业的律师职业群体介入到他们的诉讼过程中来,根据具体的情况,介入的程度也不一样,绝大多数时候是与土讼一样代拟诉状,有时则是作为律师出庭。而在这些河口地区的债务纠纷之中,为了在法庭竞争中获得胜利,不论是出于自己或是他人的帮助下,民众会尝试多样的诉讼策略,其中既会使用像诉讼时效等在债务纠纷中比较关键的法律知识,也会使用一些在笔者看来带有时局意味比较诡谲的策略,比如控告对方所谓赤化;并且民众仍会有针对性的使用传统诉讼策略引入“富人”“保长”“孀妇”等形象。这一系列法庭言说构成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诉讼的真实面相——传统和现代在拉锯中变迁。第五章着重谈论、总结和分析了民国河口地区民众这些法庭实践诉讼的话语类型。通过观察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这些法庭实践,笔者指出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的诉讼话语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运用新式法律知识,据法争讼的法律话语;另一类是带有明显传统诉讼话语痕迹,运用“冤抑”话语和夸张手法请求伸冤的道德话语。虽然也许并非直接传抄,但这两类诉讼话语都有其比较直接的示范来源,一类是大量刊印的新式诉讼指导用书,另一类则是由来已久的传统民间讼师秘本。从两者在诉讼实践中的兴退趋势来看,诉讼知识的转型已经在民国河口地区确实发生了,新式法律知识为代表的据法争讼法律话语将逐渐取代传统的道德诉讼话语在诉讼实践中更多被运用,则背后很关键的原因在于福柯意指的“权力与知识”关系:裁判权力与新式法律知识紧密结合。而从两者在当时的民众诉讼实践中确实被配合运用来看,一方面是出于当时法制变迁的现实过渡状况,犬牙交错必然的;另一方面,由于正义与合法之间所具有的天然亲近性,在民众的朴素观念中两者能一定程度被对接上,并且对诉权形式上比过去更少的限制放纵了这样情况或说被利用了。发生在法庭关于民众诉讼话语的一切,充分展现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为了让“制度的不利达到最小”的“适度遵从”与“谨慎反抗”。论文结语部分主要论及了河口地区民众日益广泛而复杂的近诉讼意识。在形式上,民众近代诉讼意识是广泛的,广泛而普遍地接受使用法院来解决问题,意味着这种终局性国家权力越发普遍地介入民众生活,伴随着渐强的诉讼意识还有对背后国家权力的依赖。在内容上,民众近代诉讼意识是复杂的,在认可法庭是运作法律场域的同时,也怀疑其不只是运作法律的场域,其他尝试也会试图加入进来。将使用法庭和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联系起来可能更为合适,而法庭在其中起到了平衡。
汪丽丽[5](2020)在《芜湖市鸠江区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并流行于当今的社会生活,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彩礼一直被认为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糟粕予以摒弃,没有被立法确认,游离在法律规定之外,只是受到道德和风俗习惯的约束。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由于《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三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况又过于笼统,导致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自由裁量范围过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从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因此,研究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以期对婚姻立法提供些许借鉴参考,对统一裁判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鸠江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研究法对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相关立法和前人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为本研究打下坚实理论基础;运用案例分析法对鸠江区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进行案例分析,总结该地区的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为此论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是阐述研究缘起和研究意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点;第二部分是农村婚约财产概述,运用法律社会学的方法阐述了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功能;第三部分是鸠江区婚约财产典型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阐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第四部分是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第五部分是解决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法律对策。通过研究发现婚约财产习俗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得到法律的调整。针对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如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彩礼返还范围不确定、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本文得到最终的结论彩礼返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返还范围应当结合风俗习惯,返还比例中可以引入过错原则,让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
张家龙[6](2020)在《A省B县法院近五年审理的离婚案件调研报告》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条件不断提高,自由、平等、幸福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婚姻意识在逐步增强,婚姻观念也发生改变。根据民政部1987-2017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离婚率连续十五年呈现逐年上涨态势。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下国家建设的主旋律,离婚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增,增加了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性与社会的不和谐性。诉讼离婚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能否存续,还牵涉到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意义重大。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水平不断提高,农村经济也有了长足发展,在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也出现一系列新问题。本文以A省B县2015-2019年离婚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县民政局、基层法院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对案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由及次数、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适用法律等一系列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总结出该县离婚案件出现如诉讼材料送达难、当事人举证困难、缺席审理比例高、法官裁判文书缺乏说理内容等问题。笔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以期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新思路。
