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政府不依法行政再败诉(论文文献综述)
叶娟[1](2021)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及其破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解决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一直是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长期以来,不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法律实务界,都不断在进行有益研究和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挽回和改观。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维护人民群众社会公平正义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司法防线上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从根本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根本制度保障,因此,解决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显得必要而遑急。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定义,详细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制度困境表现,指出了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二部分,通过介绍五个真实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案例,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主要有权力制衡体制不健全、执行立法不完善、执行监督不科学、传统文化影响大和法官综合素质不够高等五个方面的原因。第三部分,介绍了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意大利及我国澳门、香港、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执行体制和经验,对如何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第四部分,从完善行政诉讼执行立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执行监督体系、建立行政诉讼执行财政预算制度和循序渐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院等五个方面的建议,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
刘冰捷[2](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表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陈苏雄[3](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举证责任存在于一切的诉讼制度中,被誉为“诉讼法上的脊梁”。现代举证责任的主要理论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基础的诉讼中,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同时存在并且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如此,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事实总有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客观举证责任作为概念核心,具有指引法官在该种状态下裁判哪一方败诉的功能。通常认为,“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子原则: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要件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行政公益诉讼因为其客观诉讼的独特属性,就有可能对如上三项命题造成一定的影响。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判关系、诉讼模式的整理,发现“辩论原则”依然支配着行政公益诉讼,进而设计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时无需考量公益诉讼本身的客观诉讼属性。因此,罗森贝克主客观举证责任的理论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规范的解释基础。在举证责任规则上,当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已经逐渐转向“法律要件说”(又称“规范说”)。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没有影响到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中,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规范时亦应当遵循“法律要件说”的基本规则,即解释实体法及诉讼法规范上的法定构成要件,合理分配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
廖静[4](2020)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研究 ——以恩施自治州为例》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对生态环境的日益重视,如何建立相关的诉讼制度被提上立法议程并引起学界广泛讨论。2017年,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被写入行政诉讼法,至此,我国在立法上正式创设了特有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的有力保障。对少数民族地区而言,良好的生态环境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关系到该地区“五位一体”战略的实现。目前我国确定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中的四个重点地区和四项重点工程全部在少数民族地区,“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项目主要在少数民族地区,226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近一半在少数民族地区。为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我们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就是研究少数民族地区如何通过诉讼保护环境权益,有助于我们窥一斑而知全豹,探寻少数民族地区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经验和不足,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对策,以促进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恩施自治州生态环境优良,有“仙居恩施”的美誉。州委、州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将“生态立州”作为五大战略之一。自我国正式实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恩施自治州较快地审结了一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案涉领域较广,案件类型多样,适合作为研究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对象,从而可以小见大。恩施自治州实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取得了良好成效,也暴露了一些制度运转方面的问题,表现出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现象,在管辖制度、起诉期限、履职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反映。分析其深层原因,可以发现少数民族地区并不适合采用异地管辖制度;不能很好地结合当地客观实际来适用法律,以致普遍存在仓促起诉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双重判断标准,导致诉讼结果“一边倒”;在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存在完全套用经济发达地区的模式问题;此外,行政机关对追责问题的顾虑也部分导致了上诉率过低。要解决以上问题,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包括在少数民族地区提高级别管辖,准确把握起诉期限,厘清履职行为与治理现状的关系,合理嵌入第三人制度,明确分配举证责任,诉后引入监察监督等,以期更好地推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最终推进我国整个生态文明建设。
