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档案法实施办法》释义之五关于档案公布(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崔梦豪[2](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罗仙凤[3](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王海凤[4](2020)在《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中日甲午一役后,国人开始转向日本学习,“训育”这一教育名词随之传入中国。嗣后,中华教育界人士对“训育”一词进行了多方阐释,并将其应用于新式学堂,进行了有关训育制度的早期实践。民国成立后,“训育”逐渐引起国人的关注,然而在军阀混战的时代背景下,北洋政府无暇顾及教育,致使其时各高等院校在实践层面有关训育的探索,大多各行其是。南京国民政府上台后,随着“三民主义”教育宗旨的确立,国民党当局开始在学校教育中建立训育体制,但仅局限于中小学,未涉及高等院校。是故,其时各高校有关训育制度的实践,仍延续了北洋政府时期的模式。全面抗战爆发后,为控制战时高等院校学生的思想言行,国民政府开始在专科以上学校正式构建训育制度。其后,无论国立高校,还是私立高校,抑或教会高校,根据教育部制定的一系列训育规章法令,从以下三方面推行训育制度:实施“导师制”;成立“训导处”;筹设“三青团分团部”。然而,由于各专科以上学校的具体实情不一,在“训育制度”的实际推行过程中,各校的实施情形有所不同。本选题以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为研究对象,在搜集晚清民国时期的档案、报刊等原始资料的基础上,以“训育”由一个概念发展到一种教育制度的演变进程为线索,从思想层面、实践层面、制度层面三方面出发,即按照“训育制度”的理论探讨、实践探索,上升至训育制度的正式建构,来谋篇布局、划分章节。在思想层面,自“训育”一词传入中国后,对其内涵、外延,国人产生了激烈的论争。在介绍西方训育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本土的国情,国人形成了自己的训育理论体系。在对训育制度进行理论探讨的同时,国人亦在实践层面进行有关训育制度的实际探索。清末“监学官”的设立、“寄宿舍制度”的出现及以经学为主体训育课程的开设,皆是有关训育制度的初步实践。民国前期,在训育实践方面,各高等院校仍沿袭了清末的训育范式,直至“五四”之后才有所改变。南京国民政府前期,因无可资遵循的训育方针,各高等院校的训育组织较为混乱,部分高校开始试行“导师制”:在“三民主义”教育宗旨的指引下,各高校开设了“党义课程”。全面抗战爆发后,为控制战时高校学生的政治思想,防止学生受到非三民主义因素的影响,在训育制度的理论指导与实际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国民党政权开始在高等院校构建训育制度,不仅在学制系统中订定了统一的训育方针、训育标准,而且在管理系统中设立了专门的训育组织机构。训育制度建立后,国民政府为在各高等院校全面推行训育制度,将“导师制”纳入教育教学体制;将“训导处”加入行政管理体制;将“三青团”植入高校组织机制。在民族战争的背景下,此三大举措的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发挥了各自的“本职”功能,为抗战救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随着国民党势力的介入,三大举措的“本职”功能发生变质,“党化”与“政治化”现象日益严重。究其根本原因,乃在于“一党专政”下的任何管理举措,最后的发展路径,只能是用来维护国民党根本利益的工具。
徐红军[5](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陈忠海,李果元[6](2019)在《外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述评及启示》文中提出我国现行档案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私人档案所有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监管者的权力与责任,私人档案所有权权属不清,监管缺失。同时,档案法律法规将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档案规范交叉杂糅在一起,从而导致表述不明确、指向模糊和执行不力。对法国、俄罗斯、芬兰和丹麦四国的法律中涉及私人档案的规定进行总结与探讨,提出可以在明确私人档案法律地位、确认国家对私人档案监控权、完善档案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等方面进行借鉴,为我国私人档案的立法实践提供参考。
何晓琴[7](2019)在《国务院执行性立法的认知更新 ——基于行政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文中认为执行性行政法规作为执行性立法中最高位阶的存在,研究其呈现特点,有利于完善执行性立法体系。执行性行政法规作为行政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原理主要是国务院立法权这一学术话题。关于国务院立法权的性质界定,目前学界多集中在理论层面的探讨。现有理论研究形成以下理论命题:第一,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细则/条例是一种执行性立法。第二,执行性立法不是职权立法。第三,执行性立法不应当包含创制性的内容。本文通过对执行性行政法规立法文本的实证研究,形成了如下认识:关于执行性立法的冲突判别标准认为: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和”的表述应理解为“并列”之义;“根据”的范围大于“依据”;“违反”应理解为“显性违法”;“抵触”应作“显性违法”理解。