胡月军[7](2019)在《贵州黔东南州本里村“社会法庭”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贵州省黔东南州是全国苗族侗族人口最集中地区,近年来,该州法院系统紧紧围绕民族和山区两大特点,延伸司法为民服务,坚持把法治方式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探索实践具有山区民族特色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12年8月,榕江县人民法院创新实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本里村建立“社会法庭”。研究作为西部欠发达山区侗族聚居的本里村“社会法庭”,对于研判与其经济、社会、民族情况相同类型的少数民族村寨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及基层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除了“导论”和“结论”部分,本文共分五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缘由与价值、“社会法庭”等研究综述、本文研究方法。本里村距离榕江县城较远、山林资源丰富、村民家庭经济呈现半耕半工模式、侗族文化厚重、村支两委在村庄事务处理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第一章“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建立”。本里村“社会法庭”是榕江县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任务要求,在创新实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借鉴河南高院“社会法庭”建立的。第二章“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场域”。运用社会场域理论,分析了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村规民约、村支两委、榕江法院之间的关系。分析表明,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村规民约,与村支两委关系密切,受榕江县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第三章“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定位”。本里村“社会法庭”本质属性是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功能发挥领域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功能区分为法律功能、政治功能、社会功能。其中,法律功能包括纠纷解决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预防违法犯罪功能;政治功能包括社会动员功能、政治宣传功能、基层治理功能;社会功能包括弘扬和合传统文化功能、伦理道德教化功能。第四章“本里村’社会法庭’的运行”。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程序涉及启动方式、调解原则。启动方式包括主动启动和依申请启动。调解纠纷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策略包括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精细化解纷中的情理法并重。第五章“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类型分析”。重点围绕本里村最难调解且最多的山林纠纷、家庭婚姻纠纷两大类型以及其他类型纠纷进行了分析解读,并对本里村纠纷流向“社会法庭”的原因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本里村山林纠纷多发且难以调解,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经济利益原因。本里村离婚纠纷多发,表明在国家体制转型与社会变迁加剧背景下当地农村家庭婚姻价值发生了变革。本里村乡村熟人社会特征以及村民进行解决纠纷“成本—收益分析”是本里村纠纷流向“社会法庭”的原因。“结论:走向多元共治的基层治理”。人民法院创建“社会法庭”是人民法院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触角下沉到基层,将民间社会解纷主体纳入法院建构的解纷体系从而提升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与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的一种实践。对于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与基层治理的未来走向而言,应该将“党政主导下多元主体合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法院主导下乡村层面的法治化治理”两种实践路径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引入基层社会治理资源,采用诉外多元调解与诉讼相互衔接方式,多元主体共同构筑党政主导、司法支持、群众参与、分工协作、分层递进的基层治理格局。
徐世亮[8](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张晶[9](2019)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制度构建》文中指出未成年人因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性,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国家通过设立监护人制度对这一缺陷进行弥补,由未成年人天然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进行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诉讼,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然而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往往并未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结果将对其未来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家事诉讼的标的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情感利益相互交织,两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当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部分父母则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牺牲未成子女的利益。