张璐[5](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提出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姚震[6](2020)在《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不断被破坏。而环境行政机关往往不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环境行政不作为案件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研究相比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其司法治理还是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我国在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方面,有效的督促环境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另一方面,避免了我国公共利益的进一步损失。但是,环境行政不作为具有隐藏性,再加上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很难得到救济。所以本文以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为切入点,在运用文献资料分析法、案例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并针对分析出的问题提出构想。本文从以下四部分进行研究。第一、对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特点和构成要件进行研究。第二、通过从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中检索出的案件进行归类和分析,得出了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呈现出来的问题,并以检索出的案件对其问题进行论证说明:受案范围不够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到限制,举证责任不合理,行政相对人获得赔偿难度大。第三、对英美法国家的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进行了考察,并且总结出了可以为我国所借鉴的内容。第四、针对于环境行政不作为案例呈现出的问题提出了构想:扩大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扩大权利类型的保护,完善行政诉讼异地管辖制度;扩大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保留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同时,赋予公民原告资格;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明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范围;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确定赔偿机关。
张畅[7](2020)在《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代社会,大量的行政管理活动中都有行政协议的身影。行政协议的广泛发展也使得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拥有了一些单方性的行政权力,其中就包括行政机关享有的对于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权力的拥有与对权力的规制是一种天生的关系。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行政优益权的研究非常多,但是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专门研究却很少涉及,其研究也多是从司法审查实践出发。近年来,国家以及各地方出台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条款也逐渐增多,但是从实践来看,大量的问题频出,究其根本在于现有立法对于该权力的法律约束仍存在某些不足。因此,从规制角度对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进行专门研究十分重要。本文基于对现有法律文本、相关学者理论以及实践行使情况等方面的研究,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概念与特征出发,逐步梳理相关理论,探寻其独特功能,发现现有的法律规制手段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自己的规制建议。本文各部分内容如下:首先,从现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研究中梳理各学者的理论,尝试性的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进行了定义,明确其具有的三项典型特征,厘清两种最新的分类。并对规制的相关理论原因以及实践中的原因进行阐述,明确规制措施完善对现代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次,从实践现状出发,发现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如行政协议签订一方的私主体和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对权力的规制,行政主体以行政协议无效为由行使权力。此外,笔者收集了司法审判实践的大量最新并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解读其中的具体审判原因,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与合同法解除权的混合,行使条件认定的多元化,司法审查内容的不全面问题。再次,找到导致问题产生的法律上原因,即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包括实体法上专门立法对于这一权力与合同法上的解除权没有明确区分,对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立法没有规定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权;程序性立法上又存在缺乏;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最后,笔者针对现有规制手段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可行建议:健全实体规范,包括专门立法中进行明确区分,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立法明确规定第二种变更解除权,即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权力;完善程序性法律制度,包括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实现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众参与,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包括明确法官在判案过程时的行使条件认定,以及明确审查内容。
翟磊[8](2020)在《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讲好中国法治故事,离不开基层视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基层实践。基层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之所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力源头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薄弱环节之所在。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乡镇政府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威的地方代表,承担着落实国家意志,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重大责任。乡镇政府能否秉公用权、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水平。本文以乡镇(街道)政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主要行动者,以基层政府权力为考察对象,立足于乡镇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剖析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状与法治问题,旨在构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本文以“山西洪洞封灶禁煤”“上海市违法群租治理”为例,提出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悖论和主体角色悖论。在价值目标层面,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存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冲突,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主体角色层面,基层政府既是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核心力量,同时稍不注意,也往往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关键主体。本文研究重点是聚焦规范约束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力争在理论上提出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统一的方案。在规范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基层政府权力存在执行性、非完整性和裁量性;在社会实证分析基础上,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一定程度上存在滥作为、不作为与慢作为的异化现象。基层政府力异化现象背后,是权力配置失衡、权力行使公共性缺失、权力监督弱化的制度根源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行政特权观念的思想根源。聚焦以上问题,本文尝试构建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权力监督法治化的三维制度架构,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价值统一提供实现路径。