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的行使与银行资产的保全(论文文献综述)
李玉林[1](2021)在《《民法典》预告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以效力问题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预告登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权利保全、顺位保证及破产保护等效力方面。新修订的《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被解除"不再是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扩大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则进一步拓宽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空间,突破预告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物权属性的传统理论。这些变化势必影响到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的再认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预告登记的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就预告登记义务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替代财产优先受偿。同理,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标的物在具备本登记条件时,还应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处分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向拍定人请求同意本登记。
梁悦[2](2021)在《在建工程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建工程就其初始属性来讲,并非完整的物质形态,但却是能够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有体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在建工程在现阶段不仅有着非常重大的交换价值,并且也具有着很重要的变现可能性,一般用于资金担保进行抵押,广泛应用在工程建设中。另一方面,由于在建工程无法被视作独立的交易客体,但为了实现民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关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就产生了诸多问题。诸如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的客体范围、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公示的性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以及权利实现的制度不足等。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对在建工程抵押制度的学说及立法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在设立、登记、效力、实现一系列权利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理论争议以及制度问题进行梳理得出:首先,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关于客体范围问题的考量尚不成熟,其中未建成部分这一“未来之物”一直以来不被承认为抵押权客体,但就抵押权设立的目的与完整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而言应该被纳入抵押范围内。其次,在建工程抵押在登记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登记性质问题一直以来都有所争议,于是以在建工程抵押权性质以及前述的抵押客体范围的观点为依据,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为预告登记更为妥当。另外,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问题的研究中,又着重探讨了在建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通过对比国际上其他国家对此的规定,对于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究竟为留置权还是法定抵押权的问题中,认为在建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应为法定抵押权。最后,在建工程抵押权在我国的实现可突破现有的方式,基于先前的预告登记性质放宽在建工程抵押领域内的在建工程物权转让限制,并参考日本的收益执行制度以保证多种情况下权利实现。
孙建[3](2021)在《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重整融资属于企业融资的范畴,直接目的是解决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重整融资不仅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而且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正式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对于重整融资制度,无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均涉及较少,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位和缺陷,突出表现在重整融资方式不够多元、融资方案缺乏法律规制、重整融资市场不够健全,府院联动机制未形成闭环等方面。根据取得资金的基础,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资产融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几种类型。制定重整融资方案时,既需要不拘一格地获取资金,又需要结合各种融资方式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情况、效益成本、融资环境,选择具体的融资方式或融资方式组合。重整融资方案应当作为重整计划的必要条款。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也应将重整融资方案的可行性作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依据。同时,构建重整融资制度还需要统筹用好市场和政府“两只手”,离不开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和府院联动机制的健全。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主要体现在重整投资人的培育、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和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的加强。府院联动机制作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反映了司法权主导、行政权配合共同完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任务的现实需要。政府参与重整融资制度既有正当性基础,也需要把握好参与边界,核心问题在于厘清法院和政府的职责范围,具体应做到坚持市场化的原则、遵循法治化的底线、体现专门化的要求和实现制度化的效果。综上,重整融资是企业重整的基础和前提,对该命题的深入挖掘和梳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以重整企业融资为研究对象,紧紧围绕我国重整融资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国内外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立法现状和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期望为完善我国重整融资制度提出有益的建议。
俞婷[4](2021)在《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将不动产抵押权和证券技术完美结合,实现了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满足了市场中的投融资需求。不仅如此,德国立法还以一套完备的证券化风险防控机制成功地保障了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安全,可谓是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中的典范。反观我国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该制度的实践晚于德国,相关制度的配备还不完善,有必要吸收借鉴他国优秀制度来实现自我发展。基于此,笔者从权利变动、证券发行以及风险防控方面对德国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借此来对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对策。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概述。本章包含两节内容:第一节是对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模式的分析,分为直接证券化和间接证券化。第二节介绍了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是对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具体制度的考察。本章包含三节内容:第一节是关于德国不动产抵押权直接证券化模式下的制度设计,分为流通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二节介绍了德国不动产抵押权间接证券化模式下的制度设计,分为抵押银行和破产隔离制度。第三节介绍了德国的土地债务制度,分析了土地债务制度的特殊性。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立法现状和问题介绍。第一节介绍了我国的立法现状,分为不动产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定。