关于执行性立法的特性认为:第一,“执行性立法”应作为一个复合名词概念进行理解,现在的理解有片面化、单一化嫌疑。第二,国务院的职权立法实质上包括了“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两个立法内容。执行性行政法规有其自身存在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权限范围限定于国务院进行职权立法时从行政管理角度增加的与其根据法的立法主题内容相关、但根据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第三,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授权立法以及职权立法四者之间的关系或许可以这样表述:将授权立法的概念严格限定在立法法意义上的“授权立法”背景之下,执行性立法中包含有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职权立法可以制定包含有创制性立法内容的执行性立法,执行性立法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
叶再兴[8](2019)在《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研究清朝末年至新中国建国初期(1909-1953年)的中国户政制度与实践。本文希望从两个层面展开研究:第一,从制度史的角度勾勒出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明晰这一过程的阶段性与连续性,呈现这一过程的曲折性与复杂性;第二,通过以湖南为中心的典型个案研究,深入分析1909-1953年间户政制度的执行实态及其成效,从而丰富、深化学界对这一阶段的户政制度实践的认识;进而希望通过对户政制度的执行实态及其成效的分析,对清末以降中国基层政权建设等问题略作思考。清末以降,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是一个断裂与连续并存的过程。20世纪初至50年代是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关键时期,在此期间,中国的户政制度经历了两次大的断裂:第一次断裂发生在20世纪的最初十年,清廷为筹备立宪而创制现代户政法规、举办现代人口调查,中国户政制度从此步履蹒跚地走上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之路;第二次断裂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中共建立全国政权后,废弃南京国民政府时代的户政制度,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重建户政制度。如果说第一次断裂是传统户政制度与现代户政制度之间的抉择的话,那么第二次断裂则是现代户政制度体系之内不同道路之间的选择。中国现代户政制度自清末宣统年间发轫,经由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继承与发展,期间虽有曲折与反复,但最终于20世纪40年代末期走向成熟与完善。经过系统梳理,本文认为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小阶段,即初创时期(1909-1927年)、奠基时代(1928-1934年)、步入歧途时期(1935-1941年)及定于一尊时期(1942-1949年)。在考察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其中的断裂,也应看到断裂背后隐伏着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清末以降的现代户政制度建设,从长期来看,是对中国传统户政制度演进趋势的延续;另一方面,整个清末民国时期,虽然中国的政局动荡不安、政权更迭频繁,但整个现代户政制度体系并未出现大的断裂,而是具有极其鲜明的连续性。如果说清末民国时期,历届政府的户政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的话,那么在此期间的户政制度实践——人口普查、保甲户口编查及户籍登记,总体而言却以失败告终。与之相反,中共领导的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虽然过程充满了曲折和复杂性,但最终取得了成功。可以说,清末民国时期户政制度实践的失败,表面上源于制度设计不良及执行困难,背后折射出的是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控制能力和动员能力的贫弱;而1953年人口普查的成功,不仅得益于合理的制度设计和切实的制度执行,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实与中共优越的体制及其对基层社会强大的控制能力和动员能力密切相关。
杨岚[9](2019)在《从内容小众化到过程均等化 ——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移动互联网浪潮袭来,跨界融合趋势促使整个社会日益成为互联互通的统一体,在这一背景下各行各业都站在转型升级的风口浪尖。作为现代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一部分,档案馆公共服务呈现出内容小众化特征,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建设现代政府的重要价值追求和衡量指标,由此在截取过程维度的前提下,从内容小众化到过程均等化就自然而然成为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具体指向。局馆合一的档案管理体制、封闭保守的档案工作状态和重藏轻用的档案观念这三种因素引起档案馆公共服务内容小众化。为了有效摆脱这一困境,笔者提出空间拓展和服务集成两大举措。而为了深入细化并贯彻落实这两大举措,笔者又提出三点针对性的对策建议:首先,以解决内容小众化为出发起点,提出改革档案管理体制、改变档案工作状态和转变档案工作思想三种方法;其次,以迈向过程均等化为关键节点,提出建立协同型档案馆公共服务体系、打造一站式档案馆公共服务平台、创建高素质档案馆公共服务团队和提供人性化档案馆公共服务设施的四点建议;最后,以上海市档案馆外滩新馆和浙江省档案馆为实践试点,深入剖析两家档案馆新馆在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均等化理念的创新举措及其给档案馆公共服务实现高效转型带来的启示。
