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起食品卫生行政复议案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应付全[1](2020)在《基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及其对策研究 ——以QT县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监管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群众关注的焦点之一。在整合监管职能推进综合执法背景下,我国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水平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如对行政执法理念、原则的理解和把握上还需要进一步深化,体制机制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在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自由裁量的适当性、行政指导的普遍性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部门所承受的风险压力与日俱增,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点。因此,正确认识和规避行政执法风险,是市场监管领域重要研究课题。在研读和梳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的相关文献和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主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主观违规执法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损害了社会或执法对象合法权益,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具体有行政许可风险、行政处罚风险和行政检查风险,它们都具有发生概率大、社会影响广、关联程度高的特点。近年来,QT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由人员和权责的重组,整合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重塑了执法组织架构,建立了县级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指导基层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明确了立案及案件管辖权限,建立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探索所中队模式不断优化基层行政执法模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这几年的职能融合中,仍存在几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执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执法队伍人员总量相对不足、专业水平不高和构成不够合理,大大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水平与质量,是执法风险的主要内因。二是体制机制改革有待深化,整合后的权责体系仍然不合理、缺乏有效的内外执法监督机制、缺乏科学的保障机制、监管方式信息化不足,这四大问题是在市场监管改革中发生的阶段性问题,是造成风险产生的内部客观原因。三是执法环境影响执法效率,法律制度环境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仍有影响、风险应对体系不完善则是很重要的外部因素。因此防范执法风险,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执法规范化。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多层级同时进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厘清职责,制定统一的执法规范;完善内部监督并引进社会监督,实现阳光执法;建立健全考核和奖励机制,让执法人员安心工作;跟上科技发展,改进执法技术,实现靶向监管。二要完善自身队伍建设,提升执法水平。通过创新协作机制,将其他部门人员力量充实到基层执法力量中进行联合执法,解决人员少的问题;通过改进培训机制,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克服本领恐慌;进一步调整人员结构,精局强所的理念,将年轻干部充实到一线执法岗位。三要完善执法环境,实现联防联控。国家层面及时更新相关法律,避免执法漏洞;执法部门要树立执法权威,取得当地政府支持,同时加强大众的法律意识;优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对体系,防范因职业打假人引发的舆情风险。
孙超然[2](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罗仙凤[3](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崔梦豪[4](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王顺[5](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刘明鸿[6](2020)在《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合作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平台经济是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围绕集聚资源、便利交易、提升效率,构建的新型经济形态。目前国家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大力促进平台经济的发展。在平台经济的刺激下,第三方食品交易平台迅速扩张,互联网食品交易量不断增大,交易技术日渐复杂化,平台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愈发严峻。近年来频发的平台食品安全问题显示出了行政机关监管手段不足、监管滞后的弊端,行政机关无法通过传统的规制方式去解决平台治理逻辑下的食品安全问题,因此需要引进了平台的自我规制去改善监管现状。自我规制本质上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形式,是纯粹是市场行为,属于无须政府介入的“黑箱”,而平台实质上又扮演着市场主体与市场监管者的双重角色。因此,监管部门与平台企业的合作规制模式,不仅要追求经济性、效率性,同时也要合法正当,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深入的探讨。对于合作规制模式的探讨,将依照监管流程进行分段式分析,分别是准入控制、实时监管、违法处理三大部分,同时也分析平台食品安全的组织化保障义务即食品安全员制度的落实。在对平台食品安全的规制进行探讨前,应当明确规制平台食品安全对于整体食品安全作用的有限性,并且应当树立正确的风险食品安全观,即只能将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在低位状态而不能完全消除。在设计合作规制制度时,应当认识到其局限性,在充分尊重平台的自主管理和市场规律的情况下,避免深度合作下的规制俘获以及企业管理权的过渡扩张,需要对其加以必要的法律控制。
侍海艳[7](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陈嵩霖[8](2019)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文中认为自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施行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职业打假发展至今已有20余年,围绕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职业打假是否适用“双倍赔偿”“假一赔十”规定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法律相继修订施行,法律上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让职业打假群体愈发活跃,职业打假聚焦的领域由最初的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向食品药品和虚假广告宣传领域延伸,职业打假模式也从单一的个人打假向公司化、集团化的抱团式打假转变且日渐丰富,职业打假人的专业知识水平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投诉举报的数量急剧攀升,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了极大挑战。