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美国对跨国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论文文献综述)
何俣[1](2021)在《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文中提出中国企业寻求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两种模式。直接上市就是以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作为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股票发行、上市和交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对应的红筹上市模式是一种间接上市的模式,其通过将境内资产注入境外注册的公司,并以境外公司作为发行与上市的主体直接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并上市,实现境内资产的间接上市。境外直接上市模式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是中国公司发行股票,除了需要满足境外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关于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定外,还需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同时满足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红筹上市则是对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一种市场通称,其核心在于以境外注册的实体实现上市,并由该境外实体控制境内注册公司,从而实现境内注册公司的间接上市。在中国境内A股市场实施注册制以前,境内资本市场由于在资产规模、收入和利润要求上设置了较多条件,实际上能够上市的多为成熟期企业,而创新创业尤其是以互联网、新经济为代表的企业则较难进入境内资本市场。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上市地选择上主要为中国香港和美国等成熟且对中国的创新企业包容的市场,而红筹企业上市主体注册地主要集中在了开曼、百慕大等传统的离岸地区。红筹上市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其在法律渊源上既包含了传统的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如上市地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公司属人法等国内法,以及在投资、跨境监管等方面的国际法或国际“软法”,还因红筹的中国特色而包括了中国在证券、外资、外汇等方面的国内(境内)法渊源,以及红筹企业及红筹架构所涉及的注册地等外国(境外)法渊源。但随着中美贸易战的升级,2020年12月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对外国发行人尤其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施加了严格的监管要求,甚至可能在三年时间内引发红筹企业在美的退市潮。与之相应的,则是2018年开始的中国香港证券市场和境内A股市场的全面改革,其中香港首次允许了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架构上市,并且首次允许了合格的发行人在港第二上市,而A股则以科创板和创业板的注册制改革为背景,允许未上市和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A股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方式实现上市。随着改革的推进,无论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在香港第二上市,抑或红筹企业在A股直接上市,均已涌现了不少案例。我国证券市场自成立时便是一个政府管制的市场,在我国,《证券法》也是一部关于证券监管的“公法”,但随着我国注册制的实施,这一状况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诚然,就美国证券法而言,做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一,证券法在联邦层面在美国出台之日起就是通过设立证券发行条件、强制性信息披露、查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促进资本流动的目标,由于其带有明显的经济管制的特点,证券法也通常被认为是公法。但实际上,由于美国证券市场最初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起源而来,仅在发生危机之后才由政府介入以证券法规制方式管理之,因此美国证券法也仍含有大量私法性规范,即便在当代发展中也被学者认为呈现不断“私法化”趋势。也正是美国证券市场起源于“自由”市场,即便政府介入规制,采取的也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对于我国而言,随着2020年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替代过去的核准制,实际上还原了企业股票发行权利的商事权利属性而非行政特许属性,体现了在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的“私法化”改变。证券法在域外效力的发展中,保护具体私人利益的私人诉讼数量更多而非仅仅依靠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主权所提起的公共诉讼,也正是因此,与美国在反垄断、经济制裁等领域的域外管辖遭遇其他国家的大量阻却立法不同,证券法领域的域外效力在国际法上的争议要小很多。这主要还是因为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除了在证券监管上的公法性质外,也包含了大量的民商事关系的私法的域外适用,而私法的域外适用本身并未受到国际法限制。就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冲突具体问题上,通过境外上市主体直接在A股IPO上市是红筹企业回归A股市场的最主要的路径,但也因法律关系的复杂和跨多法域的问题,带来了较多的法律冲突,集中体现在多法域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这不仅仅是传统的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也造成了大量的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和公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红筹企业发行上市主体资格与行为的法律冲突的实质,在于作为证券发行的商事权利,应当适用何地(注册地、上市地、主营地、住所地等)法律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确认红筹企业的属人法和国籍。对于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而言,红筹企业的属人法最重要的连结点就是红筹企业的国籍。而在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上,主要仍以成立地即注册地为主流,但各国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就红筹企业的国籍而言,采取以营业中心地的标准,有利于将红筹企业认定为中国国籍。就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发行上市行为而言,发行CDR亦是重要的途径。但由于在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上我国并不具备丰富的实践和历史积淀,在法律传统上由于更接近大陆法系从而较难从信托法概念衍生出针对存托凭证的一系列权益。而一方面现行CDR发行上市在法律适用上,仅就存托协议强制适用中国法和中国法院管辖,另一方面由于证券的间接持有制在我国也并非主流,长期以来在存托凭证等证券间接持有的实体法问题上,并没有完善的配套法律。虽然我国并未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但公约关于PRIMA的规定仍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对于PRIMA原则下,通过适用存托机构等对于投资者而言属于第一中间人的所在地的法律,既赋予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也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仅如此,确立PRIMA原则还有利于在确保中国法院管辖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可选择适用法律,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而红筹公司回归A股的另一个重要法律冲突就是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作为公司法的延伸,在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上很难彻底脱离公司法本身的立法模式。红筹企业所涉及的主要注册地均为英美法系地区,其公司法均具有非常典型的英美公司法特征,而我国《公司法》则具有一定的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日本为代表)公司法特征,亦造成了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资者保护上核心理念的差异。不仅如此,即便是红筹企业上市地如美国和中国香港,以及上市地与注册地如开曼、百慕大,虽然均为英美法系,但在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问题上仍具有差异。在双重股权结构、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以及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股东会及董事权力分配、议事与召集规则、提案与投票权、以及异议股东请求权等事项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上述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所涉各地之法律均存在差异与冲突。在解决冲突的具体做法上,美国对于发行上市的外国发行人,在公司治理问题上主要适用注册地公司法,仅就证券法(主要通过《萨班斯法案》)层面强制要求的公司治理内容直接适用。中国香港则将公司治理事项作为“私法”的内部事务,并依据传统的公司属人法规范之,但同时又对于能够上市的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地区加以了限制,通过“认可的司法权区”和“获接纳的海外司法区”机制的建立,只对特定地区的海外发行人开放上市。同时香港在第二上市规则中,对于合格的发行人,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豁免在上市规则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等一系列规定的适用。一国经济领域在其领土内的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同时也是造成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原因。与国际贸易所建立的全球共同市场不同,在本质上全球并未形成一个基于国际法规则而建立的真正的共同或统一的证券市场,所谓的国际证券市场只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但这一市场建立的基础仍然是一国内国法而非国际法。尽管如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由于资本本身在证券市场之间流动,资本并不天然的属于本国,在这一情况下,世界之间的资本流动仅受国内法管辖,这既不切实际,也不符合经济主权原则。因此,回到基于证券法“私法”属性的传统冲突法的理念对解决这一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法律冲突有相似之处,证券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都是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侵权法、合同法所保护的私人利益,而通过传统冲突法对该问题进行调整的历史由来已久。更重要的是,即使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冲突法在价值取向上和结果导向上在法律选择和适用上的中立,反而满足了资本对于可预测性的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解决上回归传统冲突法并试图发展出适合证券领域的新型冲突法,例如更多地侧重于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实现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权的分离,打破本国法院不能适用外国证券法的做法,在当前缺乏相应国际统一规则从而导致难以协调跨境证券法冲突时,运用冲突法的理念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反而使得协调这些冲突成为可能。
李国敏[2](2019)在《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战略风险 ——基于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识和应对中国企业海外拓展面临的战略风险。对于企业国际化面临的各种风险及其应对,国内外有了丰富的研究,但对于海外战略风险,人们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固然战略风险与政治风险关系极其密切,但鉴于企业海外战略风险影响后果的特殊严重性,有必要予以专门而深入的研究。围绕上述核心问题,我们以复杂系统思维方法为主,同时运用历史考察、案例分析等方法展开全文。首先弄清企业国际化理论和中国企业的海外拓展史,重点是实施“走出去”战略之后的中国企业海外拓展情况,以及“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新时代”背景下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机遇。其次,着重对企业海外战略风险进行解析。在梳理企业国际化面临的各种风险基础上,以复杂系统思维方法探讨海外战略风险的特点,并对新时代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战略风险进行总体分析。企业海外战略风险往往由宏观国际环境格局或中观双边外交关系的重大变动所造成,具有宏观全局性、强烈的政治性和立体多维的关联性,呈现复杂的非线性因果关系和突变式涌现特征,其破坏性极大,并且可能持续发生不利影响。论文还对新时代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战略风险进行总体分析。接着以中兴通讯和华为两个中国高科技企业作为案例,分析在新时代、百年大变局背景下美国遏制中国政策对中国企业海外拓展造成的严重战略风险。本文还以国电投密松电站项目和中企利比亚项目为案例,分析国际国内政治等因素对于中企海外项目造成的战略风险。最后,论文就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战略风险提出了应对建议,并对新时代中国企业拓展海外利益和防范化解战略风险的前景进行了展望。