权力配置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为破解基层政府“职权与责任”“财权与事权”“人事权与工作任务”的权力配置失衡问题,“强镇扩权”改革试图回应基层政府的权力需求,提高乡镇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同时,“强镇扩权”改革也存在合法性质疑与有效性困境。本文认为,区县政府与乡镇基层政府权力关系重构应当着眼于结构性改革,为乡镇政府权力配置提供系统完整的法治化路径。乡镇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须遵循“功能适当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以推动乡镇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基层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的关键是探索制定专门《乡镇政府组织法》。以中央立法形式对乡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区县与乡镇分权原则、区县与乡镇行政关系、区县与乡镇财权关系、乡镇政府人员编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等权力配置核心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最终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权力行使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非独立性、非常规性和责任主导性等现实特征,面临“运动式运行”“压力型运行”和“权责失调型运行”的法治困境。推进基层政府行政规范、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是破解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困境,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化的关键。通过限定“红头文件”规范内容、加强程序规制、建构实施后评估机制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通过健全决策程序机制、建构跟踪评估机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推进基层政府行政决策行为的法治化;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优化行政执法资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治化。权力监督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运行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硬腐败”,以及不作为、慢作为和懒政懈怠等“软腐败”现象。实现权力监督的法治化,重点是要将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与效能监督结合起来,构建权力运行协同监督制度体系。针对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廉洁性监督,通过实行“垂直管理制”“任期制”“交流制”“高配制”来完善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制度;通过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规范信息公开流程、打造信息公开平台来完善基层政府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权责清单制度、分工制约制度、任职限制制度、重大事项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党政“一把手”的监督。针对基层权力运行效能性监督,重点是要回应绩效考核指标内容科学性与考核基础信息失真问题,以及考核过程中基层政府博弈与投机问题,通过基层绩效考核的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绩效考核的适度激励与适度问责机制、提升基层政府的法治考核权重,完善基层政府绩效考核与效能监督制度。展望我国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前景,本文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立场,主张践行基层法治建设的渐进式改革与发展之路。基层法治建设需要正视法治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在推进基层法治过程中,既要旗帜鲜明批判“法治虚无主义”,也要警惕“法治浪漫主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基层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进程等不得。同时,法治也不是万能的,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层法治建设模式,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也急不得。本文认为,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和分析基层法治建设之路,研究和解决具体问题,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
付娴[9](2020)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证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渎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有效避免“公地悲剧”,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都建立起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与构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试点至今,已经推行了接近五年时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但就目前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仍旧有大量的问题阻碍着制度的顺畅运行。因此,笔者拟运用文本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对近几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办案实际情况进行剖析,梳理和总结检察机关在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针对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不同阶段所存在的问题,精细化相关制度构建,确立高效合理的改良方法,确保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今后的制度运行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维护公益的作用。本文分五个章节讨论相关问题:第一章为绪论部分,介绍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发展状况,对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进行梳理并总结国内外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现状;第二章为概述部分,全面阐述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就该制度的相关法理基础进行介绍和梳理,并对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随后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进行介绍,为后续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为实证研究部分,笔者对全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对笔者调研所在地S省的司法实践进行概括,并对试点以来至2019年7月以前裁判文书网上全国所有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进行分类并归纳总结,提炼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的若干特点;第四章以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为对象展开论述,分析制度运行过程中在不同阶段存在的诸多显着问题,主要包括了受案范围、举证责任、案件线索来源、判决的监督与执行等。第五章则针对前文中所提出的问题,根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研读,及对司法实践状况的分析梳理,结合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建议。
王学辉,程怡[10](2020)在《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判决强制执行制度》文中提出行政诉讼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在现实中并不鲜见。要解决行政判决执行难,关键在于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整合监督体系,创新执行措施,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以期建构中国特色行政判决强制执行制度。
二、县政府不依法行政再败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县政府不依法行政再败诉(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及其破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之表现及其后果 |
(一)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界定 |