如何应对职业打假带来的突出问题和压力,进而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目前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我国当下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以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情形为例,结合笔者对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管部门及商超相关负责人的访谈调研情况,以市场监管的视野对职业打假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述职业打假发展现状、行为特征及职业打假发挥的市场监管效能,运用多元社会治理和协同治理理论,结合文献查阅、访谈调研、案例分析等方式,立足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实际,重点分析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面临的突出问题,聚焦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突出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最后,从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地位、畅通申诉举报渠道、注重市场经营主体源头治理、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量和规范引导职业打假参与打假治劣社会共治等五个方面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效应对职业打假,引导职业打假朝着有益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方向发展,为努力构建区域质量共治体系、形成打击假冒伪劣问题产品多元治理新格局、发挥职业打假协同治理新效能等方面提出新思路。
李稷民[9](2019)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文中研究说明在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更多学者的重视,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也显露出了诸多问题。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相关的研究已经囊括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审查的方式与审查深度问题、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审查的标准问题等等。但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普遍忽略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中实际存在着两种交错在一起的审查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中简称为“规范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14年《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种合法性审查权仍然无法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框架。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政策的推动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已经显现出了逐步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倾向性。然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仍然在形式上被“锁定”在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境之中,与域外规范审查的构造相比,我国的规范审查并不是“完整”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审查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合法性审查权”,另一部分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选择适用权”,以往的研究对此实定法现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状态所引发的一系列审查实践难题(在后文中笔者将此问题简称为“权力交错”问题)。只有以此问题为核心,明晰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和界限,才能逐步将这种复杂的审查构造梳理清晰,从而构建符合我国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方式与方法,也能为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路径。本文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下采取“实定法描述——问题析出——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的论证思路,综合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描述我国规范审查的实定法现状,在借鉴与比较外国法的基础上析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运用理论法学中规范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等知识对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依据我国规范审查的构造提出审查方法上的建议。本文从架构上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进行总结与分析,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规范审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析出我国行政规范审查在构造上的核心问题: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问题。第二章对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存在的两种审查进行界分,指明以法律选择适用权为基础的“依据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依据两种审查的区别,对“权力交错”造成的审查方式上的混乱进行疏解,分析两种审查在逻辑上的关系与顺序,指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审查顺序倒置的问题,并提出在这种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第四章以我国审查构造的特点为基础探讨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最后一章依据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关系、顺序与界限,提出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上的建议。
刘军,杨忠强,李柏廷[10](2008)在《对一起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而引发行政复议案的法律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干预而致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由此引发的有关法律思考愿与同道共同讨论、商榷.1案情简介2006年9月4日,某市卫生局收到某县冷鲜肉经营企
二、一起食品卫生行政复议案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一起食品卫生行政复议案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基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及其对策研究 ——以QT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成果总结 |
1.3 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第2章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风险概述 |
2.1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的概念 |
2.2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风险 |
2.2.1 行政许可风险 |
2.2.2 行政处罚风险 |
2.2.3 行政检查风险 |