侯娅玲[3](2018)在《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法律冲突与协调研究 ——寻求人民币国际化中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之镜鉴》文中指出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国际社会开始反省以美元为本位的世界货币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我国也加快了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等6部门发布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境内365家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试点工作主要针对港澳地区。2010年,境内试点企业扩展到67724家,境外地区不再受限。为配合贸易领域的人民币结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便利境外金融机构等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中国人民币银行于2011年发布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在间接投资方面,我国继续稳步推进。在已有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从2014年开始,相继开通了“沪港通”、“深港通”,允许香港和内地的投资者通过当地的证券服务机构买卖对方市场的股票。2017年6月,我国推出了“债券通”,实现了香港和内地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目前,我国正在研究“沪伦通”、“沪新通”、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制度等,希望进一步深化证券市场的开放。2015年,人民币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为人民币成为国际储备货币奠定了基础。人民币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证券交易和国际储备领域发挥价值尺度、交易媒介和储藏价值的职能,正是人民币国际化的本质要求。人民币国际化和证券市场开放有赖于法律规范为其提供制度保障,上述一系列措施无不彰显出“制度先行”的价值和意义。而在人民币国际化和证券市场开放的所有制度安排中,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无疑是最重要的。这是因为,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关涉境外发行人到我国境内发行证券以及境内发行人到境外发行证券,而发行人跨境发行的证券中很大一部分是以人民币计价或者结算的。因而,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通过熊猫债券、离岸人民币证券等形式与人民币国际化紧密相连。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加紧修订《证券法》。2017年4月23日,《证券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了二次审议。完善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是一个无法回避且不应回避的问题。一方面,美国证券法为美国证券市场“保驾护航”,使其成为全球最重要的证券市场。各国发行人和投资者纷纷到美国证券市场进行融资或者投资,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因而,从资本市场所在国的立场出发,研究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能够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提供借鉴。另一方面,美国发达的金融市场是确立与维持美元国际货币地位的重要支撑,而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的完善是美国证券市场高度发达、开放的制度保证。因而,从国际货币发行国的立场出发,我国应当关注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研究这一制度在美元国际化过程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实现人民币国际化提供国际经验。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首先界定了对外适用的含义,认为其包括在域外的对外适用和在域内的对外适用两个方面。当美国将其证券法对外适用时,折射或者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冲突。此类冲突包括美国国内法的冲突以及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的冲突。其中,美国国内法的冲突主要存在于美国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美国证券法与判例法之间以及不同判例法之间,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治理和证券欺诈。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的冲突,主要涉及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和证券欺诈问题,包括美国证券法与外国公司法、证券法和银行保密法之间的冲突。为了推动证券法的对外适用以促进美国证券法目标的实现,美国采取了各种措施协调上述法律冲突。针对美国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美国的协调措施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是在联邦层面上降低证券法中的公司治理要求,二是在州的层面上提高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标准。对于美国证券制定法与判例法以及不同判例法之间的冲突,美国主要通过判例法体系进行协调。在个案中,法官通过判例法技巧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域内化,将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一体化,并对反域外适用推定进行灵活解释。对于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美国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进行协调。在国内层面上,美国通过制定或者修订证券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豁免外国发行人的公司治理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并授权SEC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开展对外合作。在国际层面上,美国通过对话、备忘录和条约与境外监管者建立了监管执法合作机制。在人民币国际化和证券市场开放的双重背景下,我国也应当完善证券法的对外适用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应当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立法统一原则为指导,确立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标准,将对我国产生重大、可预见损害的境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纳入证券法的规制范围。此外,我国还应当健全境内机构境外发行上市制度,建立境外发行人的公司治理制度,完善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反欺诈制度。通过构建科学完善的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为人民币国际化和证券市场国际化提供制度保障。为了促进我国证券法的对外适用并减少我国证券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我国不仅应当完善有关的的国内协调机制,还应当完善国际协调机制,包括强化备忘录的作用,充分发挥条约的功能,提高监管对话的有效性。
舒艾琳[4](2017)在《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探析》文中研究表明美国作为世界证券市场的中心,吸引着各国的优质企业赴美上市,面对日益增多的跨境证券法律纠纷,美国联邦法院在证券案件中一直以来采用“效果、行为标准”来确立法律域外效力,而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以下简称“莫里森案”)判决美国反证券欺诈条款不能为发生在外国的证券行为提供救济,确立了“反域外效力推定”,并用“交易标准”取代了“效果、行为标准”作为判断证券法域外效力的依据。但不久后《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被通过,该条款背后隐藏的国会意图可能意在推翻莫里森案规则。自莫里森案后,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莫里森案规则进一步明晰。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判断标准不断发展变化,我国可以借鉴其中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理论规则和原则,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全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讨论法律域外效力的理论。法律域外效力与域外立法管辖权的涵义有着密切的联系,均包含了国家将其法律适用于特定关系的涵义。美国法律域外效力通常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限制,国际法上的限制主要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国际礼让的考虑;美国国内法上的限制则主要为充分信任与尊重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合理原则,其中充分信任与尊重原则规定应当尊重其他州的合法利益,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权力行使的实质正当性,合理原则需要考量案件与内国的联系等因素来判断法律域外适用的合理性。第二章探讨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立法规则。《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第30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是美国证券诉讼中最常适用的条款,同时这些条款也是莫里森案分析法律域外效力的对象。《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在证券公权诉讼中重新确立的“效果、行为标准”推翻了莫里森案规则,但对私权诉讼中应采用何种标准判断证券法域外效力没有做出规定,随即美国证交会依据《多德-弗兰克法》第929Y条的要求发布了“跨境证券欺诈诉讼私人诉权范围研究”的报告。第三章研究美国判例法中确立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原则。莫里森案之前,当欺诈行为对美国产生重大影响或欺诈的实质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效果、行为标准”即主张证券法的效力及于美国境外。莫里森案确立的反域外效力推定和“交易标准”则主张证券法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美国境内,并以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证交所或美国境内作为判断交易发生在美国的标准。继莫里森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在跨国证券欺诈诉讼中逐渐明晰这两项规则的具体适用,并在莫里森案规则基础之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莫里森案还纠正了美国法院在证券法领域混淆事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公法禁忌”解释了这一错误做法的原因,即证券法的公法性质导致了立法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同时不能及于美国境外的案件。第四章借鉴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经验,完善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由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我国国际板的建设以及正值证券法修改之际,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从规则制度的建立、私权救济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制度。本文建议我国《证券法》在总则中明确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证券交易,并增加私权救济机制,降低私人诉讼门槛,革新证券诉讼方式。