而我国的现行家事法律制度仍以父母会积极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前提,家事诉讼中仍沿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大多数未成年人因诉讼行为能力受限而缺少意见表达机制,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能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对其利益的取舍。利益未能获得保障的这部分未成年人的不利处境因家庭环境、社会制度使然,而非其个人原因所致,亦非凭其个人之力所能改变。按照差别原则,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考虑到最不利群体之利益,使之在这一制度下也能受惠。因此在家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通过差异性的制度安排对他们给予差别保护,从而使得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都能获得保障。本文分为包括导论在内的五个部分对以上思路展开讨论:第一部分,导论将家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及出现的问题作为切入点,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并对相关文献进行整理并评述,以此作为本文的研究基础。第二部分,家事诉讼中的差别原则与未成年子女的倾斜保护。首先介绍家庭中父母利益构成与未成年子女利益构成,其次总结家事诉讼的特殊性及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关系,最后阐述差别原则,并对家事诉讼的法理、目标、社会价值进行分析,提出差别原则应当运用到家事诉讼的未成年子女保护中来的构想,为下文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制度构架提供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差异性及其原因分析。基于对C市J法院家事诉讼进行调研,梳理了 C市J法院家事诉讼的概况,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取舍的差异、导致差异的原因、法院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继承问题的处理现状进行统计分析,进一步厘清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包括亲子关系权利主体异化、未成年子女诉讼能力缺乏导致参与权行使机制缺失、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掣肘、抚养费用保障不足。第四部分,域外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的制度借鉴。本文梳理了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家事诉讼中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弱势地位及自身情况不同、家庭情况不同所给予的差异性保护制度,通过对域外实践的分析、总结,以期为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差别保护制度构建提供可借鉴的经验。第五部分,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制度构建。该部分从基本原则、对父母权利的限制、差别保护法律规则三个方面予以详细阐述。我国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差别保护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未成年子女利益均衡保障原则,其次应当明确对父母某些权利的限制,以避免其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其中包括离婚自由的适度限制、处分权的适度限制和财产分割的适度倾斜,最后提出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程序性的差别保护及实体性的差别保护的法律规则构想,程序性的差别保护包括扩大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程序辅助人相结合、法庭全面审查与家事调查员相结合,实体性的差别保护则包括常规抚养费与特定事项费用相结合、抚养权的归属以年龄阶段划分标准,离婚之诉原则上对探望权一并处理、有条件的为被继承人未成年子女保留遗产继承份额。本文创新之处在于通过对C市J法院家事诉讼现状进行实地调研获取详实的实证材料,从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及在家事诉讼中权益保障差异性入手,对差异性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域外家事诉讼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基础上,提出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子女差别保护的制度构建,以期实现未成年人权益的均衡保障。
张艳琼[10](2019)在《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立案登记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方案,倍受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青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是长期复杂的过程,立案制度改革由于受到各种外部或内在制约而迟迟未能得以实施。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才正式掀开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新篇章。时至今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四年有余,各地法院诸多举措都已基本落实,改革初告一段落。然而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初社会各界对其寄予的深厚期望相比照,当前保留原来立案条件的改革方案仍存在较大的遗憾,立案登记制度就此定型还是应当进一步改革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实有必要对当前改革进行全景考查,审慎、客观地看待其所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并在实践基础上再次全面梳理其理论基础和域外立法经验,以更加充实的知识准备指引其未来发展方向及制度构建。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回顾历史,有益于探寻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由来与使命。我国现代意义的民事立案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相继确立诸多与起诉和立案相关的理念与规则,如便利起诉原则等,成为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期间,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曲折中继续探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正式确立,其基本体系与内容一直延续至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院主管和管辖共同构成该时期民事起诉条件,法院立案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开端与基本模型。