孔晓明[10](2018)在《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文中认为《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主要采用历史发展的视角研究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中国近代高等教育自19世纪中叶发轫,经过近百年的曲折发展,一直延续至20世纪中叶。在这近百年的高等教育发展历程中,由官方在高等学校中推行的训育训导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曲折发展、最后又从有到无消失得无影无踪的历程。从清末民初实施学监制度到20世纪20年代训育制度正式在中国各级学校实施推行;随着国民党统治的加强,训育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落实;30年代开始在中等以上学校推行导师制以应对训育制实施中的问题;30年代末期为了进一步解决训育制的问题以及导师制实施中的问题,国民政府开始实施训导制度;1949年伴着中国大陆的解放,中国近代训育训导制也开始走向消亡。训育训导制,是指实施训育和训导的教育制度。具体地说特指中国近代高校为满足国家政治需要,为培养学生具有当时社会所需要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和社会公德等,兼有训练、说教、灌输、指导和管理等集于一体的教育制度。研究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是了解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切入点,“窥一斑而知全豹”。近代中国高校训育训导制度作为近代中国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中国近代高校学生管理和德育等方面具体的教育管理事务。研究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一方面可以了解中国近代高校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则通过总结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实施中的有益经验以及失败的教训,从而发现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特点,以此深入了解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特征。因此,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研究意义主要在于了解其过去、还原其历史,总结其经验和教训,揭示高等教育的特性和规律。关于这个问题,前人已经有过一些研究。但总的来看,这些研究较多关注中小学训育,而较少涉及高校训育制度;主要研究了训育制度,而没有系统研究训导制度,对近代中国高校导师制、训导制缺乏系统的研究。本论文的研究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研究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特别是重点研究中国近代高校训育制、导师制、训导制之间相互关联的发展脉络和内在联系。所以,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研究目的是揭示其发展历史和演变过程,客观评析其历史特征及其影响,从而更为全面地认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更为客观地评价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进而更为全面地认识中国近代高等教育。论文主要采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主要查阅了国家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会典》、《清实录》等档案中关于清朝末年京师大学堂、学监等档案资料;第二历史档案馆主要查阅了中华民国时期的《高等教育法令汇编》、《训育法令汇编》、《教育部训导会议记录》、《教育部关于加强学生教育与训育的文书记录》等档案资料;台湾教育研究院档案馆主要查阅了《第一次中华民国教育年鉴》、《第二次中华民国教育年鉴》、《中华民国教育年报》、《教育部公报》等档案资料;中国社科院近代历史研究所资料室主要查阅了《民国史料丛刊·文教类》、《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学校文献类编》、《师范学校训育问题》等资料;电子数据库主要是通过超星电子图书、读秀学术、上图晚清和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等,查阅了近代中国的训育制、导师制、训导制等相关主题的期刊与专着;外文文献主要通过EBSCO-ASP全文数据库、ERIC等电子数据库查阅了近代训育、训导相关期刊资料,在此基础上描绘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起源、发展、消失的演变过程。