第二节介绍了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问题,首先是权利变动缺乏制度保障,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程序不能适应证券化需求;其次是证券发行缺乏专门机构,我国缺乏专门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登记中心以及证券交易机构;最后是风险防控缺乏系统机制,不动产登记审查形式不明、破产隔离不能真实出售以及金融监管体系不清晰。第四部分是构建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法律对策。第一节指出需要明确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依据的基本原则,即附随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顺位升进原则。第二节是对权利变动的建议,指出设立公告制度和建立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第三节是对证券发行的建议,指出建立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登记管理中心和建立专门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券交易机构。第四节是对风险防控的建议,指出明确不动产登记审查形式、规范真实出售法律标准以及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徐晓惠[5](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张文[6](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金庆[7](2020)在《论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说明担保物权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契约关系的重要环节,是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保障。不动产抵押作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因抵押物的稳定性和保值性,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按照传统担保物权理论,不动产抵押权因其物权属性,在债务清偿时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的优先性则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系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同时也是破产法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基于利益衡平原则,虽然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缺陷,债权人各方利益冲突等原因,房地产抵押权在破产案件中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对此,当重整目的与房地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概述,主要阐述房地产抵押的概念和特征;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规定;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特殊性体现。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分析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介绍了国外破产重整制度下对抵押权的立法状况,分别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三国重整制度对抵押权人利益的限制与保护方面不同的立法模式,在分析以上主要国家立法实践的同时,力图得出我国重整制度改革可以借鉴的立法模式及其相应的具体制度环节。第五部分提出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抵押权法律保护的建议,探索构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保护体系。
朱诗雯[8](2019)在《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文中认为破产程序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组织下清算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一系列活动,法律创设破产法一是为了帮助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顺利退出交易市场,二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而别除权的行使将会使债务人本就难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资产变得更少,这也关系着破产财产的界定、别除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清偿率等种种问题。所以,破产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独有的概念,指的是债权人基于其基础权利从而对破产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指出在破产程序当中,对于债务人的一些特定财产,有着担保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偿还债务过程中,可以优先被偿还。理论界认为这就是我国别除权的概念,实际上,破产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别除权的概念以及对别除权详细的规定。而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别除权却是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明确别除权的概念、其基础权利、行使的前提、行使的方式、行使的限制是十分重要的。别除权是破产法给原本债权人就享有的一些民事权利一个新的破产法上的权利,而并不是破产法新设立的一种实体特权,其行使的基础是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别除权虽然是破产法上一种全新的权利,但其仍然是破产债权,只是以特定财产为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这并不能否认其债权地位。别除权区别其他权利最重要的一点是,担保物是否由债务人提供,这也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破产意义上的别除权。对于担保物来源于第三人的情况,因债务人并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此时的担保物权只是民法上的存在,而不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别除权生效的前提是其有着合法、存续的基础权利,同时,也需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破产法》109条仅能确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我国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通过研究了大量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把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别除权纠纷处理,对于部分金钱担保也能认定为别除权。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别除权及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不同的个案及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问题已经逐渐明朗。别除权的行使大大缩减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使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所以在行使中要特别注意别除权的行使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担保物权和债权需要同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行使别除权之前已经都处于生效的状态。其次,对于破产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别除权需要都符合。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构成别除权,比如在《破产法》第31条中,管理人可以撤销那些在破产前一年内进行了财产担保的债务。《破产法》第33条中,同样指出对于虚构的债务是无效的,而对于不真实的债务,即使债务人承认也是无效的。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也可能会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别除权人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特定财产灭失;通过清偿债务,破产管理人赎回特定财产导致别除权失效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别除权需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之外自行处理别除权的标的物,其应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说明别除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别除权的标的物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及变价,在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别除权及债权数额后,以标的物变价后对其进行优先受偿。根据我国对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要说明债权的金额,同时说明是否有担保物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此外还规定,对于未能正确申报的债权人,无法按照别除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如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情形下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别除权是别除权人能够享有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别除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是为了使法院以及管理人可以更加方便的了解破产人的状况,也可以了解的更为全面。