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的高阶要求,立案与审理功能的混同,使得“立案难”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弊端与局限性势在必然,立案登记制的出台便是对该历史任务的承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改变的背景下,当前改革主要从优化起诉和受理程序的角度进行了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但与此同时,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仍然存在,立案与审理之间仍然分工不明、衔接不畅,改革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离真正的立案登记制距离尚远。第二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立案登记制的产生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域外立案制度的有益借鉴。因此,对域外立案制度展开全面比较和总结对于我国构建立案登记制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从起诉条件来看,域外立案制度普遍以提交合格诉状作为起诉条件,有些还包括交纳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是其共性规律。相较而言,我国的起诉条件另外附加了域外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要件甚至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从诉状要求来看,域外民事诉讼普遍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仅包括诉的基本要素。而我国则并未对诉状记载事项作出区分,当事人在诉状中除了应当明确诉的基本要素以外,还应当初步阐明诉求的成立理由。从起诉的方式而言,域外民事诉讼以提交书面诉状为主,并设置多种起诉方式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从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来看,域外法院对诉状普遍进行形式上的格式审查,部分国家立法虽然允许法院在这一阶段对诉讼要件予以审查,但诉讼要件上的缺失一般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从起诉的效力来看,由于域外法院仅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起诉行为实质上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力。而我国由于法院对立案的实质审查,使得民事起诉行为与诉讼启动之间存在隔断,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才是诉讼程序的开启时间。第三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应当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其中主要包括诉权保障、司法解决纠纷原则、民事审判权界限、诉的效力评价、诉状的结构与功能等五个方面。立案登记制首先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接近正义观念的影响下,诉权宪法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确立,而诉权保障则是诉权宪法化在诉讼法层面的具体表达和实现,其基本要求是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一切障碍,保障当事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顺利实现。立案登记制同时也是司法解决纠纷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当中的普遍救济性与权威地位,而立案作为司法面对纠纷的第一道门槛,自然也就不应设置实质性的条件以免损害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立案登记制的构建还需遵循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界限。民事审判权调整对象为具有民事平等性的法律争讼,诉权保障范围应与审判权界限保持一致,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中,既不能随意限缩诉权范畴亦不能过分夸大审判权限。诉的效力位阶评价作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基础理论,其关于诉的成立、合法与有理等不同效力评价的区分,是起诉条件剥离于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正当基础。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特征与结构也决定着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运行方式。诉状的结构与功能是构建立案登记制最微观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指引。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状要素仅包括诉状的必备记载事项,这是由于诉状的基本功能在于起诉,而非其他衍生功能。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真正实现,必然要求诉状的基本功能与衍生功能相分离。第四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应当坚持优化立审结构、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等四项基本原则。优化立审结构是首要原则,应理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各阶段的分工与衔接,促进立审效率的提升。坚持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实现两者在结构与功能、时间与空间、审查与审理方式等三个维度的协调。坚持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兼顾程序优化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促进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还应看到司法仅是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之一,我国司法存在权力管控的思维定势,司法承载力客观有限,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之间存在价值和规范上的冲突,这些因素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决定着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必须坚持分步推进的基本路径,远景规划以实现严格意义的立案登记制为目标;中期规划属于过渡阶段,仅将职权性与公益性最强、国家政策调控色彩最浓的部分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条件中,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阻力;近期目标则是面对我国可能较长时期内维持现行起诉条件的背景下,对立案审查与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第五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具体而言,远景规划以起诉条件的低阶化为核心,包括提交合格诉状并送达被告和交纳诉讼费用两项;同时以诉状的接收、审查、补正、驳回与救济作为基本程序构造加以完善。由于诉讼要件全部后置审理,立案庭也将随之取消或转型为诉讼服务中心。