本论文认为: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训育训导制度,主要经历了训育制、导师制、训导制等三个演变发展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是从清末民初训育理论引入中国到20世纪20年代训育制度正式在高校实施;第二阶段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大致是1927-1939年大专以上学校实施导师制,这一阶段高校训育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第三阶段大致是30年代末至40年代末的高校训导制实施。论文主要以高等教育目的论和制度影响因素理论为分析框架,分析了训育训导制度演变发展的内在动因及其影响因素。论文研究结论认为: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发展演变的内在动力是出于培养符合当时社会统治者所需要的受教育者这一教育目的。高等教育目的论理论框架正是分析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为谁服务”这一高等教育目的,由此涉及分析到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高校学生、教师和实施形式。制度影响因素理论框架主要是分析制度演变发展的外部影响因素,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发展演变的影响因素主要是近代中国政治、经济等社会环境等因素,最主要的影响就是当时中国学习西方先进教育理念,同时又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研究的主要结论有三点:一是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是近代中国高等教育制度的独创,是近代中国高等教育学习国外先进教育理念,结合中国传统文化,解决中国近代高校训育问题而创造的一种全新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二是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度的发展演变经历了训育制、导师制、训导制三个发展阶段。三是中国近代高校训导制的形成是基于训育制和导师制的有机结合,是两者的有机结合基础上的升华。文章研究的主要创新和贡献是:描绘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发展演变的三个阶段,分析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发展演变的内部动因和外部影响因素,总结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时代特征和经验教训,揭示了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消亡的原因,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近代高校训导制的产生是基于训育制和导师制的有机结合,从而超越了原先的训育制和导师制,因此对于中国近代高校训育制度的完整发展阶段称之为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
二、《档案法实施办法》释义之五关于档案公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档案法实施办法》释义之五关于档案公布(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评析 |
四、核心概念界定 |
五、理论基础 |
六、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思想层面:近代中国训育制度的理论探讨 |
第一节 清末“训育”概念的传入 |
一、“训育”传入的背景 |
二、“训育”传入的主体 |
三、“训育”传入的内容 |
第二节 民国前期训育内涵的争辩 |
一、训育重要性的探讨 |
二、训育内涵的博弈 |
三、训育实施路径的论争 |
第三节 民国后期训育理论体系的构建 |
一、训育理论知识体系的形成 |
二、训育理论的代表人物及其训育思想 |
第二章 实践层面: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的实际探索 |
第一节 清末新式学堂“训育”的践行 |
一、“监学官”的设立与管理规则的颁布 |
二、“寄宿舍制度”的出现 |
三、以“经学”为主体“训育”课程的开设 |
第二节 民国前期高等院校训育的试验 |
一、“学监制”的续存 |
二、“学生自治会”的成立 |
三、“经学”训育课程的延续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前期高等院校训育的试行 |
一、“导师制”的先行 |
二、训育组织的杂出 |
三、“党义课程”的开设 |
第三章 制度层面: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的构建完型 |
第一节 训育制度建立的缘由 |
一、“学校风潮”频发的推动 |
二、国际联盟教育考察团的建议 |
三、战时施政方针及教育政策的导引 |
第二节 学制系统“训育”的构建 |
一、训育方针的艰难确立 |
二、训育标准的加速订定 |
三、“导师制”的大力倡导 |
第三节 管理系统“训育”的编织 |
一、训育组织“训导处”的建立 |
二、训育研究委员会的设立 |
三、三民主义青年团的成立 |
第四章 全面推行:南京国民政府后期高校训育制度的实况 |
第一节 “导师制”的实施 |
一、国立高校“导师制”的实施 |
二、私立高校“导师制”的实施 |
三、教会高校“导师制”的实施 |
第二节 “训导处”的设立 |
一、国立高校“训导处”的设立 |
二、私立高校“训导处”的设立 |
三、教会高校“训导处”的设立 |
第三节 “三民主义青年团”的引入 |
一、国立高校“三青团”的运作 |
二、私立高校“三青团”的运作 |
三、教会高校“三青团”的运作 |
第五章 历史反思: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的评析 |
第一节 训育制度的总体评析 |
一、训育制度的内在联系 |
二、训育制度的功能体现 |
