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级内幕恐怖交友事件(论文文献综述)
郝东升[1](2021)在《山西沦陷区教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东北,继而蚕食华北,1937年7月7日以炮轰宛平县城和进攻卢沟桥为标志发动全面侵华战争,日本依靠军事上的优势,迅速占据了中国东南沿海及华北、华中、华南的大片领土。然而,军事占领并不能从根本上稳固其殖民统治,为了向侵华日军提供稳固的后方基地,日军在各占领区组建伪政府,实施“以华治华”,而沦陷区教育作为配合日伪政府强化其统治的一项重要措施,与直接的屠杀和劫掠政策截然不同,它的根本目的是泯灭中国人民的民族意识和国家观念,用军国主义文化取代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使中国永远沦为日本侵略者的殖民地。一般而言,日伪政府管理下的教育大致分三种不同形式的教育,即奴化教育、教会教育与日本居留民教育。所谓奴化教育,是以日本政府在中国台湾、朝鲜及中国东北实施殖民教育经验的基础上,推行的一种以削弱中国人民抵抗意志,养成“顺民”的教育。教育政策的制定、教材的篡改,均以稳固统治,削弱中国人民的抗战意志为目的。从殖民教育的本质而言,培养愚民是殖民教育的根本目的,但自辛亥革命以来,中国历届政府积极推动义务教育,中国民众的知识普及率已有很大提高,而山西省尤为显着。对此,日本政府亦有着清醒地认识:愚民教育已不能适应占领区的统治需要,欲想对受过中等以上教育的知识分子及成年人实施奴化教育,难度颇大。如能从儿童教育入手,经过数十年的教育,有可能弱化并消弭中国人民的抵抗意志。为此,日伪政府积极检定和培训教师,开办小学,恢复小学教育。日军宣抚班和日本宗教团体在日占领区设立日语学校,招收学生,推广日语,从而培养了一大批能够熟练掌握日语的学生,进一步强化了日军对各占领区的殖民统治。近代以来,传教士跟随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而渗透于中国内地,教会学校亦在传教士的积极努力下得以萌芽和发展,并发展成为近代中国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抗战爆发后,日军凭借其军事优势,迅速占领了中国的大片领土,如何在其占领区内推行殖民教育,日本政府在鼓励创办日语学校、篡改教科书的同时,亦对当地既有的教会学校加以改造。以山西沦陷区而论,日伪政府对教会学校政策演变主要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太平洋战争前,对已经存在的教会学校,日本政府以殖民主义特有的排他性原则,劝告其自行关闭或接受改造,令其严格遵照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修正私立学校规程》办学,以尽可能地减弱西方国家对沦陷区教育的影响力。二是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对于德意系教会学校,日本政府限制其发展;对于英美系教会学校强令其关停。日本政府正是依靠这种手段,逐渐实现了其对占领区内教会学校的控制。居留民教育是日本政府对其国外移民的一种教育。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随侵华日军涌入中国的日本居留民人口激增,使得居留民教育成为现实的需要。为适应“总力战”需要,日本政府对在外居留民的教育制度、教学内容进行修改,强化军国民动员体制。为使日本居留民子弟迅速适应山西占领区的环境,日本人学校增加占领区的游学及占领区知识的传授,从而为长期占领中国培养“优秀”的统治者。这使得看似孤立的居留民教育,成为沦陷区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上述三种教育中,居留民学校主要从事于日本居留民子弟的教育,涉及的人数有限,且是一种相对封闭的教育。教会学校遭日伪政府的督饬改造或关停,对于沦陷区教育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奴化教育是三种教育中,覆盖人数最多,日伪政府投入人力、物力最多的教育,但受日军统治不稳定的影响,奴化教育实施的时间长短不一,未能培养成日本殖民统治所需的大量“顺民”。
赖茂生[2](2021)在《两条战线 百年功业——我党情报保卫和科技情报两条战线上的不朽功业和成功经验》文中研究说明简述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以来,带领广大共产党员和人民群众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隐蔽战线上对敌情报工作的不朽功业和建国后开创我国科技情报事业的伟大成就,分别探讨了我党在领导这两条不同的战线过程中的指导思想和成功原因及经验,以期对新时期我国科技情报事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或借鉴意义。
谢倩文[3](2021)在《中共武汉地下斗争研究(1945-1949)》文中认为