中期规划仍然保留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体现国家对相关纷争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控制,从而形成“法院主管+诉状合法并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起诉条件体系。法院主管以审判权界限为基准,法律可将因政策遗留等原因产生的不具平等性与法律争讼性的纠纷、学术性争议以及属于自治领域的公司内部纠纷等明确排除在法院主管范畴之外。近期方案是对现有审查及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立案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定位为排除明显不合法之诉,基于此,应当引入诉讼要件合法推定原则;同时厘清诉讼要件的内部审理顺序、将审查诉讼要件的重心放在职权性、抽象性、复杂性、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上,并实行略式审查。审判庭重点审理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诉讼要件和诉讼要件推定成立的事项,审判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视情况可交叉进行,也可先行进行。立案庭实行“少量员额法官+充足法官助理”的人员构成,逐渐弱化立案审查职能的权重,强化诉讼服务职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网络电子立案、跨域异地立案、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等都是重要的配套机制,需共同推进,发挥改革的联动效应。
二、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处在边缘的话语 |
二、诉讼话语与司法档案的研究回顾 |
三、研究方法 |
四、诉讼的话语 |
第一章 舞台:铅山县及其法院与法官们 |
第一节 铅山的社会历史 |
一、铅山的建置 |
二、民国时期的铅山 |
第二节 铅山的法院 |
一、清末民初的审判机构 |
二、河口地方法院和高四分院 |
第三节 法院的法官们 |
一、人员编制 |
二、任免考核 |
三、经济待遇 |
第二章 “逃家的爱人”——河口档案中的同居纠纷 |
第一节 同居纠纷的类型与性别 |
一、请求同居 |
二、脱离同居 |
三、同居与脱离中的男女 |
第二节 为什么走进法院 |
一、获得更多交涉 |
二、发布社会宣告 |
第三节 如何更值得保护 |
一、多次忍耐的男性 |
二、单纯无知的妇人 |
三、以刑代民的手段 |
小结 |
第三章 “掯契抗赎”——河口档案中的回赎纠纷 |
第一节 回赎纠纷的案件概述 |
第二节 回赎纠纷的当事双方:熟人 |
一、以亲属关系为代表的直接关系 |
二、具有其他的临近间接社会关系 |
第三节 回赎纠纷的诉讼策略 |
一、民众会尝试使用法律 |
二、民众也会在法律之外尝试更多 |
小结 |
第四章 “欠债还钱”——河口档案中的债务纠纷 |
第一节 债务纠纷的案件类型 |
一、日常生活借贷之债务 |
二、存钱吃息之债 |
三、合伙纠纷之债 |
四、买卖之债 |
五、家庭原因之债务 |
第二节 债务纠纷诉状的作者 |
一、两造亲自出马 |
二、依靠土讼帮讼 |
三、聘请律师代理 |
第三节 债务纠纷的诉讼策略 |
一、法律的诉讼策略:以时效为例 |
二、诡谲的诉讼策略:“共产主义影响” |
三、传统的诉讼策略:“富人”“保长”“孀妇” |
小结 |
第五章 民众法庭实践中的话语兴衰与配合 |
第一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种类 |
一、法律话语及其范本 |
二、道德话语及其范本 |
第二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兴退 |
一、从道德到法律话语 |
二、知识与权力的内在变迁 |
第三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配合 |
一、出于近代法制的现实变迁情况 |
二、由于正义与合法的天然亲近性 |
小结:适度遵从与谨慎反抗 |
结语:河口地区民众复杂的近代诉讼意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5)芜湖市鸠江区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缘起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文献与本文的关系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2 婚约及婚约财产概述 |
2.1 婚约概述 |
2.2 婚约财产概述 |
2.2.1 婚约财产的历史渊源 |
2.2.2 婚约财产的社会功能 |
2.2.3 婚约财产的法律属性 |
3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
3.1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分类 |
3.2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介绍 |
3.3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
4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析出的问题及原因 |
4.1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 |
4.2 鸠江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
4.3 鸠江区婚约财产纠纷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3.1 鸠江区基本情况及婚约习俗的调查 |
4.3.2 鸠江区婚约习俗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因分析 |
5 解决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法律对策 |
5.1 明确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基础 |
5.1.1 法律价值位阶调整婚约财产返还 |
5.1.2 婚约财产中损害赔偿权 |
5.2 正确界定婚约财产返还的范围 |
5.3 明确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
5.4 科学处理婚约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
5.4.1 影响婚约财产返还比例的因素 |
5.4.2 共同生活的界定 |
5.5 婚约财产证据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A省B县法院近五年审理的离婚案件调研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调研活动的背景及意义 |
(二) 调研时间、地点、人员和方法 |
(三) 国内离婚现象研究情况 |
一、B县法院近五年审理离婚案件基本情况 |
(一) B县法院离婚案件概述 |
(二) B县法院离婚案件审理情况 |
(三) B县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起诉情况 |
二、B县法院近五年受理的离婚案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B县法院离婚案件存在问题 |
1. 缺席审理问题突出 |
2. 当事人取证困难 |
3. 彩礼返还比例认定难 |
(二) B县法院离婚案件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
1. 法律条文规定粗疏 |
2、离婚案件自身的隐私性及法官避责心理 |
三、B县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现存问题的完善建议 |
(一)创新送达方式,谨慎运用缺席审理制度 |
1. 多措并举解决送达难题 |
2. 依法审慎适用缺席审理制度 |
(二) 拓宽取证渠道,保障婚姻自由 |
1. 发挥法院职权探知功能 |
2. 提高法官裁判说理水平 |
(三) 完善彩礼返还制度,实现财产最佳分割 |
1. 量化彩礼返还比例 |