第二节 导师制的评析 |
一、从师生情感交流的角度看 |
二、从学子民族精神的角度看 |
三、从学生思想行动的角度看 |
第三节 训导处的评析 |
一、导致学校管理的行政性 |
二、催生校园氛围的政治化 |
三、加强学生思想的控制力 |
第四节 三青团的评析 |
一、于学子抗敌热情的影响 |
二、同高校政治色彩的关系 |
三、与学生进步运动的联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外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述评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 引言 |
2 四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的内容与特点 |
2.1 内容 |
2.1.1 法国 |
2.1.2 俄罗斯 |
2.1.3 芬兰 |
2.1.4 丹麦 |
2.2 特点 |
2.2.1 共性 |
2.2.2 个性 |
3 我国借鉴四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
4 我国借鉴四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的具体路径 |
4.1 明确私人档案的定义与法律地位 |
4.2 确立国家对私人档案的监控权 |
4.3 完善私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
(7)国务院执行性立法的认知更新 ——基于行政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现状 |
1. 国务院立法权 |
2. 配套立法 |
(三) 研究方法 |
1. 文本分析法 |
2. 实证研究法 |
(四) 研究目标及意义 |
1. 研究目标 |
2. 研究意义 |
(五) 论文结构 |
二、执行性立法的概念辨析 |
(一) 执行性立法的含义 |
1. 执行性立法的种类 |
2. 执行性立法的特点 |
(二) 执行性立法与相关概念辨析 |
1. 行政立法、下位法与配套立法 |
2. 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 |
3. 创制性立法 |
4. 补充性立法 |
(三) 本文讨论的“执行性立法 |
三、执行性立法文本的实证研究 |
(一) 形式方面 |
1. 制定根据 |
2. 制定主体 |
3. 名称规定 |
4. 目录 |
(二) 修改方面 |
1. 修改次数 |
2. 修改时间 |
(三) 内容方面 |
1. 文本相似度 |
2. 增设章节 |
四、执行性立法文本实证研究发现的问题 |
(一) 形式方面 |
1. 制定主体混乱 |
2. 名称规定不统一 |
3. 目录设置不统一 |
(二) 修改方面 |
(三) 内容方面 |
1. 文本相似度 |
2. 增设章节合法性 |
(四) 执行性立法现存问题产生的原因 |
1. 立法技术相对落后 |
2. 行政法规清理制度不完善 |
3. 监督机制不完善 |
五、执行性立法的认知理论更新 |
(一) 执行性立法冲突判别标准的认知更新 |
1. “和”的理解 |
2. “根据”的范围大于“依据” |
3. “违反”应理解为“显性违法” |
4. “抵触”应作“显性违法”理解 |
(二) 执行性立法特性的认知更新:兼对现有理论命题的回应 |
六、执行性立法的制度完善 |
(一) 改进立法技术 |
(二) 建立行政法规清理的长效机制 |
(三) 完善相关监督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户政概念浅释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述评 |
第三节 研究资料及区域 |
第四节 论文结构及内容 |
第一章 清末及北洋时期的户政观念、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遗产: 中国传统户政制度的源流、特点及现代转型意涵 |
第二节 开端: 清朝末年的户政观念、制度与实践 |
第三节 承续: 北洋时期的户政制度与实践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户政制度 |
第一节 奠基时代 |
第二节 步入歧途 |
第三节 定于一尊 |
第四节 达致标准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湖南的户政实践 |
第一节 调查自治户口 |
第二节 编查保甲户口 |
第三节 实施户籍登记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1953年湖南省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 |
第一节 缘起与制度安排 |
第二节 挑战与应对之策 |
第三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从内容小众化到过程均等化 ——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目的 |
三、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文献综述思路 |
二、文献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研究创新之处 |
二、研究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核心概念 |
一、小众化与内容小众化 |
二、均等化与过程均等化 |
三、档案馆公共服务 |
第二节 理论基础 |
一、档案价值扩展律: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实现基础 |
二、公平正义理论: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价值取向 |
三、新公共服务理论: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理论先导 |