黄明曦[4](2021)在《东林政治美学研究》文中指出
马思雨[5](2021)在《《北京小曲百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倪文琴[6](2021)在《台湾乡土文学研究》文中指出
张茜[7](2021)在《清代山东诗文作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旨在通过对清代山东诗文作家进行研究,对清代山东诗文创作进行一次整体的观照。全文将研究清代山东诗文创作的特点所在,梳理清代山东较具特色的作家及其作品,研究各地区具有代表性的文学家族及其创作,并对清代山东诗学思想的发展与变化及其背后的成因进行探讨。第一章第一节主要分析清代山东诗文创作的生成机制,包括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科举教育情况、独特的地域文化等背景因素。第二节主要概述清代山东的诗学思想发展流变及文论思想等内容,诗学思想部分,主要展现清初作家对前代诗学的批判、继承和再发展,以及清代山东内部纵向时间轴上诗学思想的流变趋势。其后,本文的第二章至第六章,将以地区作为分章标准,分别写济南地区、青州地区、兖州地区、胶东地区及其它地区这五个部分。其排列标准,从前至后分别为传统文学中心、新兴文学中心,然后是传统、新兴之外的其他地区。这其中,济南地区、青州地区和兖州地区作为山东的传统文学中心,自古以来文学创作就极为发达,而胶东地区所包括的登州府和莱州府,则是两个自明末兴起的新兴文学中心。在传统文学中心和新兴文学中心之外,本文还设置了第六章,对除传统、新兴两种文学中心之外的其他地区的作家及其创作进行研究,以达到较为全面的对清代山东地区作家、作品及代表性文学家族进行研究的目的。第二章主写济南地区。该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写王士祯和蒲松龄,两人同为清初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文坛巨匠,在各自的领域进行了不同但却极致的文学艺术探索。第三节写田雯,其人也是清初山左诗歌创作的集大成者。第四节以清初济南地区较具代表性的其他作家作为研究对象,研究这些作家的生平及文学创作。第五节重点研究清代济南地区具有代表性的文学家族,关注其家族内的作家及其作品。第三章主写青州地区。该章第一节的研究对象为赵执信,其与王士祯有着诗歌理论上的对峙,主张现实主义传统。第二节研究对象为“安丘二曹”的曹贞吉和曹申吉两兄弟,其中曹贞吉入赵执信的《谈龙录》,同时也是清初“诗中十子”之一,兄弟两人皆是清初闪耀全国文坛的大家。第三节以丁耀亢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其诗文创作。第四节以青州地区其他具有特点和地方影响力的作家作为研究对象。第五节则以青州地区具有代表性文学家族作为研究对象,展现清代青州地区的文学家族的作家及创作情况。第四章主写兖州地区。第一节写曲阜地区,研究曲阜地区在清代极具代表性的四位作家,分别为颜光敏、孔尚任、颜光猷和桂馥。第二节以宁阳地区的黄恩彤作为研究对象。第三节则关注清代兖州地区的文学家族,以曲阜孔氏和曲阜颜氏最为代表,这两个文学家族在有清一代诞生了大量的作家,并创作了很多相当不俗的文学作品。第五章主写胶东地区。该地区主要包括山东的莱州府和登州府,这两个地区经过明代前期和中期的积累,至明后期逐渐成为山东地区一个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文学中心。该章第一节以清初与施闰章并称“南施北宋”的宋琬作为研究对象。第二节则以高密诗派作为研究对象,展现乾隆时期兴起的高密诗派与其前辈神韵诗派的不同主张,以及该时期诗歌主张转变的背后成因。第三节以胶东地区具有代表性文学家族作为研究对象,研究清代胶东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文学家族的作家及其创作。第六章主写其他地区,在传统文学中心和新兴文学中心之外,山东还有武定府、泰安府、沂州府、曹州府等地区,这些地区非传统的通衢大邑,亦非政治中心,故经济发展和文化教育发展皆落后于传统和新兴文学中心所在的地区,这些地区具有代表性的人物多产生于清中期及以后,是长时间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积累的结果,该章第一节选取的吴重熹,即为清道光时期诞生的一位较具影响力的作家。除去较具代表性的作家之外,该章第二节以家族为中心,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文学家族进行了研究,试图由这几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文学家族的创作,来一窥这些地区在清代的文学创作情况。
叶辛[8](2020)在《魂殇》文中提出一玫香花园别墅对童庆来说是个陌生的名称。这些年来,房地产商的广告铺天盖地,无论是在报纸的彩页、杂志的封面、封底,电视和网络、短信和微博上看到类似的广告,他都不会感兴趣。今天盯着玫香花园别墅这六个字足足有几分钟,是他感觉到了内心中的那份吃惊和疑惑,怎么可能?怎么可能?鼎鼎大名的画家程步涛死了,正像报纸上登的,他才56岁啊!