同时,别除权的实现有赖于管理人对资产的处置、变现,别除权人无法脱离管理人及破产程序,自行处理、使特定财产变现。另外,别除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通过特定财产得到全部清偿,其剩余部分仍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进行分配。管理人对别除权进行核查,以此确认别除权是否符合生效条件,以及别除权行使的债务范围,同时也能够保护担保财产不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理。因此,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能够同时确认其担保物权和债权,也便于管理人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别除权的清偿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别除权之间、以及别除权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关于别除权的清偿顺序,需要参照其基础权利的优先顺序。在基础权利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同一财产上同时由基于留置权和抵押权产生的两个别除权时,基于留置权的别除权优先受偿。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现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别除权的一种,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进行受偿。对于同一个标的物而言,如果出现了别除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一般优先权是不能优先于别除权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别除权的行使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破产案件的大局,将暂时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在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很可能会发生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置、变卖担保财产、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作出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等情形。此情况的出现,会导致破产财产的流失或价值贬损,以至于本就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的债务人无法进行重整或直接削减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所有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这包含中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我国在破产法第75条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在重整期间这些担保权应该被暂停。这也是在破产法立法思想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更利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重获新生的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程序中,限制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进行处理或变价,所以,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变价仍有赖于破产管理人,而管理人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处理方式、时效也可能会限制债权人对别除权的行使。如果能更好得推进破产程序,或者是在不完全侵害别除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别除权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当然,这前提是不损害别除权人的实际利益。破产别除权对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上却没有对该制度制定详细的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实际处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破产别除权问题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也是在此背景下,希望通过研究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逐步找到解决之道。通过大量的搜集、对比、研究,本文对于破产别除权中争议较多、实际操作困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一的讨论,可能仍有未覆盖的问题,本人将持续对破产别除权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李蓉[9](2019)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是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得以顺利施行的重要因素,因而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备性,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引发了较大争议,至今未有定论。是故,为了更好地实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本文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预告登记的法律特性为基础,探求符合公平、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体现经济高效、利益衡平理念并满足商业实践需求的效力体系。除引言和结语,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梳理效力争议之问题。在预告登记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从案例的梳理情况来看,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常常发生如下分歧: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对象是物权抑或债权?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究竟效力如何?权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何种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部分,探究效力争议之原因。经分析可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预购商品房抵押与在建建筑物抵押存在关联性;二是抵押权能否设立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抵押权具有兼容性;四是三方(预购人、开发商以及贷款银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性;五是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第三部分,分析效力确定之基础。性质决定效力,预告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定性问题是进一步探究效力问题的前提和基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是权利质押登记,也并非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而是一种特殊债权登记。这一特殊债权具备部分物权效力,不同于抵押权,也有别于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债权,还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债权有所区别。第四部分,完善效力体系之内容。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以保障将来抵押权的实现为立法目的,本质上是为了衡平各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稳健发展。为了实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应当完善效力内容,形成一套事前、事后和特殊保障三位一体的效力体系:第一,限制处分效力的事前保障。限制处分效力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提供保障,兼顾义务人和权利人的利益,既符合抵押权兼容性的特性又不违背物尽其用的理念。第二,顺位保全效力的事后保障。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在顺位保全效力的作用下可以取得预告登记时的顺位。顺位保全效力的作用不容置疑:一方面,在限制处分效力的立法模式下,顺位保全效力具有确立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顺位效力能够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解决查封后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困境。第三,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特殊保障的功能是在特殊条件下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从而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这一特殊保障符合正当性,存在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其一,从抵押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公平、公示公信,以及债的特殊性等方面分析可知,附条件的优先受偿效力对购房人、开发商以及各类第三人并不产生实质损害。在特定条件下,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功能具有正当性。其二,在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存在障碍,而目前救济途径又不能给予充分的保障,并且优先受偿效力具有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解决部分执行问题等优势。是故,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存在必要性。其三,通过优先受偿效力特殊条件的设置,可以统一适用标准,增强优先受偿效力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在限制处分效力和顺位保全效力的基础保障下,辅之以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方能更好地得以实现。