(二)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之表现 |
(三)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之后果 |
二、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
(一)立法不完善 |
(二)权力制衡体制不健全 |
(三)部分行政机关法治意识不够强 |
(四)执行监督不科学 |
(五)财政预算制度有欠缺 |
(六)法官综合素质不够高 |
(七)传统文化有影响 |
三、域外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制度及其借鉴 |
(一)大陆法系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制度 |
(二)英美法系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制度 |
(三)我国澳门、香港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制度 |
(四)域外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制度的借鉴 |
四、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之破解路径 |
(一)完善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立法,实现良法善治 |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司法权威 |
(三)健全执行监督体系,实现监督统合 |
(四)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执行财政预算制度,提高执行效率 |
(五)循序渐进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念困境 |
一、举证责任概念的具体内涵尚待明确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尚待明确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困境之成因 |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之分歧原因 |
第三节 举证责任的两种基本规则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尚待明确 |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 |
三、两种观点均无法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之规则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前提 |
第一节 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 |
一、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诉讼模式争论 |
二、诉讼模式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概念及规则 |
三、争论核心在于不同诉讼模式下对“辩论原则”的影响 |
第二节 两原则与举证责任 |
一、实证显示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诉判一致性”的特性 |
二、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举证 |
三、两原则构成主客观举证责任之前提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的关系表述前提 |
二、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具体表述 |
三、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总结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
第一节 “法律要件说”的展开 |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分配规则 |
二、法律要件说适用的理由 |
第二节 “法律要件说”与行政公益诉讼 |
一、行政法上存在法律要件说的适用空间 |
二、法律要件说之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 |
第三节 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与举证责任规则 |
一、调查权证权限的大小是举证责任规则探讨的前提 |
二、当前调查取证权限不影响举证责任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4)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研究 ——以恩施自治州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课题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发展趋势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 |
(一)本文的研究方法 |
(二)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论 |
第一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探索和发展 |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政策和立法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
一、环境权理论 |
二、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理论 |
三、司法谦抑理论 |
第三节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 |
一、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
二、健全环境保护的监督机制 |
三、引导公众共同参与 |
四、推进环境可持续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及特性 |
第一节 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施现状 |
一、恩施自治州生态环境现状 |
二、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施现状 |
第二节 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性 |
一、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多发 |
二、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类型多样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起诉期限把握不准 |
一、盲目追求法定期限 |
二、忽视行政不能作为 |
第二节 异地管辖运用不当 |
一、管辖法院资源配置不一 |
二、异地管辖效果不佳 |
第三节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一、检察机关举证责任过多 |
二、被诉行政机关举证力度不足 |
第四节 履职标准判断不统一 |
一、被诉行政机关的判断标准偏低 |
二、检察机关的判断标准过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恩施自治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运行不畅的成因 |
第一节 简单适用异地管辖 |
一、异地管辖的必要性不充分 |
二、异地管辖未达到预期效果 |
第二节 未正视影响诉讼的客观因素 |
一、起诉期限影响多 |
二、充分履职判断难 |
三、治理污染成本高 |
四、第三人制度争议大 |
第三节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
一、以后果为导向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二、诉前鉴定并非必经前置程序 |
三、鉴定机构责任缺失 |
第四节 追责机制尚未形成 |
一、对诉讼目的存在多重认识 |
二、对追责主体存在不同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提高级别管辖 |
一、提高级别管辖的优势 |
二、提高级别管辖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准确把握起诉期限 |
一、合理运用期限扣除和延长规则 |
二、探索多次检察建议模式 |
第三节 厘清履职行为与治理现状的关系 |
一、正确认识法定职责 |
二、区分履职行为与治理现状 |
第四节 合理嵌入第三人制度 |
一、依案情追加第三人 |
二、不对第三人课以义务 |
第五节 明确分配举证责任 |
一、遵循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
二、寻求上级国家机关资金帮扶 |
第六节 诉后引入监察监督 |
一、诉后监督的必要性 |
二、监察监督的合理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参加学术会议及获奖 |
致谢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环境行政不作为及其诉讼概述 |
1.1 环境行政不作为概念及范围 |
1.2 环境行政不作为特点 |
1.2.1 环境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
1.2.2 环境行政不作为具有隐藏性 |
1.2.3 环境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 |
1.3 环境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 |
1.3.1 环境行政不作为主体要求适格 |
1.3.2 环境行政不作为主体有作为的义务 |
1.3.3 环境行政不作为主体存在过错 |
1.3.4 环境行政不作为主体存在违反法定义务 |
1.4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类型 |