杨峰[5](2016)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肇始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长臂域外管辖权"。美国为了维护其本国利益,将反垄断法中普遍运用的域外适用原则也扩张到了证券法领域。但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域外适用制度,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确立了被称为"效果准则"、"行为准则"、"混合准则"和"交易准则"的域外适用标准。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日益增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及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建立适度的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1)我国应确立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合理原则"和"效果原则";(2)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但是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模糊化的规定;(3)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江逸潇[6](2015)在《中国企业在美收购法律研究》文中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收购渐渐成为最重要的对外直接投资方式之一,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经济和综合实力的不断提高,我国企业的跨国收购活动量也在不断的增加。自2001年“十五”计划中“走出去”战略的正式提出至今,中国企业的跨国收购逐步发展,收购成功量逐年上升,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但其中所面临的风险依然值得注意和警惕。本文总结我国企业跨国收购的现状,并对跨国收购相关的概念进行梳理,主要关注中国企业对美国企业的跨国收购,介绍中国企业在美国收购需要注意的相关涉及收购的法律规定,并对跨国收购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整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对中国企业跨国收购的现状进行分析,主要介绍中国企业跨国收购的现状及特点;第二章是对收购主要概念的梳理,包括收购概念、类型、基本交易形式的特殊应用;第三章集中介绍美国法律中涉及收购的规定;第四章具体介绍收购程序、收购文件;第五章以2014年双汇国际收购史密斯菲尔德为例,分析中国企业收购美国企业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案例评析;第六章是总结部分,个人认为,企业需要加强公司治理,另外政府也需要为跨国收购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王立东[7](2010)在《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 ——兼论对美国相关法制的借鉴》文中提出董事责任保险对于我国而言,是一个兼具熟悉感与陌生感的“舶来品”:说它熟悉,因为它在我国正式出现已经快十年的时间了;说它陌生,因为至今为止,它仍未被大多数人所了解、熟悉、掌握和运用。本文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为参照标的,采取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更加全面、深入地研究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拥有强大生命力和极高适用性的原因;同时,基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全面、深度剖析其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健全提供智力支持,并期望能有抛砖引玉的效果。第一章绪论中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现实意义、写作目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理论创新、研究方法、写作思路、研究局限及前景展望。新《公司法》的颁布并没有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业务拓展打开多大的局面。以保监会为代表的官方机构、紧随其后摩拳擦掌的各大保险公司、其他方面的有识之士仍在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拓展而不懈努力。为什么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自其诞生至今十年时间仍无法彻底打开局面?这个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深刻地思考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法律困境与突破策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摸索着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经验这块石头试探着“过河”。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发展得最好,因此,不妨把视角聚焦在美国实践上,因为欧洲、日本等其他国家也是以美国制度为标杆的。董事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需要具备很多方面的必备要件,涉及到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如果仅把它限定在某一个特定的专业领域似乎免不了失之偏颇。坊间已不乏此类作品,但专门探究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困境与出路的专题研究却不多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大环境程度日渐深入的情境下,董事责任保险也已被引进、移植进我国的体制之内,但若想使它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理论方面、制度方面、体制方面的全面配合,本文深入剖析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困境并对此提出了改进策略,应该能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全面开展提供一定的帮助。第二章专门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适用性。董事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子项目,它并不诞生于美国,却在美国找到的最好的归宿,究其原因,即在于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美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吻合程度极高。与之相对的是,在其他不具备美国经济发展风格与程度的发达国家,董事责任保险就不是很发达。美国拥有极发达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民众的权利意识也极其强烈,这才使得美国的公司诉讼极为发达,这些诉讼之中很多是针对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美国需要这些高级人才为它创造财富,公司需要这些人替它管理、经营业务,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避免官司缠身甚至“因公”破产,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应运而生,并红火发展。从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历程来看,不难发现,美国董事责任保险虽然适用面积很广、参保客户很多、保险标的额也极大,但是客户群体和保险责任是比较单一的,那就是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诉讼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与责任承担问题。美国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有明确、详细的制度支持,各州公司法都有相关规定,其他各职能部门和专业机构也有配套规定。但要注意的是,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各自领域的专家人才,除具有专业知识外还具有很强的谈判能力,因此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单内容并不是格式化的,每份保单并不一样,也没有统一格式,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灵活性,也正因此它才能在美国经济的起伏波动中随时调整自己以适应公司与董事的不同要求,进而拥有极强的生命力。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就近年来看,它也经历了20世纪70、80年代的危机,2001-2002年前后的低谷以及2008年登峰造极的金融危机的冲击。在美国政府的调控下,美国经济界、法律界、保险实务界人士多方努力,成功地化解了前两次重大危机,虽然目前仍处于第三次重大危机之中,但相信美国一定会采取措施力克困境。第三章在比较了中美董事责任保险实务中的效果差异之后,整理了国内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正反两方面看法。从最明显的指标即参保率来看,美国居首位,英国次之,欧洲国家和日本随后,我国香港地区参保率大约在60-70%,台湾地区大约在30-40%,大陆地区还不到10%。针对大陆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惨淡经营现状,有学者从正面提出了继续推行董事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意义,还有人进一步探讨了完善大陆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若干措施。有的学者则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在大陆地区不具备推行的条件,甚至会有负面效应。应该说,持有这两种方向看法的人都有比较充分的理由坚持自己的看法。董事责任保险是以美国风格为主的一种普通法系精神的产物,与我国总体上呈现为大陆法系风格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再加上国情、民风的不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自然会存在一个水土不服的问题。相信如果我国有关权力部门坚持进一步推广董事责任保险的话,将要在两个选项之间做出一个抉择,要不就是改进或变革现有体制与制度,适应美式风格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要不就是开发出中国特色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以符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需要;但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尚未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准确内涵有一个统一的共识,大多照搬、复制美式风格董事责任保险的条款与内容,这就造成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产品本身设计缺乏现实针对性,而现实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法律体系又不支持纯粹美式风格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但只要找到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面临的各种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改进和提高,一定会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第四章论述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所欠缺的基础条件,这些因素虽然并不完全直接体现为现成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也与董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功能定位以及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息息相关,互为表里,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也是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够突破现有障碍、寻求更大发展空间所必须的。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现代公司两权分离机制在我国并没有完全形成,中国董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不能与美国董事相提并论,董事定位模糊,在缺乏积极作为动力的前提下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性很小。我国经济发展的路径与美国不同,美国历来以私有经济为主体,我国则长期处于国家主导经济的模式下,暂且不论近年来“国退民进”的影响和国家调控经济的优劣,单就公司的权利(力)结构而言,尽管部分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但是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一股专断”的情况仍普遍存在。董事仍是由大股东委任的、是听命于大股东的代言人,他的行为基本上由股东指挥,这一方面致使董事缺乏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即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受到追究,也因该行为系股东授权、认可而被免责;第二,法律文化迥异致使美式董事责任保险难以在中国适用。中国的立法风格是“宜粗不宜细”,再加上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我国法律在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面前捉襟见肘。大陆法系的法律风格是立法至上,法官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按律审判,公司诉讼中的很多问题法律条文上都语焉不详或者付之阙如,这也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以及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董事责任保险的最终实现往往有赖于法院做出的权威判定,我国法官不愿介入公司事务的审判,必然影响董事违反义务与否的判定,这也使得董事责任保险的实现变得难以预期。另外,中国没有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分,更关键的是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别,所以,衡平法下的受托义务及相关制度难以原样复制,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很难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和翔实的司法判例可资借鉴;第三,我国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的缺陷也影响了它被接受的程度。首先,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范围有限,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独立董事,我国推广董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也主要是为了配合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与完善,因此其在条款设置上没能照顾到更多的拥有管理职权的有资格的管理者。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职员享受该制度的保护,影响了该险种的发展壮大。其次,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规定使其承保责任范围极为有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的现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除外条款使得董事的大部分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覆盖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使董事责任保险的实用性大为降低。