张茜茜[10](2019)在《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文中研究指明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商业银行的蓬勃发展时期,作为调剂社会经济,扶助工商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机构,近代银行在此社会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时期的商业银行主要围绕存款、放款及投资三大业务,充分运用社会闲散资金,加速资本的流通速度,不仅巩固了银行自身的实力,而且为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汉口金城银行作为金城银行的重要分支机构之一,从创设之始即秉承总行放款业务的方针与原则,面向工矿企业、商业、个人及军政机关等放款。总的来看,商业性放款一直是汉口金城银行放款业务之大宗。金城银行向来注重资金投放的安全性,始终将放款的稳妥性放在第一位,对各项放款种类、金额及对象的选择严格把关,保持稳健审慎的态度,以求高效、灵活、稳妥地运用资金。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及后续事态的发展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的遇到欠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围绕着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成为了当时社会矛盾不容忽视的一部分。刘子敬作为汉口富商,其名下产业及经营实业均须大量周转资金,银行作为资本流通的中介,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刘子敬借贷的对象。汉口金城银行作为汉市着名的商业银行之一,面对汉市工商业广泛开展放款业务,对刘子敬的放款即为其众多放款对象之一。然而由于刘子敬的破产及突然病逝,导致汉口金城银行多次陷入巨大的债务纠纷之中。在这些债务纠纷当中,不仅涉及抵押品产权的争夺,而且涉及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债权争夺,众多利益纠葛穿插其中,使纠纷难以调和。在此种情况下,汉口金城银行与债务人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司法交涉与诉讼,以期达到维护债权的目的。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银行的诉求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满足,诉讼双方最终又回复到以和解的方式调停纠纷。本文以刘子敬借款事件为切入点,通过呈现汉口金城银行历次纠纷案件发展的全过程,阐释该银行在面对风险损失时的应对与处理机制,以此透视在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发生债务纠纷的双方处理纠纷的模式以及经济纠纷背后的法律制度现象,进而探讨商事习惯、习俗与法律制度在调停纠纷中的相互作用。
二、抵押权的行使与银行资产的保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抵押权的行使与银行资产的保全(论文提纲范文)
(2)在建工程抵押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基本理论 |
(一)在建工程的概念与特征 |
1.在建工程的概念 |
2.在建工程的特征 |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
1.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 |
2.在建工程抵押的特征 |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设立 |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主体 |
1.抵押人 |
2.抵押权人 |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客体 |
1.在建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 |
2.已建成部分与未建成部分 |
三、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 |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程序 |
1.申请程序 |
2.解押程序 |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性质 |
1.预告登记说 |
2.终局登记说 |
3.本文的观点 |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 |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 |
1.被担保债务的范围 |
2.在建建筑物本身 |
(二)在建工程抵押对抵押人的效力 |
(三)在建工程抵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
1.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2.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
3.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
(四)在建工程抵押对在建工程承包人的效力 |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 |
(一)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约定实现 |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法定实现 |
1.非诉讼模式下的法定实现 |
2.诉讼模式下的法定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3)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重整融资制度概述 |
一、重整融资与企业融资 |
二、重整融资的制度价值 |
三、重整融资的制度变迁 |
四、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 |
第二章 资产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资产出售 |
二、资产证券化 |
第三章 债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借款融资 |
二、发行债券 |
三、可转债 |
第四章 股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增资 |
二、减资 |
三、股份让渡 |
四、债转股 |
五、股权调整相关问题及处置 |
第五章 重整融资方案的制定和审查 |
一、重整融资方案与重整计划的关系 |
二、重整融资方案制定的基本原则 |
三、重整融资方案相关问题及建议 |
第六章 重整融资的市场培育 |
一、重整投资人的培育 |
二、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 |
三、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 |
第七章 重整融资中的府院联动 |
一、府院联动的基础 |
二、府院联动的边界 |
三、政府介入重整融资的比较分析 |
四、我国府院联动的反思及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科研情况、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 |
第一章 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概述 |
第一节 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模式 |
一、直接证券化 |
二、间接证券化 |
第二节 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依据的原则 |
一、抽象原则 |
二、物权公示原则 |
三、顺位固定原则 |
第二章 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具体制度考察 |
第一节 直接证券化模式下的制度设计 |
一、流通抵押权 |
二、不动产抵押权证券 |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 |
第二节 间接证券化模式下的制度设计 |
一、抵押银行 |
二、破产隔离制度 |
第三节 土地债务制度设计 |
一、案情简介 |
二、土地债务的设立 |
三、案例评析与总结 |
第三章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立法现状 |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问题 |
一、权利变动缺乏制度保障 |
二、证券发行缺乏专门机构 |
三、风险防控缺乏系统机制 |
第四章 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明确我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依据的基本原则 |
一、附随性原则 |
二、公示公信原则 |
三、顺位升进原则 |
第二节 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中权利变动保障制度 |
一、设立公告制度 |
二、建立统一登记公示制度 |
第三节 建立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中证券发行专门机构 |
一、建立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登记管理中心 |