四、本节小结 |
第二章 内容小众化:档案馆公共服务所面临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内容小众化:档案馆公共服务所面临的困境分析 |
一、服务主体层面 |
二、服务客体层面 |
第二节 档案馆公共服务内容小众化形成的原因分析 |
一、沿袭传统,实行局馆合一的档案管理体制 |
二、因循守旧,维持封闭保守的档案工作状态 |
三、延续惯性,长期树立重藏轻用的档案观念 |
第三章 过程均等化: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有效契机 |
第一节 空间拓展:空间向度实现过程均等化 |
一、基于档案馆公共服务的空间拓展 |
二、空间拓展与过程均等化的关系 |
第二节 服务集成:服务视角深化过程均等化 |
一、基于档案馆公共服务的服务集成 |
二、服务集成与过程均等化的关系 |
第三节 空间拓展和服务集成促进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 |
一、空间拓展促成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 |
二、服务集成促成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 |
三、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实现模型及分析 |
第四章 从内容小众化到过程均等化: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的优化与升级 |
第一节 出发起点:解决内容小众化 |
一、改革档案管理体制,明确档案馆职能和功能定位 |
二、改变档案工作状态,加大档案开放与利用力度 |
三、转变档案工作思想,强化档案价值观念和效益意识 |
第二节 关键节点:迈向过程均等化 |
一、建立协同型档案馆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档案工作效率 |
二、打造一站式档案馆公共服务平台,塑造档案馆新形象 |
三、创建高素质档案馆公共服务团队,提升档案服务水平 |
四、提供人性化档案馆公共服务设施,追求档案人文关怀 |
第三节 实践试点:两家档案馆新馆的探索 |
一、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案例一:上海市档案馆外滩新馆 |
二、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案例二:浙江省档案馆新馆 |
三、两家新馆的实践探索给档案馆公共服务有效转型带来启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缘由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评述 |
第三节 核心概念之界定 |
第四节 理论基础与研究思路、内容、方法 |
第五节 研究的重点、创新之处及存在的问题 |
第六节 关于本论文的几点说明 |
第二章 训育思想的起源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第二节 训育思想的萌芽与产生 |
第三节 训育思想的研究与争论 |
第三章 高校训育制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训育制的起源与形成 |
第二节 高校训育制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三节 高校训育制的问题与论争 |
第四章 训育制向训导制的转变 |
第一节 导师制在高校的实施 |
第二节 训育制和导师制的困境与应对 |
第三节 高校训导制的产生 |
第五章 高校训导制的发展(上) |
第一节 高校训导制的初衷与目标 |
第二节 高校训导制的组织机构 |
第三节 高校训导制的内容体系 |
第六章 高校训导制的发展(下) |
第四节 高校的训导原则 |
第五节 高校的训导方法 |
第六节 高校训导的考核 |
第七章 高校训导制的结局 |
第一节 高校训导制的困境与问题 |
第二节 高校训导制的废止 |
第三节 高校训导制的争议 |
第八章 高校训育训导制的历史特征 |
第一节 历史的必然性 |
第二节 目的之政治性 |
第三节 内容的单一性 |
第四节 方式的专制性 |
第五节 形式的多样性 |
第九章 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效果与影响 |
第一节 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效果 |
第二节 高校训育训导制的影响 |
第三节 高校训育训导制的历史进步性及其局限性 |
主要引征史料和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档案法实施办法》释义之五关于档案公布(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近代中国高校训育制度研究[D]. 王海凤.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外国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与监管法律规定述评及启示[J]. 陈忠海,李果元. 档案学通讯, 2019(06)
- [7]国务院执行性立法的认知更新 ——基于行政法规文本的实证分析[D]. 何晓琴. 云南大学, 2019(03)
- [8]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D]. 叶再兴. 厦门大学, 2019(08)
- [9]从内容小众化到过程均等化 ——档案馆公共服务转型研究[D]. 杨岚.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
- [10]中国近代高校训育训导制的演进及其时代特征[D]. 孔晓明. 苏州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