再次,董事责任保险在购买上的程序性约束制约其发展。我国的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上市公司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而由于股东大会召开的难度以及大股东的主导地位,实际上是把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与否全凭大股东的意愿,这实际上也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复次,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方式及保费承担比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必须是强制性保险,也没有说明董事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比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最后,公司补偿保险形同虚设也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吸引力。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公司补偿制度,即便在董事责任保险中含括了公司补偿保险的条款,也会因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而使其形同虚设,大大降低了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意愿,因为通常公司要承担大部分保险费,也要为董事的过错行为买单,而公司补偿保险的虚置自然使上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意愿大打折扣。第五章在第四章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挖掘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面临的具体法律困境。这里也暗含这样一种前提假设,即虽然理论上讲,如果中国要引进和移植董事责任保险的话,可以有两种途径,即或者改进我国经济体制和法律环境或者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化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但是实际上只有前者是可行的,因为风格上和产品设计上的微小差异并不会使董事责任保险完全匹配和适应中国的公司立法、公司治理和公司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要中国变革体制单纯去迎合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因为体制变革是我国的全局性战略,大到经济体制和法律环境的变革,小到董事责任保险的中国发展,都应是这一历史进程中的应有之义。无论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何种局部调整,但其核心的、特有的理念、精神、目标和价值不会改变,要不然就面目全非了。所以只有改进董事责任保险的生存环境才是真正的可行之路。基于此作者以中美比较的视角总结出目前阶段董事责任保险在中国面临的若干法律困境:第一,中美公司法的性格差异阻碍美式董事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美国是移民国家,移民在长期独立生存发展之后,根据客观环境需要组建了联合政府,但各州在很大程度上享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美国每个州都拥有一个公司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由于公司法的竞争,使得美国公司法呈现出极强的赋权性格,允许、支持、尊重、鼓励公司自治和董事积极创富。我国长期处于统一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出于管理的需要,立法权自然也集中在中央,这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的公司立法呈现出很强的管制性特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自由发展及管理人员的积极作为;第二,董事义务模糊、责任虚化造成董事责任难以确认,公司诉讼难有定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很不健全,即便是《公司法》在2005年全面修订之后,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我国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据法断案,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公司诉讼的高度复杂性与技术性使得法官很难有依法断案的可能,这种情况下,董事的义务语焉不详,董事的责任难以确定,公司诉讼久拖不决,私下和解屡有发生,这一切都意味着很难进入到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赔和最终赔偿阶段;第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理念、价值之间仍存在冲突,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民商法中的过错责任和侵权理论有督促行为人提高注意行事、抑制违法行为的功能,这一点在中美的法律体系中都无异议。但是董事责任保险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对民商法上述功能某种程度的背离与冲击。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诞生之时,也曾因此而备受争议、广受批评,进而致使其发展比较缓慢,但最终它还是获得了公众的支持,这才有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辉煌篇章。而其他发达国家、地区却在很大程度上不愿接受这一矛盾的调和,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在这些国家、地区中的发展就要比美国滞后和逊色很多。我国对此问题的长期争论也影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第四,厌讼情结极大地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适用机率。我国传统上对于诉讼的回避心理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起诉的机率,而不经司法判决,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往往不会承认其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也会拒赔。我国公司诉讼的相关制度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程序法上的不成熟导致董事责任很难真正得到落实,无法落实董事责任实际上就使得董事责任保险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第六章探讨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突破各种法律苦境、发展壮大的若干建议:首先,基于对现实情况的理性分析,不难总结出我国现阶段不适宜推行强制性董事责任保险,否则将会导致利益格局的失衡以及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畸形发展;其次,我国推行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配合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但如果独立董事因无所事事而无险可言的话,董事责任保险也将无用武之地,所以要想发挥董事责任保险的功效,必须真正地激活独立董事积极任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勇气、热情和责任感;再次;各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实践证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董事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往往不能达成统一,致使董事责任保险的功用无法快速、有效实现。判断董事行为的性质及责任的划分的终极权威定论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这就是说,必须提高公司法的可诉性、便利股东诉讼,才能促使董事责任保险尽快发挥损害填补的功能;最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造成我国公司法上商业判断规则制度的欠缺,只有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制度才能帮助法院尽快做出合理判断,只有健全商业判断规则才能保证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所依赖的权威判断的快速形成。
谢银玲[8](2010)在《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 ——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文中认为本文以全球跨境企业对中国内地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为考察对象,以公司自身治理的法理基础为起点,通过世界并购浪潮对现代企业的洗礼、国际组织有关并购的立法和实践分析,以及世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与经济发展政策的研究与借鉴,试图为现行的中国外资并购相关立法提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的防御献策,并建立一个更加坚实的法律后盾。本文正文五章,前缀绪论,正文焦点有三:一、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第二章第三节);二、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第四章第三节);三、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第三节),各章内容概述如次:第一章“上市公司并购防御与治理原则微观分析”彻底揭露上市公司并购中各个公司主要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制衡关系,以便从法理上确认管理层并购防御权的正当性。本章以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价值为起点,从公司治理角度,较深入地分析并购活动与公司治理的联系,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原则对反收购的作用,论证上市公司管理层并购防御权之法理基础,并在文中确认:中国上市公司在被收购的过程中,核心管理层──董事会对外来并购防御有法定的防御权,这为上市公司面临敌意收购的防御判断建立了一个更加专业的基础。内容包括第一节“上市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价值分析”(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相关的治理问题)、第二节“经营权的法理基础”(董事权利与义务论证)以及第三节“上市公司并购防御措施之治理基础”(反收购理论争议之核心及并购防御权之归属)。本章结语:“反收购措施不破公司治理原则”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防御决策置于其经营权的本职任务,视反收购措施为经营管理的至高表现。第二章“跨境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动因、风险及东道国价值论证”为本文所涉有关经济方面之核心理论,涉及古典优势理论、要素禀赋理论、帕累托效率概念以及国家竞争力钻石模型理论等多种与市场经济追求有效竞争的相关理论,目的是对当代企业跨境并购的缘起有一根本性的掌握。为完全透视企业外部成长的价值及发展中国家的两难性,本章以比较充裕的篇幅从经济及管理学角度论证企业并购的不可避免性及反收购的必要性,阐述了发展中国家在外资的需求以及国家经济安全发展全局的平衡中,应谨慎规范跨国并购的防御规制。内容包括第一节“跨境敌意并购之理论进路”、第二节“反收购措施之风险结构”以及第三节“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从本文的题名“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可看出,发展中国家的价值选择将成为本文的根本点,本节将提示本文最终将要传达的:国家对利用外资有怎样的价值选择就会有怎样的经济政策,同时就会有怎样的外资立法(当然包括外资并购立法)。本章结语最终得出:“发展中国家之并购防御法制必慎裁独断”,意指外资政策思虑要审慎、果决,谨防迷失核心价值。第三章“国际跨境并购竞争规制之比较分析”涉及国际间有关并购的法理、实际法规、实务分析,具体依该国或地区并购法制史在两大主要法系之代表性、与中国竞争立法的相关性、亚洲并购竞争法制最先进代表国家、中国社会条件相似性,以及与我国国情紧密性等五个因素为标准,选取美国、德国、欧盟、日本、印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六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作为阐述目标,分析了世界历经几次并购浪潮后,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并购与反收购规制的发展进程及其竞争法制的实践经验,观察在并购活动全球化下,各国家、地区乃至各国际组织的竞争政策与规制之发展概况,何以为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参照系。内容包括第一节“普通法系国家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三节“区域组织竞争规制典范──欧盟”以及第四节“国际组织关于投资竞争规制之现况”。本章的结语“趋同乃现实不必是理想”说明经济全球化后,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自然融合现象。第四章“我国上市公司外资倂购法制体系分析”旨在为我国现行倂购与反收购法制概念与体系及其缺漏之总体检。本章为本文研究的“重磅区”,在检阅国际有关竞争法制及外资立法例后,回到中国的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立法与实践现况。全文涉及我国现行规范并购业务数十部主要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整体并购系统成长空间的抽象总结,为尽量顾及规范阐释的忠实性,本章行文平铺直述,诌议不讳,期能比较准确地掌握我国现行并购法制的优势与缺点。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并购基本法制”、第二节“外资并购专门法制”以及第三节“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结语题为“今非昔比的价值选择”,从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政策与思路,揭示国家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价值选择。