二、建立专门的不动产抵押证券交易机构 |
第四节 构建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中风险防控系统机制 |
一、明确不动产登记审查形式 |
二、规范真实出售法律标准 |
三、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论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概述 |
第一节 房地产抵押的概念和特征 |
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 |
二、房地产抵押的特征 |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 |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
第三节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抵押权规定 |
一、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规定 |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规定 |
第四节 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特殊性 |
一、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 |
二、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特殊性体现 |
第二章 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重整程序中房地产抵押制度的价值冲突 |
一、抵押制度与重整程序价值取向 |
二、抵押制度与重整程序价值冲突 |
第二节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的现实冲突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
二、土地使用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
三、抵押权与税收债权的冲突 |
第三节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
第三章 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人限制与保护的国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破产法的自动停止制度 |
第二节 英国重整制度 |
第三节 日本更生制度 |
第四章 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合理设置对抵押权人限制与保护的衡平标准 |
第二节 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的现实冲突解决办法 |
第三节 在保护抵押权人价值性权利的前提下可限制其处分性权利 |
第四节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的行使规定 |
一、完善立法规定 |
二、保证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并解除抵押登记 |
第五节 树立全局观念摒弃地方保护主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8)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分析法 |
2.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 |
3.个案分析法 |
一、概述 |
二、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
(一)抵押权 |
(二)质权 |
(三)留置权 |
(四)金钱担保 |
(五)法定特别优先权 |
三、别除权的行使要件 |
(一)别除权行使的前提 |
1.别除权生效前提 |
2.别除权消灭 |
(二)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
1.进行债权申报 |
2.别除权确认 |
3.别除权的受偿 |
四、别除权的清偿顺位 |
(一)不同别除权之间的清偿顺位 |
1.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 |
2.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 |
(二)别除权与其他权利的清偿顺位 |
1.职工债权 |
2.税收债权 |
五、别除权行使的限制 |
(一)强制执行、保全措施对别除权的限制 |
(二)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 |
(三)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变价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论文类 |
(9)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争议:裁判梳理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否定说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肯定说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附条件说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争议之源:原因探究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特殊性 |
(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三)法律规范的不完备性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基础:性质辨识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是权利质押登记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非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是特殊债权登记 |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内容:体系完善 |
(一)限制处分效力:事前保障 |
(二)顺位保全效力:事后保障 |
(三)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特殊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重难点 |
第一章 汉口金城银行的放款及纠纷概况 |
一、汉口金城银行的创设及其放款概况 |
(一) 汉口金城银行的创设及演进 |
(二) 汉口金城银行的放款及纠纷 |
二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的放款及纠纷缘起 |
(一) 汉口买办刘子敬及其产业情况 |
(二)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的放款 |
(三) 纠纷缘起: 刘子敬的破产及病故 |
第二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中华蛋厂的提单抵押纠纷 |
一、中华蛋厂纠纷案缘起 |
(一) 银行对中华蛋厂的放款 |
(二) 天津聚兴诚银行截留提单货品 |
二、金城银行与聚兴城银行关于提单蛋品归属的交涉 |
(一) 直接交涉 |
(二) 司法交涉 |
三、讼争与妥协: 中华蛋厂纠纷案的解决 |
(一) 关于执行“假处分”的诉讼 |
(二) 天津中国银行与地方洋行对此案的参与 |
(三) 提单蛋品的最终分配 |
第三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既济水电公司的房产抵押纠纷 |
一、水电公司房屋产权的归属纷争 |
(一) 刘辅堂遗业产权的归属问题 |
(二) 蔡刘惠卿与刘家关于房屋产权的分歧 |
二、汉口金城银行为保全抵押权的交涉与诉讼 |
(一) 清理刘子敬债款合同的签订 |
(二) 银行与蔡刘惠卿关于“假处分”的争论 |
(三) 银行对房屋抵押权的最终确立 |
三、收取水电公司租金之争 |
(一) 交地执行与收租主体之争执 |
(二) 水电公司房地价值的估定及租金分配方法的出台 |
(三) 意外的和解: 水电公司房产纠纷的结局 |
第四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抵押租产的租金纠纷 |
一、辅义里租户与汉口金城银行的分歧 |
(一) 房屋修葺与减租的诉求与欠租之间的矛盾 |
(二) 银行经租处与业主关于减租事宜的交涉 |
二、欠租讼案——以租户汉口聚兴诚银行为例 |
(一) 汉口聚兴诚银行欠租诉讼案缘由 |
(二) 聚兴诚银行欠租讼案之结局 |
第五章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抵押借款的清算 |
一、刘子敬借款产生瑕疵损失数额的清算 |
(一) 银行与刘府关于瑕疵账的交涉 |
(二) 借款应补足瑕疵帐目及计算瑕疵之标准 |
二、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借款的最终结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四、抵押权的行使与银行资产的保全(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预告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以效力问题为中心[J]. 李玉林. 法律适用, 2021(08)
- [2]在建工程抵押法律问题研究[D]. 梁悦.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3]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孙建.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德国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俞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6]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论房地产企业重整期间抵押权的法律保护[D]. 金庆. 吉首大学, 2020(03)
- [8]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D]. 朱诗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D]. 李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D]. 张茜茜.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