1.4.1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 |
1.4.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
1.4.3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 |
第2章 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状与分析——基于近十年相关诉讼案件统计数据 |
2.1 近十年来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例概述 |
2.1.1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例情况介绍 |
2.1.2 环境行政不作为案件归纳 |
2.2 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呈现出的问题 |
2.2.1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受案范围有限 |
2.2.2 环境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到限制 |
2.2.3 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举证责任不合理 |
2.2.4 行政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难度大 |
第3章 国外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考察与借鉴 |
3.1 国外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概述 |
3.1.1 美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概述 |
3.1.2 英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概述 |
3.1.3 法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概述 |
3.2 国外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经验与借鉴 |
3.2.1 原告资格方面 |
3.2.2 赔偿制度方面 |
3.2.3 受案范围方面 |
第4章 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完善建议 |
4.1 扩大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受案范围 |
4.1.1 扩大权利类型的保护 |
4.1.2 完善环境行政诉讼异地管辖 |
4.2 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
4.2.1 扩展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4.2.2 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
4.3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
4.3.1 原告举证责任范围 |
4.3.2 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
4.4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
4.4.1 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 |
4.4.2 确定赔偿机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和意义 |
1.论文选题的理由 |
2.论文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1.国外的研究现状 |
2.国内的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 |
1.比较研究法 |
2.案例研究方法 |
3.规范分析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论文的创新点 |
2.论文的不足之处 |
一、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基本理论概述 |
(一)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概述 |
1.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概念 |
2.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特征 |
3.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分类 |
(二)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规制原因 |
1.规制的理论归因 |
2.规制的现实归因 |
(三)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规制意义 |
1.实现诚信政府建设 |
2.实现公私共赢的前景 |
3.促进向担保国家的转变 |
二、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实践中问题 |
(一)信息公开程度低 |
(二)公众参与度低 |
(三)行政主体以协议无效为由行使权力 |
(四)司法机关审查混乱 |
1.与合同法上法定解除权竞合 |
2.行使情形认定多元化 |
3.审查内容不全面 |
三、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实践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立法现状 |
1.中央层面的立法 |
2.地方层面的立法 |
(二)实体立法存在问题 |
1.立法中规定未与合同法区分 |
2.公共利益规定不清 |
3.立法没有规定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权 |
(三)程序性法律不足 |
1.统一的高层次立法缺乏 |
2.信息公开内容规定不全面 |
3.公众参与法条规定空缺 |
(四)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 |
四、完善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规制的建议 |
(一)健全实体规范 |
1.立法中规定与合同法解除权区分 |
2.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
3.立法明确规定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解除权 |
(二)明确程序性法律制度 |
1.加快行政程序立法 |
2.实现全方面信息公开 |
3.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
(三)健全司法救济机制 |
1.明确行使条件认定 |
2.明确审查内容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8)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基层法治离我们有多远? |
二、基层治理的法治悖论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限定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 |
第一节 基层政府的职能与职权 |
一、基层政府职能与职权的规范分析 |
二、基层政府职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现状分析 |
一、基层政府失灵与政府权力异化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异化之根源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塑造 |
一、基层政府治理的理念误区与极端倾向 |
二、合法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底线 |
三、有效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重塑 |
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三维架构 |
第三章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失衡及其解决路径 |
一、问题意识:纵向权力配置失衡 |
二、制度性根源:法定职权与管理的错位 |
三、关于基层乡镇政府地位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强镇扩权:基层政府赋权改革探索与反思 |
一、改革历程与实践样本 |
二、行政性分权:强镇扩权改革的路径反思 |
第三节 基层政府赋权的法治化路径 |
一、确立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目标: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 |
三、健全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保障 |
第四章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实践图景——以上海群租治理为例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群租治理的真实场景 |
二、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群租治理的政策推进 |
三、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过程——群租治理中的街镇角色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特征 |
一、基层政府权力的“运动式运行”困境 |
二、基层政府权力的“压力型运行”困境 |
三、基层政府权力的“失调型运行”困境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建构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框架 |
二、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 |