2.3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风险的特点 |
2.3.1 发生概率大 |
2.3.2 社会影响广 |
2.3.3 关联程度高 |
第3章 QT县防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分析 |
3.1 近几年行政执法风险防范工作 |
3.1.1 重塑执法组织架构 |
3.1.2 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
3.1.3 提高干部执法能力水平 |
3.2 目前防范风险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
3.2.1 执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 |
3.2.2 体制机制改革有待深化 |
3.2.3 执法环境影响执法效率 |
第4章 基层市场监管部门防范行政执法风险对策 |
4.1 建立健全制度,实行规范化执法 |
4.1.1 厘清职责,强化部门协作 |
4.1.2 健全制度,实现全面监督 |
4.1.3 改变理念,完善激励机制 |
4.1.4 改进技术,实行靶向监管 |
4.2 完善队伍建设,提升执法水平 |
4.2.1 融合多方力量,扩充基层执法力量 |
4.2.2 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执法水平 |
4.2.3 调整人员结构,实现执法人员年轻化 |
4.3 完善执法环境,实现联防联控 |
4.3.1 完善法律体系,夯实执法基础 |
4.3.2 提高法律意识,树立执法权威 |
4.3.3 优化应对体系,防范舆情风险 |
第5章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合作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规制概述 |
第一节 平台经济下食品交易平台的兴起 |
一、平台的定义与特征 |
二、食品交易平台的类型 |
三、平台食品交易的新特征 |
第二节 食品安全规制的发展 |
一、食品安全观念的变革 |
二、传统食品安全规制改革与困境 |
三、平台食品安全规制模式的提出 |
第二章 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
第一节 平台食品安全自我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
一、自我规制的必要性 |
二、自我规制的现状 |
三、自我规制的不足 |
第二节 平台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
一、政府规制的定位 |
二、政府规制的现状 |
三、政府规制的不足 |
第三章 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合作规制的构建 |
第一节 合作规制模式的概述 |
一、合作规制的含义 |
二、合作规制的特征 |
第二节 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合作规制的具体制度 |
一、重构平台准入控制制度 |
二、建立有效实时监管制度 |
三、规范违法处理衔接制度 |
四、完善平台食品安全员制度 |
五、构建平台管理权约束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1.1.3.1 研究方法 |
1.1.3.2 论文结构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2 研究评述 |
第二章 职业打假相关慨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职业打假的基本概念 |
2.2 职业打假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
2.2.1 基于职业打假的消费者界定 |
2.2.2 基于职业打假的敲诈勒索行为界定 |
2.2.3 基于职业打假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界定 |
2.2.4 市场监管部门与职业打假关系界定 |
2.3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 |
2.3.1 多元社会治理理论 |
2.3.2 协同治理理论 |
第三章 职业打假发展现状、行为特征及市场监管效能 |
3.1 职业打假的发展现状 |
3.1.1 我国职业打假的发展现状 |
3.1.2 我国职业打假发展的重要事件 |
3.2 职业打假的行为特征 |
3.2.1 职业打假具有公益目的性 |
3.2.2 职业打假具有趋利化和逐利性 |
3.2.3 职业打假呈现集团化趋势明显 |
3.2.4 职业打假具有较高专业化程度 |
3.2.5 职业打假引发投诉举报数量剧增 |
3.2.6 职业打假集中在食品和虚假广告宣传领域 |
3.2.7 网购商品成为职业打假首要选择 |
3.2.8 职业打假重复占用行政执法资源 |
3.3 职业打假的市场监管效能 |
3.3.1 净化市场经营环境,改善不良经营行为 |
3.3.2 规范执法调处工作,填补行业监管漏洞 |
3.3.3 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提高社会共治水平 |
第四章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的现状 |
4.1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设置情况 |
4.1.1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设置 |
4.1.2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职责 |
4.1.3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流程 |
4.2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典型案例分析 |
4.2.1 陈某投诉举报Z区93 家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 |
4.2.2 周某举报Z区某化妆品店涉嫌销售假冒化妆品违法行为 |
4.2.3 案例分析与小结 |
4.3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的突出问题 |
4.3.1 疲于应对职业打假,影响正常的工作开展 |
4.3.2 工作压力过大过重,执法人员存有抵触情绪 |
4.3.3 政府机构改革频繁,队伍人心不稳问题突出 |
4.3.4 缺乏上级业务指导,执法人员能力参差不齐 |
第五章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成因分析 |
5.1 应对职业打假与市场失范方面 |
5.1.1 职业打假群体多样,职业打假人身份难以辨别 |
5.1.2 职业打假人善施压,社会舆论的导向不易把控 |
5.1.3 市场秩序不够规范,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缺失 |
5.2 部门协作机制与制度设计方面 |
5.2.1 协作机制运行不畅,处理程序和规则不够统一 |
5.2.2 投诉举报处置不力,处理程序设置不科学、不合理 |
5.3 执法人员自身问题方面 |
5.3.1 责任担当意识不足,不愿主动学习新业务 |
5.3.2 执法队伍水平不高,监管执法业务基础不牢固 |
5.3.3 证据搜集意识不强,无法熟练运用法律法规知识 |
5.4 行政处罚幅度高与市场主体承受能力不匹配方面 |
5.4.1 打假治劣态度坚决,立法设置行政处罚起点高 |
5.4.2 行政处罚执行不易,市场主体承受能力存差异 |
第六章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建议 |
6.1 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地位 |
6.1.1 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 |
6.1.2 正确对待职业打假行为,注意区分“打假”与“假打” |
6.2 畅通职业打假人申诉举报渠道 |
6.2.1 建立统一、规范的投诉举报受理渠道 |
6.2.2 妥善处置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诉求 |
6.2.3 及时回复职业打假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6.2.4 正确应对职业打假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6.3 注重市场经营主体源头治理 |
6.3.1 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产品质量自查自纠能力 |
6.3.2 主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多元监督 |
6.3.3 不断加强企业宣传教育,提高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
6.4 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量 |
6.4.1 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
6.4.2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投诉举报调处及办案能力 |