2. 强化调解功能 |
3.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7)贵州黔东南州本里村“社会法庭”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价值 |
(一) 为何选择贵州黔东南州本里村 |
(二) 为何选择本里村“社会法庭” |
二、研究综述 |
(一) “社会法庭”研究综述 |
(二) “人民调解”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 实证研究法 |
(二) 结构分析法 |
(三) 比较研究法 |
第一章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建立 |
第一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建立背景 |
一、最高法院深化司法改革相关要求 |
二、河南高院创建“社会法庭” |
三、榕江法院探索实践 |
第二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基本情况 |
一、本里村“社会法庭”选举过程 |
二、本里村“社会法庭”人员构成 |
三、本里村“社会法庭”面临问题 |
第三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处理纠纷概况 |
一、本里村“社会法庭”处理纠纷依据 |
二、本里村“社会法庭”处理纠纷类型 |
三、本里村“社会法庭”处理纠纷成效 |
小结 |
第二章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场域 |
第一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村规民约 |
一、国家法律关于村规民约规定 |
二、本里村村规民约主要内容及执行情况 |
第二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村支两委 |
一、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村党支部 |
二、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村委会 |
第三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榕江法院 |
一、本里村“社会法庭”与榕江法院 |
二、本里村“社会法庭”与乐里法庭 |
小结 |
第三章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定位 |
第一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性质 |
一、本里村“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的区别 |
二、本里村“社会法庭”的本质属性 |
第二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功能 |
一、法律功能 |
二、政治功能 |
三、社会功能 |
小结 |
第四章 本里村“社会法庭”的运行 |
第一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程序 |
一、启动方式 |
二、调解原则 |
第二节 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策略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
二、精细化解纷中的情理法并重 |
小结 |
第五章 本里村“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类型分析 |
第一节 本里村山林纠纷及其原因 |
一、本里村“平阳坡”山林纠纷 |
二、本里村“平阳坡”山林纠纷原因分析 |
第二节 本里村家庭婚姻纠纷及其原因 |
一、本里村家庭婚姻纠纷概况 |
二、本里村婚姻纠纷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本里村其他纠纷类型及简要分析 |
一、本里村其他纠纷类型 |
二、本里村其他纠纷类型简要分析 |
第四节 本里村纠纷流向“社会法庭”原因分析 |
一、乡村熟人社会 |
二、成本收益分析 |
小结 |
结论: 走向多元共治的基层治理 |
一、人民法院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路径与功能定位 |
(一) 人民法院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路径 |
(二) 人民法院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
二、在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实现基层合作治理 |
(一)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与基层治理的地方实践 |
(二) 构筑党政领导、司法支持、群众参与、分工协作、分层递进的基层合作治理格局 |
附录一: 《榕江县人民法院创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推进“无诉讼村寨”试点实施方案》 |
附录二: 本里村村规民约 |
附录三: 榕江县人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
附录四: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第8号行政判决书 |
附录五: 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 |
附录六: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部分科研成果 |
致谢 |
(8)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文献综述 |
0.2.1 国内研究成果 |
0.2.2 国外研究成果 |
0.2.3 小结 |
0.3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0.4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 家事诉讼中差别原则与未成年子女的倾斜保护 |
1.1 家庭中父母利益与子女利益构成 |
1.1.1 家庭的功能 |
1.1.2 家庭中父母的利益构成 |
1.1.3 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构成 |
1.2 家事诉讼的特殊性 |
1.2.1 财产利益与情感利益的交织 |
1.2.2 未成年子女受影响的必然性 |
1.2.3 未成年子女权益获得保障的或然性 |
1.3 家事诉讼中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关系 |
1.3.1 家事诉讼中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背离 |
1.3.2 家事诉讼中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偏离 |
1.3.3 家事诉讼中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叠合 |
1.4 差别原则与家事诉讼的裁判正义 |
1.4.1 差别原则 |
1.4.2 家事诉讼中的裁判正义 |
2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差异性及原因分析 |
2.1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差异——基于C市J法院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调研 |
2.1.1 对象与方法 |
2.1.2 C市J法院涉未成年人家事诉讼的调研数据及分析 |
2.1.3 结论 |
2.2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差异的原因 |
2.2.1 亲子关系中权利主体异化 |
2.2.2 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行权机制缺失 |