第五章“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对策之诌议”作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及结论,本章试图从我国自成体系的现行并购相关法制中,为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抽离出适法的与无法规支持的,并于当下无法施行的反收购措施分析之中,开辟解决的途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任务是为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提出对策与修法建议,希望为未来“中国企业并购规范与制度指南”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法制下反收购措施之适用分析”、第二节“现行法制适用反收购措施之瓶颈”以及第三节“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作为本文的结论,其结语“巨人肩膀的登高望远”也传达了本文的重要精神。英国首相布朗(Gordon Brown)于2009年4月2日在英国伦敦的全球最大经济体G20高峰会议的闭幕新闻发布会称“《华盛顿共识》的时代已经结束”,事实上“华盛顿共识”时代的结束暴露的是一种思维(美国式新自由主义经济观念)在历史长河中因过度消费而导致的能量耗尽。人类理性之所以高贵就在于其“选择性”,理性的动能创造了世界的多样性,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中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是选择项,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的选择项,将某种价值观强加于所有的对象就是一种“思维的过度消费”,这种傲慢恰恰是反理性的。是以,即使在多元复杂的全球化经济网络,无所谓从一而终的经济发展理论,“永远的宏观微调”是政策不妨碍法制的不二原则。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双方过招,对比的结果,明显可见:政府那只鞭策市场的手,轻重不一,则效果各异。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首次见证了极端“自由市场经济”的败笔,2007年美国次贷风波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则突显了“社会市场经济”那只宏观的手确实不可偏废。本文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视为自由竞争市场的“巨人肩膀”,也将“法制化”的反收购措施视为被收购目标公司的“巨人肩膀”;上市公司反施购措施的法制化,小而言之,是政府保障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最具有现实意义的礼献,大而宣之,也是政府对市场自由竞争的理性化支持。我们期待:法律规制成为政府经济计划与政策的真正载体,而法制体系是国家意志抵御社会破坏者的防火墙,更是执法机构与境内外守法个体或组织共同仰望的靠山。经济社会秩序建筑无所谓上层或下层,无论内外资的并购活动,皆应依赖相同的法制系统,法制化规则将使外资对东道国的计划与政策无须比内资更加忧虑,目光只需停留在输入地的法律上,此举必为中国政府对市场施以最少干预的强力体现。
高国柱[9](2009)在《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管制的冲突与协调——以涉外经济管理规范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各国涉外经济管理规范(本文称为"管理性规范")之间的冲突其实质是政府管制冲突在法学领域的体现。管理性规范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公法的域外适用、管辖权的重叠与规范的竞合。管理性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不同规范在适用上的冲突,这种适用上的冲突将导致当事人面临不合理的权利受限或义务叠加。管理性规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反垄断、税收、金融监管等领域。解决管理性规范冲突的途径主要包括:立法协调、管辖权的协调、跨国执法合作、放松政府管制。
张利民[10](2007)在《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文中研究说明法律空间效力可以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前者是法律在颁布者权力所及范围内有效,后者则指法律的效力扩展至立法者管辖区域之外。如将“域”理解为“法域”,则中国大陆法律对港、澳、台行为的效力也是域外效力。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包括两层含义:法律对域外的人、物、行为有拘束力;法律在域外被适用,即国内法的跨国执行。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有时又称域外管辖权。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一国,相对于其他国家,所拥有的权力,它包括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prescribe)、裁判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和执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enforce)。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特殊情形包括:(1)法律对南极、北极、公海和外空行为的效力。(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3)基于特殊安排所确立的域外效力。如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只是免于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并不能免于其本国法律的管辖,其本国法律对他们具有域外效力。在领事裁判权下,外国人的行为也得受其本国法律管辖,其本国法也具有域外效力。在域外效力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不具域外效力的假设”(the presumptionagainst extraterritorial effects),即所有的法律原则上只具有域内效力。该假设存在以下例外:(1)清晰立法意图的例外;(2)不利后果的例外;(3)行为地点的例外。法律域外效力的建立方式有两种: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认定。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大规模推行发生在二战以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一时期具备了推行法律域外效力的基础。经济的融合是其经济基础;全球环境污染和劳工标准下降是道德基础;对不同政策目标的追求是动力基础;一些国家的超强地位和强权政治的推行是政治基础;国际法上缺乏对法律域外效力的明确限制,同时提供了广泛管辖依据是法律基础。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国际法上的管辖规则有关。在传统国际法上,管辖的依据有属地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和属人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属人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是以国籍为基础行使管辖权。依据属人原则,国家有权对其国民在外国的行为实行管辖。国籍原则常被引用作为法律域外效力的依据。如美国对其国民自外国取得的收人征税。1927年的“荷花号”案(The Lotus Case)常被引用,作为法律域外效力的证据。该案确立了两项原则:(1)可以根据境外行为在境内的效果赋予法律域外效力;(2)不能根据国际法未明确规定就得出禁止权力行使的结论。属地原则被解释成包括客观(objective)属地原则和主观(subjective)属地原则。属人原则被解释成包括积极(positive)人格、消极(passive)人格和居民管辖权(resident jurisdiction)。这些解释大大扩展了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依据。二战之后,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原则,如影响原则、行为归属原则和实施原则。影响(效果)原则(the effects doctrine)是基于国外行为在国内的后果赋予法律域外效力。根据“单一经济体”(single economic entity)说,如果国内子公司依据外国母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则可以对外国母公司主张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依据实施检验说(implementation test doctrine),作为行为环节之一的实施行为在国内时,国内的经济行政法可以域外适用。一些域外效力的扩张富有争议,如基于产品、技术的来源地赋予法律域外效力;基于控制关系赋予法律域外效力,即外国的企业只要为本国控制,则可以赋予本国法律域外效力。普遍性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原指对公认的国际罪行,任何国家可以管辖并适用其法律。该原则被用于推行基本劳动标准、金融管制(反恐)法律的域外效力。传统的保护性原则也成了域外效力的依据,它被用于推行出口管制法、本国利益保护法的域外效力。在不同部门法中,域外效力的情况是不同的。在竞争法领域,主要依赖影响原则、行为归属原则和实施原则;在环境法领域,则依据国籍原则和影响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依据普遍性原则和国籍原则;在证券法领域,依赖影响原则;在税收领域,则主要依赖居民身份;而在出口管制法领域,依赖的却是被规范者之国籍、相关货物及科技之原产地和控制关系。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实现除了靠自觉遵守外,还得依靠强制执法,包括由立法国家的行政机关或法院执法和由他国行政机关或法院执法。立法国家针对自然人、法人的执法措施有冻结、扣押、中断经济往来、拒绝签证,针对其他国家的执法措施有取消贸易优惠、禁止进口和贸易报复。对经济行政法能否跨国执行看法不一。否定说提出的否定理由有:惩罚性法律只有域内效力;执行他国法律有损本国利益;违反主权理念、损害公共秩序;用公共秩序审查会激怒外国;外国税法复杂,跨国执法在技术层面不可行。肯定说则认为,国家之间应该携手合作,共同制止违反经济行政法的行为,指望从违反他国法律的行为中获益是不道德的,相互执行是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共赢的选择。一些条约和国内法规定,经济行政法可以跨国执行,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了外汇管制法的跨国执行,美国和法国、加拿大等签订的税收互助条约规定了税法的跨国执行。国际法学会(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在威士巴登(Wiesbaden)通过的决议也认为,经济行政法可以跨国执行。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方式有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前者指外国执行本国的行政法判决,后者指外国直接适用本国经济行政法。一国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会与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发生冲突。所引发的对抗有:对管制对象发出相冲突的命令;外交抗议;制定和实施对抗性的法律;禁止本国人参与外国的程序;政治、经济报复。在不同的领域,经济行政法冲突的激烈程度是不同的。法律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过度推行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构成对域外效力的滥用。这种滥用是未经允许利用他国资源,是表面正义掩盖下的政治操纵,它会导致双重标准和差别待遇。为了防止滥用,需要对域外效力进行限制,要求域外效力的推行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条约义务,不得违反习惯国际法。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有一些负面效果,如商业上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扭曲贸易和投资,产生不合理的成本,并最终导致就业减少和经济增长放缓。单边的努力和国家之间的合作都能减缓负面效果。单边努力包括采用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合理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doctrine)、外国主权强制原则、不与东道国法律冲突原则和从严认定本国公共秩序原则。国际合作和协调是减少冲突的成功方法,具体包括双边协调和多变协调。国际组织制定的示范法对冲突的解决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关贸总协定》(GATT)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但它提出了一些要求,如不歧视、透明。《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囚犯产品的例外支持劳动法的域外效力。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措施的例外、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措施的例外、保证与该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得到遵守措施的例外等,常被引用,作为环境保护法律域外效力的依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安全的例外也常被引用,作为出口管制法律域外效力的依据。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了一些涉及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案例。新一轮贸易谈判更将环境、劳工标准和竞争法等列为新议题。如果谈判取得成功,则能减少法律域外效力冲突。中国是法律域外效力滥用行为的受害者。中国长期是一些国家贸易封锁的对象,中国澳门的汇业银行(BDA)受到了美国基于《爱国者法案》的制裁,中国也遭到了基于劳动法域外效力的指控。在国内法上,中国也适度推行了法律的域外效力,其出口管制法律、《个人所得税法》和2007年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审议中的《反垄断法》(草案)等都规定了域外效力。中国也参与了一些国际协调。截至2007年3月30日,中国已经和8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的税收协定,中国大陆还与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了税收安排,这些协议和安排有效减少了税收法律域外效力引起的冲突。中国还参与了一些竞争法领域的国际合作,1999年与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合作协定》。但在《证券法》、《环境保护法》方面尚需加入域外效力的条款。此外,中国协调效力冲突的国内法几乎是空白。为了对抗其他国家的滥用,中国也需要制定自己的对抗法。关于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立法,中国还有许多工作可作。