三、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
四、基层政府行政执法的法治化 |
第五章 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表象与根源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硬腐败与软腐败 |
二、基层政府权力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的统一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危害性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腐败的根源分析 |
三、价值导向: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 |
四、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制度化构建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效能监督的法治化 |
一、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实证分析:以2019年D区街镇考核为例 |
二、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法治困境 |
三、基层政府效能监督法治化的改进路径 |
第六章 余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虚无主义批判 |
一、基层治理中法治虚无主义的新变异 |
二、基层法治虚无主义的形态与后果 |
第二节 警惕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浪漫主义 |
一、法治浪漫主义思潮的形成 |
二、法治浪漫主义的迷惑性与危害性 |
第三节 坚持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实主义 |
一、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 |
二、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 |
三、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渐进实现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兼怀人生四十 |
(9)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相关研究 |
1.2.2 国外相关研究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不足之处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二章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
2.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及特征描述 |
2.1.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
2.1.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描述 |
2.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
2.2.1 分权制衡原理 |
2.2.2 诉讼信托理论 |
2.2.3 有限处分原则 |
2.2.4 诉讼经济理论 |
2.3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2.3.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
2.3.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
2.4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
2.4.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 |
2.4.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2.4.3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面貌 |
3.1 整体面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
3.1.1 全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整体状况 |
3.1.2 S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
3.2 实践特征:基于对694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
3.2.1 数量逐步增加:案件数量的年度统计 |
3.2.2 地域分布不均:案件地域分布的年度统计 |
3.2.3 被告级别单一:被诉行政机关的级别分布 |
3.2.4 案件类型集中:案件类型分布情况统计 |
3.2.5 行政不作为居多:行政机关违法类型统计 |
3.2.6 胜诉占比较高:案件裁判结果统计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4.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困境 |
4.1.1 受案范围有待拓展 |
4.1.2 案件线索来源局限 |
4.1.3 调查取证存在困难 |
4.1.4 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标准复杂 |
4.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困境 |
4.2.1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
4.2.2 检察机关定位存疑 |
4.2.3 撤诉规则有待厘清 |
4.2.4 判决执行与监督困难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 |
5.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完善 |
5.1.1 适当扩大受案范围 |
5.1.2 完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 |
5.1.3 提升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能力 |
5.1.4 明确行政机关履职审查标准 |
5.2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改善 |
5.2.1 制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5.2.2 明晰检察机关诉讼身份 |
5.2.3 明确检察机关撤诉规制 |
5.2.4 构建判决执行与监督机制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判决强制执行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行政判决执行难的成因及消极后果 |
(一)行政判决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
1.法典所确定的行政判决方式导致行政裁判执行难 |
2.执行措施强制力弱,缺乏实际操作性 |
3.执行监督乏力 |
4.法院自身的原因也不容忽视 |
第一,法院所处体制中的困境。 |
第二,行政审判法官自身素质原因。 |
第三,执行法官的畏难情绪。 |
(二)消极后果 |
1.行政判决执行难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目标背离 |
2.人民群众无法在行政审判中体验获得感 |
3.司法权威受损 |
4.政府失信与法治政府建设目标背离 |
三、化解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制度设计 |
(一)固化执行依据:少用撤销重作判决,多用变更及实体判决 |
1.原则性判决与实体判决之争 |
2.借鉴“撤销判决拘束力规则”规范重作判决 |
3.履行判决中的实体性裁判 |
(二)执行技术规范:完善有效的执行措施及执行细则 |
1.被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明确公告的平台、公告程序等细则 |
(1)关于公告的平台。 |
(2)关于公告的程序。 |
3.行政机关设立判决履行专用账户并制定行政赔偿专项预算 |
(三)监督统合:监察监督、检察监督与社会监督形成合力 |
1.监察监督 |
2.检察监督 |
3.社会监督 |
四、结语 |
四、县政府不依法行政再败诉(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及其破解研究[D]. 叶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21(02)
- [2]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3]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D]. 陈苏雄.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研究 ——以恩施自治州为例[D]. 廖静. 湖北民族大学, 2020(12)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6]我国环境行政不作为诉讼问题研究[D]. 姚震. 新疆大学, 2020(07)
- [7]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研究[D]. 张畅. 山东师范大学, 2020(08)
- [8]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D]. 翟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证研究[D]. 付娴. 电子科技大学, 2020(07)
- [10]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判决强制执行制度[J]. 王学辉,程怡. 学习论坛,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