2.2.3 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掣肘 |
2.2.4 抚养费用保障不足 |
3 域外未成年子女权益差别保护制度的比较 |
3.1 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差别保护的比较 |
3.2 父母离婚自由差别赋予的比较 |
3.3 探望权差别保护的比较 |
3.4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的差别给付比较 |
4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的制度构建 |
4.1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的原则 |
4.1.1 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 |
4.1.2 未成年子女利益均衡保障原则 |
4.2 家事诉讼中父母权利的限制 |
4.2.1 离婚自由的适度限制 |
4.2.2 财产分割的适度倾斜 |
4.2.3 处分权的适度限制 |
4.3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法律规则 |
4.3.1 程序监理人与扩大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相结合 |
4.3.2 法庭全面审查与家事调查员相结合 |
4.3.3 常规抚养费与特定事项费用相结合 |
4.3.4 抚养权归属分年龄阶段确定标准 |
4.3.5 离婚之诉原则上对探望权一并处理 |
4.3.6 为被继承人未成年子女有条件的预留遗产份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进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立案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至立案登记制改革期间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事立案制度的整体评价 |
第三节 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探索 |
一、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方案的考察 |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效果的评价 |
三、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性质的分析 |
四、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局限所在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民事起诉条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三、域外民事起诉条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二节 民事起诉方式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三、域外民事起诉方式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节 民事立案之法院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三、域外法院审查机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四节 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三、域外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章 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诉权保障理论 |
一、接近正义的观念 |
二、诉权保障的宪法化 |
三、诉权保障中诉诸司法的权利 |
第二节 司法解决纠纷的原则 |
一、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第三节 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分析 |
一、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内涵 |
二、民事审判权调整的对象及其特征 |
三、民事审判权不宜调整的范围 |
第四节 诉的效力评价 |
一、诉的成立及其要件 |
二、诉的合法及其要件 |
三、诉的效力要件审查程序 |
第五节 诉状的结构与功能 |
一、诉状的结构要素 |
二、诉状的功能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 |
一、立审程序结构优化原则 |
二、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原则 |
三、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原则 |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受制因素 |
一、司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影响 |
二、司法惯性的影响 |
三、司法承载力的制约 |
四、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间的冲突 |
第三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路径 |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阶段性 |
二、设定民事登记制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 |
第五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远景规划的具体构建 |
一、起诉条件的低阶化 |
二、立案登记的具体程序 |
三、诉讼要件的完全后置审理 |
四、立案庭的取消或转型 |
第二节 中期思路的具体构建 |
一、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
二、法院主管的排除性事项 |
第三节 近期方案的具体构建 |
一、优化立案庭审查诉讼要件程序 |
二、优化立案庭与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的分工 |
三、优化立案庭职能 |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机制 |
一、网络电子立案机制 |
二、跨域异地立案机制 |
三、立案登记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3]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4]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D]. 余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芜湖市鸠江区农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研究[D]. 汪丽丽.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6]A省B县法院近五年审理的离婚案件调研报告[D]. 张家龙. 渤海大学, 2020(05)
- [7]贵州黔东南州本里村“社会法庭”研究[D]. 胡月军. 云南大学, 2019(09)
- [8]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差别保护制度构建[D]. 张晶.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 张艳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