二、论美国对跨国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美国对跨国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论文提纲范文)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红筹企业上市的法律关系 |
一、红筹企业的概念与成因 |
二、红筹架构及其法律关系 |
三、红筹企业发行股票与存托凭证并上市及其法律关系 |
第二节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 |
一、中国(境内)国内法渊源 |
二、外国(境外)法渊源 |
三、国际(区际)法与国际“软法”渊源 |
第三节 红筹企业回归A股的法律路径 |
一、境内主体直接回归A股 |
二、以红筹架构境外主体直接在A股上市 |
第二章 注册制下跨境发行上市与法律冲突 |
第一节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与红筹回归的法律冲突 |
一、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出台及其背景 |
二、中国香港第二上市与A股开放红筹上市 |
三、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
四、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的类型 |
第二节 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私法化”的影响 |
一、法律二元结构与“公法”“私法”的分类 |
二、证券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 |
三、我国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的“私法化”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冲突的根源:证券法域外效力 |
一、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冲突与证券法法律冲突的特点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 |
第三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具体问题 |
第一节 红筹企业国籍与属人法 |
一、法人国籍与属人法的意义及立法情况 |
二、证券跨境发行的属人法 |
三、证券法上红筹企业国籍认定 |
第二节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法律冲突 |
一、存托凭证发行与证券间接持有制下的法律冲突及其适用 |
二、海牙证券公约与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 |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二、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法律冲突 |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冲突解决的路径探索 |
一、解决当前红筹企业法律冲突具体问题的现实路径 |
二、国际经济法能否协调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第四章 冲突法理念协调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证券法域外效力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挑战 |
一、单边主义:法院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竞合 |
二、主权原则的挑战:执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竞合 |
第二节 冲突法革命、直接适用的法与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法 |
一、冲突法革命与直接适用的法:当公共利益融入冲突规范 |
二、经济冲突法: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规则 |
三、经济冲突法原则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判例的发展 |
第三节 冲突法理念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运用 |
一、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化进程与冲突的协调难题 |
二、劳合社系列案件与传统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的回归 |
三、经济冲突法等新型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运用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战略风险 ——基于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核心问题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论 |
三、思维方法、创新与不足 |
四、论文的结构 |
第一章 企业国际化与中国企业的海外拓展 |
第一节 企业国际化与跨国公司 |
一、企业国际化的特点 |
二、经济全球化是企业国际化的主要外部条件 |
三、跨国公司 |
第二节 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及其初期实践 |
一、中国企业的早期海外拓展 |
二、“走出去”战略的提出 |
三、“走出去”战略的初期实践(2000——2010) |
第三节 中国企业海外拓展进入新时代(2010-) |
一、后危机时代 |
二、“一带一路”为中国企业海外拓展打开新空间 |
第二章 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战略风险分析 |
第一节 企业国际化面临的主要风险 |
一、非政治风险 |
二、政治风险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企业海外战略风险的特点与类型 |
一、“战略”的基本含义是“全局性” |
二、企业海外战略风险的强烈政治性 |
三、企业海外战略风险的系统复杂性 |
四、企业海外战略风险的生成类型与严重危害 |
第三节 新时代中国企业面临的海外战略风险 |
一、国际格局大变革带来企业战略风险 |
二、中国企业海外战略风险的若干形态 |
三、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海外战略风险比较 |
第三章 美国对华全面遏制与中国企业战略风险—以中兴通讯和华为公司为例 |
第一节 美国对华遏制战略的演变 |
一、美国对华战略敌视(1949—1971) |
二、美国对华战略接触与遏制(1972-2016) |
三、“美国优先”与特朗普政府对华全面战略遏制(2017-) |
第二节 美国对中兴通讯的两次制裁 |
一、中兴通讯的海外拓展及国际化战略 |
二、美国对中兴通讯的第一次制裁 |
三、美国对中兴通讯的第二次制裁 |
四、美国制裁中兴通讯的原因、影响和启示 |
第三节 美国对华为的全力“围剿” |
一、华为的海外拓展及国际化战略 |
二、“孟晚舟事件”及其影响 |
三、美国遏制华为手机和5G业务全球拓展 |
四、华为反制美国打压与自强自卫的应对策略 |
第四节 美国对华遏制造成中国企业海外战略风险 |
一、新时代美国打压中国高科技企业的原因 |
二、中兴通讯与华为公司应对美国打压政策比较 |
第四章 中国企业海外项目遭受的战略风险—以国电投密松电站项目和中企利比亚项目为例 |
第一节 缅甸密松电站项目及其搁置 |
一、密松电站的设想与立项 |
二、密松电站项目的突然中止与长期搁置 |
第二节 密松电站项目战略风险的系统分析 |
一、缅甸国内复杂的政治社会因素 |
二、美西方因素与密松电站项目搁置 |
三、中方认识和处置密松电站战略风险之反思 |
四、“一带一路”倡议与密松电站项目 |
第三节 利比亚中企项目经受的战略风险 |
一、中国企业走进利比亚 |
二、“阿拉伯之春”与利比亚战乱 |
三、中企利比亚项目蒙受重大损失 |
第四节 中资密松项目与利比亚项目战略风险比较 |
一、密松项目与利比亚项目战略风险的相似之处 |
二、密松项目与利比亚项目战略风险的不同之处 |
第五章 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战略风险对策 |
第一节 加强合规管理认清海外环境 |
一、中国企业要加强合规管理,提高国际化水平 |
二、认清东道国的政治状况及与中国的外交关系 |
三、认清中国对外投资国际背景的变化及其影响 |
第二节 中国企业应对海外战略风险的策略机制 |
一、战略风险预防性策略机制 |
二、战略风险分散性策略机制 |
三、战略风险补救缓解性策略机制 |
第三节 中国政府如何帮助企业管控海外战略风险 |
一、政府帮助“走出去”企业加强与东道国的互动 |
二、综合利用国内、国际双层法律手段防范战略风险 |
三、同东道国主要利益集团和民众建立友好和谐关系 |
结论 |
一、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战略风险是复杂的系统风险 |
二、防范化解战略风险需要危机意识与复杂系统思维 |
三、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前景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法律冲突与协调研究 ——寻求人民币国际化中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之镜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述评 |
二、国内研究述评 |
第三节 难点与创新点 |
一、难点 |
二、创新点 |
第四节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基本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法律冲突概述 |
第一节 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 |
一、证券法 |
二、对外适用 |
三、法律冲突 |
第二节 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法律冲突基本问题 |
一、美国证券法与其他国内法的冲突 |
二、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 |
三、美国对法律冲突的协调 |
第三节 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所生法律冲突探因 |
一、美国法律传统具有内在矛盾 |
二、传统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失灵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折射的其与其他国内法的冲突 |
第一节 与公司治理要求有关的证券法与公司法冲突 |
一、证券法与公司法冲突的表现 |
二、证券法与公司法冲突的原因 |
第二节 与反欺诈条款域外适用有关的国内法冲突 |
一、美国证券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和域外适用规定 |
二、与反欺诈条款域外适用有关的判例法冲突 |
三、与反欺诈条款域外适用有关的制定法与判例法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引发的其与外国法的冲突 |
第一节 审计委员会引发的美国证券法与德日公司法冲突 |
一、美德日的审计委员会制度 |
二、关于审计委员会法律冲突的表现 |
三、法律冲突的原因 |
第二节 信息披露引发的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的冲突 |
一、美国证券法信息披露体系 |
二、信息披露引发的美国证券法与德日公司法冲突 |
三、信息披露引发的美国证券法与德日证券法冲突 |
第三节 证券欺诈引发的美国证券法与外国法冲突 |
一、美国证券法与瑞士银行保密法冲突 |
二、美国证券法与欧盟证券法的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对法律冲突的协调措施 |
第一节 美国对国内法冲突的协调 |
一、对证券法与公司法冲突的协调 |
二、对证券法与其他国内法冲突的协调 |
第二节 美国对其证券法与外国法冲突的协调 |
一、对审计委员会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协调 |
二、对信息披露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协调 |
三、对证券欺诈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人民币国际化中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制度协调问题 |
第一节 人民币国际化要求我国建立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 |
一、人民币国际化概念 |
二、实现人民币国际化亟需我国开放资本市场 |
三、开放资本市场需要变革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 |
第二节 2017年《证券法(草案)》对外适用制度及其评析 |
一、《草案》的域外适用标准及评析 |
二、《草案》的跨境发行上市监管要求及评析 |
三、《草案》反欺诈制度及评析 |
四、对《草案》的总体评价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的基本原则 |
二、完善证券法对外适用制度的具体建议 |
第四节 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法律冲突及协调 |
一、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所生法律冲突 |
二、法律冲突国内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三、法律冲突国际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本文的基本观点 |
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及方法 |
第一章 美国法域外效力及其限制 |
第一节 法律域外效力与域外立法管辖权 |
一、法律域外效力的概念 |
二、法律域外效力与域外立法管辖权 |
第二节 国际法对法律域外效力的限制 |
一、属地原则 |
二、属人原则 |
三、国际礼让 |
第三节 美国国内法对法律域外效力的限制 |
一、充分信任与尊重原则 |
二、正当程序原则 |
三、合理原则 |
第二章 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制定法规则 |
第一节 美国证券法规及交易委员会规则 |
一、《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 |
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第30条 |
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 |
第二节 《多德-弗兰克法》第929条 |
一、《多德-弗兰克法》 |
二、《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的争议 |
三、《多德-弗兰克法》929P(b)条的文义解释 |
四、基于《多德-弗兰克法》第929Y条的研究报告 |
第三章 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判例法原则 |
第一节 效果、行为标准 |
一、效果标准 |
二、行为标准 |
第二节 反域外效力推定 |