6.4.3 建立职业打假人信息库,打造执法信息共享互通平台 |
6.4.4 优化执法人员组成结构,强化干部队伍活力和技术支撑 |
6.4.5 用好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违法失信经营纳入信用监管范畴 |
6.5 规范引导职业打假参与打假治劣社会共治 |
6.5.1 实现职业打假协同治理,发挥打假治劣社会共治作用 |
6.5.2 构建区域质量共治体系,形成打假治劣多元治理新格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与基本立场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 “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我国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附带审查”:由法官的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的规范审查制度 |
(二)“一并审查”制度的确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立法确认 |
(三)一并审查的进一步发展: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分离 |
二、规范审查实践中的难题 |
(一)“不予适用”的范围问题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的效力困境 |
(三)审查方式上的难题:审查是否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争议展开 |
(四)审查深度不足 |
(五)合法性审查的界限问题: |
三、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一)现行理论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对实践难题的支撑不足 |
(二)我国行政规范审查构造的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三)对于行政规范审查权力交错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章 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 |
一、行政规范的“依据审查” |
(一)行政规范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二)行政规范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两种情形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两种依据关系 |
(四)依据审查的任务:判定行政规范的法律依据地位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
(一)“合法性审查”的性质 |
(二)由行政规范不确定的效力状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形式 |
(三)合法性审查权在形式上的限制 |
(四)作为依据审查前提的合法性审查 |
三、两种审查间的本质区别:决疑式审查逻辑与演绎式审查逻辑 |
(一)两种审查在审查逻辑上的差异 |
(二)“依据审查”中决疑式审查逻辑对“个案情境”的依赖性 |
(三)演绎逻辑下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抽象性与局限性 |
四、“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形式上的区别 |
(一)与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间的附属关系 |
(二)审查深度上向合理性问题的延伸程度 |
(三)审查态度上的积极程度 |
五、小结 |
第三章 符合现行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路径:两种审查的关系与排序问题 |
一、权力的交错状态造成的审查顺序倒置 |
(一)规范审查中合法性审查与依据审查的逻辑顺序 |
(二)权力交错状态下两种审查的顺序“倒置” |
(三)现有审查理论在解决审查顺序问题上的局限性 |
(四)决疑式审查的层次:审查顺序“倒置”中的决疑式逻辑 |
二、审查方式:围绕基本争议展开审查依问题需要向抽象层面延伸 |
(一)围绕个案争点展开的审查方式 |
(二)抽象层面审查与具体层面审查的顺序问题 |
(三)必须先行的抽象审查:脱离个案争点的合法性问题 |
三、审查密度:以“可废止性”审查为任务依论证需要向“合法性”审查延伸 |
(一)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与可废止性的区别 |
(三)可废止性审查无法满足论证需要而应向合法性问题延伸的情形 |
四、小结: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 |
第四章 现行法下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 |
一、规范审查对象范围上的限制 |
(一)审查对象的规范性 |
(二)审查对象中行政行为的排除 |
(三)审查对象中纯粹政策声明的排除 |
二、司法权在审查形式上的限制 |
(一)审查发起条件上的限制:与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 |
(二)审查发起方式上的限制:法官能否主动发起规范审查的问题 |
(三)审查结论上的限制 |
三、司法权在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政策内容 |
(二)规范与政策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 |
(三)法律留给政策的空间 |
(四)行政空间内司法审查的限度 |
四、小结 |
第五章 审查的标准与论证方法:一种符合现行审查路径与限制的方法论建议 |
一、抽象层面的形式审查中行政规范的不合法情形 |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最基础情形 |
(二)形式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的类型与识别方法 |
(三)超越制定机关管辖权的情形 |
(四)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
二、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论证 |
(一)后果论证 |
(二)价值衡量 |
(三)类比论证 |
三、实质性审查中行政规范“不合法”的判定标准 |
(一)实质性审查:证成行政规范脱离个案情境在抽象层面体现出的不合法性 |
(二)相抵触情形实质性判断中的概念解释问题 |
(三)“缺乏上位法依据”中的侵权要件与上位法的明确性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对一起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而引发行政复议案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 案情简介 |
2 案例分析 |
2.1 行政干预的法律思考 |
2.2 行政复议决定未能履行的法律思考 |
2.2.1 |
2.2.2 |
2.2.3 |
2.3 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思考 |
2.3.1 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
2.3.2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
3 小结 |
四、一起食品卫生行政复议案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基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风险及其对策研究 ——以QT县为例[D]. 应付全.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4)
- [2]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平台经济视域下食品安全合作规制研究[D]. 刘明鸿.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7]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8]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D]. 陈嵩霖.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D]. 李稷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10]对一起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而引发行政复议案的法律思考[J]. 刘军,杨忠强,李柏廷. 中国卫生法制, 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