一、反域外效力推定的兴起 |
二、反域外效力推定的复兴——莫里森案 |
三、莫里森案之后反域外效力推定的适用规则 |
第三节 公法禁忌 |
第四节 交易标准 |
一、莫里森案创立交易标准 |
二、莫里森案后交易标准的适用规则 |
第四章 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制度的必要性 |
一、我国境内企业赴美上市热潮 |
二、我国国际板的积极推进 |
三、我国涉外证券法制的不健全 |
第二节 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法律制度 |
一、建立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规则制度 |
二、增加证券诉讼中私权救济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中国企业在美收购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中国企业跨国收购的现状 |
第一节 中国企业跨国收购的现状与特点 |
一、收购主体方面 |
二、收购行业方面 |
三、收购区域方面 |
第二节 中国法律对跨国收购的规制与风险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收购相关概念的界定 |
二、近年来学者在相关领域的研究情况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收购的概念 |
第一节 收购的定义 |
第二节 收购目的与动机 |
一、收购目的——取得控制权 |
二、收购动机 |
第三节 收购的种类 |
一、收购种类的划分 |
二、基本交易形式的特殊应用 |
第四节 收购的类似概念 |
一、并购 |
二、兼并 |
三、合并 |
四、跨国收购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美国收购相关法律规定 |
第一节 美国证券法 |
一、《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 |
二、内幕交易 |
三、《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
第二节 反托拉斯法 |
一、《克莱顿法》(Clayton Antitrust Act) |
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
三、《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促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Improvements Act) |
四、并购指南 |
第三节 美国各州州法 |
一、州反收购法 |
二、州公司法 |
第四节 其他相关法律 |
一、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
二、劳动和雇佣法 |
三、进出口 |
四、知识产权法 |
五、产品责任法 |
六、反腐败法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跨国收购活动程序及收购合同 |
第一节 跨国收购活动程序 |
一、启动收购 |
二、签署意向函 |
三、尽职调查 |
四、签署最终协议 |
五、交割 |
第二节 收购合同 |
一、标准收购合同 |
二、附属协议 |
三、非格式化替代纠纷解决条款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案例分析——双汇收购史密斯菲尔德 |
第一节 收购历程回顾 |
一、收购双方 |
二、收购历程 |
第二节 收购分析 |
一、收购起因 |
二、本次收购法律分析 |
三、本次收购风险分析 |
四、双汇的收购策略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附件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 ——兼论对美国相关法制的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现实意义 |
1.2 写作目的与研究价值 |
1.3 研究现状与理论创新 |
1.4 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1.5 研究局限与前景展望 第2章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适用性评述 |
2.1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溯源及其目的探究 |
2.1.1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诞生 |
2.1.2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核心目标 |
2.2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框架与产品设计 |
2.2.1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
2.2.2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典型条款 |
2.3 法制和经济环境对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影响 |
2.3.1 20 世纪70-80 年代的董事责任保险危机及启示 |
2.3.2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影响 |
2.3.3 08 金融危机对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冲击 |
2.3.4 影响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因素评述与反思 第3章 中美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实效对比分析 |
3.1 中美董事责任保险实践效果的鲜明反差 |
3.2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价值的中国评价 |
3.2.1 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内涵的解读 |
3.2.2 支持移植董事责任保险的正面评价 |
3.2.3 看空移植董事责任保险的负面评价 |
3.2.4 董事责任保险价值目标与实效反差的协调可能 第4章 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欠缺的基础条件 |
4.1 现代公司两权分离机制在我国并没有完全形成 |
4.1.1 美国公司的股权分散和两权分离程度极高 |
4.1.2 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仍高度集中在政府手中 |
4.1.3 两权难分使得上市公司董事难以定位、难有作为 |
4.2 法律文化迥异致使美式董事责任保险难以在中国复制 |
4.2.1 中美立法风格和司法传统难以兼容 |
4.2.2 中美法院介入公司的范围和程度差异较大 |
4.2.3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准确定位 |
4.2.4 美国法上的信托制度与受信义务无法原样复制 |
4.3 现有董事责任保险产品设计存在缺陷 |
4.3.1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极为有限 |
4.3.2 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规定使其承保责任范围极为有限 |
4.3.3 董事责任保险购买权的程序性限制制约其展业 |
4.3.4 保险购买方式及保费承担比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
4.3.5 公司补偿保险形同虚设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吸引力 第5章 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困境 |
5.1 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色彩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 |
5.1.1 美国公司法是任意性导向的赋权法 |
5.1.2 中国公司法是强制性导向的规制法 |
5.1.3 中国公司法强制性导向具有很强的持久性 |
5.1.4 公司法强制性特征导致董事行为缺乏积极性 |
5.2 董事义务模糊、责任虚化造成公司诉讼难有定论 |
5.2.1 董事忠实义务及责任的中美法比较 |
5.2.2 董事注意义务及责任的中美法比较 |
5.2.3 董事义务、责任之制度缺欠使董事责任保险难以落实 |
5.3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仍需协调 |
5.3.1 欧美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关系的看法 |
5.3.2 我国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关系的争论 |
5.3.3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不能混同 |
5.4 司法救济难以实现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适用机率 |
5.4.1 厌讼传统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适用机会 |
5.4.2 诉讼途径不畅增加了启动公司诉讼的难度 第6章 破除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法律困境的建议 |
6.1 强制性董事责任保险的可行性论证 |
6.1.1 董事责任保险强制性与自愿性的选择与评价 |
6.1.2 保费承担比例模糊降低董事责任保险购买率 |
6.1.3 可能形成保险公司一方获益的失衡利益格局 |
6.2 真正发挥独立董事作用 |
6.2.1 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制度基础 |
6.2.2 独立董事制度效用不彰限制董事责任保险发挥作用 |
6.3 提高公司诉讼可操作性 |
6.3.1 公司诉讼制度缺陷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消极作用 |
6.3.2 公司法可诉性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重大作用 |
6.3.3 避免股东诉权滥用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消极作用 |
6.4 建立健全商业判断规则 |
6.4.1 商业判断规则的美国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6.4.2 我国商业判断规则的制度欠缺与困境分析 |
6.4.3 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后记 |
(8)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 ——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现况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况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主要论点 |
一、研究价值 |
二、主要论点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章节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章节结构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并购防御与治理原则微观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价值分析 |
一、所有权的永恒搏奕──公司派与市场派之较量 |
二、经营权与所有权之信赖关系 |
第二节 经营权的法理基础 |
一、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
二、董事的义务 |
三、董事的责任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并购防御措施之治理基础 |
一、公司治理的自身逻辑 |
二、反收购理论争议之核心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防御权谁掌乾坤 |
结语:反收购措施不破公司治理原则 |
第二章 跨境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动因、风险及东道国价值论证 |
第一节 跨境敌意并购之理论进路 |
一、全球化之滥觞 |
二、无国界并购效应理论 |
三、国际投资之发展趋势 |
第二节 反收购措施之风险结构 |
一、上市公司并购之基本分析 |
二、防御目的与反收购措施风险之关系 |
三、防御决策之博弈特性 |
第三节 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 |
一、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风险考察 |
二、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的价值取向 |
三、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
结语:发展中国家之并购防御法制必慎裁独断 |
第三章 国际跨境并购竞争规制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普通法系国家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 |
一、美国 |
二、印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台湾地区 |
第三节 区域组织竞争规制典范──欧盟 |
一、欧盟竞争法制总览 |
二、欧盟竞争法制的三大支柱 |
三、法律责任与救济 |
四、欧盟竞争法制的阻碍与未来展望 |
第四节 国际组织关于投资竞争规制之现况 |
一、西方并购浪潮之历程 |
二、国际组织竞争规制进程 |
三、发达国家的矛盾情结 |
四、发展中与经济转型国家的发想 |
结语:趋同乃现实不必是理想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外资并购法制体系分析 |
第一节 现行并购基本法制 |
一、并购法制体系总览 |
二、基本并购法制分析 |
第二节 外资并购专门法制 |
一、外资政策与法制 |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规范 |
三、外商企业并购规范 |
第三节 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 |
一、产业挂帅,竞争阻碍 |
二、立法用语含混晦涩、歧义丛生 |
三、法律效力等级错乱、体系交叠 |
四、内外双轨、烟硝难止 |
五、历史问题不容再留 |
结语:今非昔比的价值选择 |
第五章 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对策之诌议 |
第一节 现行法制下反收购措施之适用分析 |
一、外资合法敌意收购模式 |
二、现行法制的反收购设置适用 |
第二节 现行法制适用反收购措施之瓶颈 |
一、现行法制下禁止或有限制的反收购措施 |
二、国家安全审查机制阙如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 |
一、完善竞争市场之进路 |
二、完善外资并购法制之建议 |
结语:巨人肩膀的登高望远 |
案例索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管制的冲突与协调——以涉外经济管理规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涉外经济活动的政府管制与管理性规范的产生 |
二、管理性规范发生冲突的原因——公法规范的域外适用、管辖权的重叠与规范的竞合 |
(一) 法律冲突与公法规范的域外适用 |
(二) 管理性规范的冲突——管辖权的重叠与多种规范的竞合 |
三、管理性规范发生冲突的主要领域 |
(一)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冲突 |
1. 管辖权的扩张与“效果原则”的确立 |
2. 欧美反垄断立法的差异 |
3. 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冲突——“阻碍立法”与多重反垄断审查 |
(二) 税法的域外适用与冲突 |
1. 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
2. 各国税法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
(三) 其他领域内管理性规范的冲突 |
四、避免、减少或消除管理性规范冲突的途径 |
(一) 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立法协调以消除实体规则的差异 |
1. 国际条约与立法协调 |
2. 国际组织与立法协调 |
(二) 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单边协调 |
1. 实体法协调 |
2. 冲突法协调 |
(三) 通过管辖权的合理划分与适当行使进行协调 |
1. 管辖权的合理划分 |
2. 管辖权的国际礼让 |
3. 管辖权的自我限制 |
4. 管辖权的让渡 |
(四) 加强涉外执法过程中的国际合作 |
(五) 逐步放松政府管制 |
五、结论 |
(10)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
一、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思路 第一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概论 |
第一节 经济行政法的定义 |
第二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辨析 |
一、"法域"与"领域" |
二、"属地性"与"属人性" |
三、"域外拘束力"和"域外适用" |
(一) 对域外的人、物、行为的拘束力 |
(二) 在域外被域外的执行机关适用 |
第三节 域外效力和域外管辖权 |
第四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特殊情形 |
一、法律对一国领土之外的南极、北极和公海行为的效力 |
二、国际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
三、基于特殊安排所确立的域外效力 |
(一) 外交特权和豁免中包含的法律域外效力 |
(二) 基于特殊协定所确立的域外效力 |
第五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确立 |
一、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的假设及其例外 |
(一) 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的假设 |
(二) 无域外效力假设的例外 |
二、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建立途径 |
(一) 法律本身规定的域外效力 |
(二) 执法机关对法律域外效力的推动 第二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逻辑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管制需求——经济基础 |
第二节 赋予域外效力具有道义上的优势——伦理基础 |
第三节 不同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动力基础 |
第四节 一些发达国家的超强国力和强权政治的推行——政治基础 |
第五节 国际法上缺乏对法律域外效力明确限制并提供了广泛管辖依据——法律基础 第三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国际法依据 |
第一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传统国际法依据 |
一、属地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和法律的域外效力 |
二、属人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和法律的域外效力 |
第二节 "荷花号"案和法律域外效力的扩展 |
第三节 对传统管辖权依据的扩张解释 |
一、客观属地原则(the 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与主观属地原则(the Su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 |
二、积极人格(Positive Personality)和消极人格(Passive Personality) |
三、居民管辖权(Resident Jurisdiction) |
第四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新依据 |
一、经济后果理论——影响(效果)原则(the Effects Doctrine) |
二、行为归属理论——"单一经济体"(Single Economic Entity)说 |
三、部分行为理论——实施检验说(Implementation Test Doctrine) |
第五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依据富有争议的扩张 |
一、特殊国籍原则—基于"产品国籍"和"技术国籍"赋予法律域外效力 |
二、控制原则——基于控制关系赋予法律域外效力 |
第六节 普遍性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和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 |
一、普遍原则被用于推行基本劳动标准域外效力 |
二、普遍原则被用于推行反种族隔离法律的域外效力 |
三、普遍性原则被用于推行反恐法律的域外效力 |
第七节 保护性管辖和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 |
一、以保护原则推行出口管制法律的域外效力 |
二、以保护原则推行本国利益保护法律的域外效力 第四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部门法考察 |
第一节 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一、美国对竞争法域外效力的推行 |
二、欧洲国家对竞争法域外效力的推行 |
三、竞争法域外效力引发的对抗 |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的域外效力 |
一、美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域外效力 |
二、环境保护措施与国际贸易 |
第三节 劳动法的域外效力 |
一、国际劳动标准的域外效力 |
二、就业平等法律的域外效力 |
第四节 证券法的域外效力 |
一、美国有关证券法律域外效力的规定 |
二、美国法院对证券法域外效力的推动 |
三、行为和效果的充分性问题 |
四、证券法域外效力冲突 |
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协调建议 |
第五节 税收法律的域外效力 |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
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
第六节 出口管制法的域外效力 |
一、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及其域外效力 |
二、加拿大的出口管制法其对法律域外效力的态度 |
三、出口管制法域外效力的冲突 第五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实现 |
第一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国内实现 |
一、对自然人、法人的执法 |
二、对外国国家的处罚 |
(一) 取消优惠贸易地位 |
(二) 禁止进口 |
(三) 贸易报复 |
第二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在外国的实现 |
一、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否定说 |
二、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肯定说 |
三、有关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法律 |
(一) 国际法规范 |
(二) 国内法规范 |
四、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条件 |
五、经济行政法域外实现的途径 |
(一) 间接跨国执行 |
(二) 直接跨国执行 |
六、经济行政法跨国执行的司法实践 |
(一) 征用法律的跨国执行 |
(二) 经济管制法律的跨国执行 第六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引发的冲突 |
第一节 发生法律效力冲突的条件 |
第二节 域外效力冲突之表现 |
一、发出相互冲突的命令 |
二、外交抗议 |
三、制定和实施对抗性法律 |
四、禁止参与外国的程序 |
五、政治和经济报复 |
第三节 法律域外效力冲突程度因领域而异 |
第四节 域外效力冲突之实质 第七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滥用 |
第一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滥用的表现 |
第二节 对域外效力滥用之批判 |
一、未经允许即利用他国资源 |
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
三、国际标准未必是合理标准 |
四、表面正义掩盖下的政治操纵 |
五、导致双重标准和差别待遇 |
第三节 域外效力的法律限制 |
一、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
二、不得有违条约义务 |
三、不得违反习惯国际法 |
第四节 国际社会对域外效力滥用的反应 |
一、对《赫尔姆斯—伯顿法》的反应 |
二、对技术国籍、产品国籍的反应 |
三、对基于控制关系赋予域外效力的反应 第八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克制 |
第一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负面后果 |
第二节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克制 |
一、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 |
二、合理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 |
三、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 |
四、外国主权强制原则 |
五、不与东道国法律冲突原则 |
六、从严认定公共秩序原则 第九章 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冲突之国际协调 |
第一节 协调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冲突的双边条约 |
第二节 解决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问题的区域性合作 |
第三节 国际组织建议文件对域外效力冲突的协调 第十章 WTO与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一节 GATT/WTO中与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有关的规定 |
第二节 WTO框架下有关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争端 |
一、出口管制法方面的案例 |
二、竞争法方面的案例 |
三、环境法方面的案例 |
四、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 |
第三节 新一轮谈判与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 第十一章 中国和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一节 外国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对中国的影响 |
第二节 中国法律关于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规定 |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域外效力 |
二、《企业所得税法》的域外效力 |
三、出口管制法的域外效力 |
四、《反垄断法》(草案)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中国对法律效力协调的参与 |
第四节 对中国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展望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
四、论美国对跨国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D]. 何俣.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新时代中国企业海外拓展的战略风险 ——基于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D]. 李国敏.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3]美国证券法对外适用的法律冲突与协调研究 ——寻求人民币国际化中我国证券法对外适用之镜鉴[D]. 侯娅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4]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探析[D]. 舒艾琳. 武汉大学, 2017(06)
- [5]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J]. 杨峰. 南昌大学法律评论, 2016(00)
- [6]中国企业在美收购法律研究[D]. 江逸潇. 山东大学, 2015(02)
- [7]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 ——兼论对美国相关法制的借鉴[D]. 王立东. 吉林大学, 2010(05)
- [8]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 ——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D]. 谢银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
- [9]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管制的冲突与协调——以涉外经济管理规范为视角[J]. 高国柱. 清华法学, 2009(01)
- [10]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D]. 张利民. 苏州大学, 2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