许亚洁[9](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提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宋凯月[10](2020)在《近三年汉语新词语探究及社会知晓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汉语新词语自出现以来,国内学界对其研究不断,本学术论文以近三年汉语新词语(文章中出现的“近三年”均指2014-2016年,后文对此不再说明)作为研究对象,基于汉语新词语的监测理念,即“新词语的监测,监测的不只是语言,还有社会生活的实态。”1,本学术论文从语言学本身和社会学两个角度对汉语新词语展开研究。本学术论文的研究目的有两个,一是借助语言学研究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特征,帮助人们了解汉语新词语,同时为汉语新词语的监测提供参考;二是针对社会知晓度问卷调查的结果,研究汉语新词语与社会文化的关系,并提出规范汉语新词语的建议。论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语言学角度研究汉语新词语的特征。首先,介绍汉语新词语的语言面貌,从新词语反映的领域分布和社会热点两个层面展开,结合部分例词详细说明。其次,介绍汉语新词语的总体特征,从词语长度、结构方式等方面展开。最后,介绍汉语新词语与修辞手法的关系。第二部分从社会学角度展开社会知晓度调查,研究语言与社会文化的关系。首先,介绍本次的社会知晓度调查,包括问卷设计、可信度检验、问卷收发情况、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其次,从目标词语不分群、分群角度分析性别、年龄、职业对目标词语知晓度和使用态度的影响。继而采用定量定性的方法研究样本知晓汉语新词语的途径、对汉语新词语的态度。第三部分介绍汉语新词语的规范。首先介绍汉语新词语的规范意义,其次提出汉语新词语的规范原则,最后,结合本论文的研究结果,提出汉语新词语的规范建议。
二、一级内幕恐怖交友事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一级内幕恐怖交友事件(论文提纲范文)
(1)山西沦陷区教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范围 |
四、资料收集与运用 |
第一章 七七事变前山西省教育概况 |
第一节 七七事变前日本对山西省的调查与认识 |
第二节 七七事变前山西省教育的发展 |
第二章 伪山西省公署的设立与伪教育行政体系的运行 |
第一节 伪山西省公署的设立 |
一、侵占与宣抚 |
二、伪政府的建立与矛盾 |
三、治安与财政 |
第二节 奴化教育政策与行政管理体系 |
一、奴化教育政策的制定 |
二、伪教育行政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
第三章 山西沦陷区学校教育 |
第一节 学校的设立及运行 |
一、校舍紧张 |
二、经费不足 |
三、生源紧张 |
第二节 教员的登录、检定与培训 |
一、教员的登录与检定 |
二、教员的培训 |
三、教员的培养 |
四、教员的经济生活 |
五、信任危机 |
第三节 教学工作与学校生活 |
一、课程、教学督导 |
二、日籍教员的作用 |
三、各类活动中的教员与学生 |
四、伪政府“捏合”下的中日学生交流活动 |
第四章 山西沦陷区教会学校教育 |
第一节 七七事变前山西教会学校 |
第二节 太平洋战争前的教会学校 |
一、山西沦陷区的教会 |
二、日伪政府对教会学校政策的演变 |
第三节 太平洋战争后的教会学校 |
第五章 山西沦陷区日语教育 |
第一节 占领区的语言政策 |
第二节 驻军与日本宗教团体的日语教育 |
一、驻军的日语教育 |
二、日本宗教团体设立的日语学校 |
第三节 日伪政府设立的各类日语培训学校 |
一、山西省公署公务人员训练所日语教员班 |
二、太原市立日语学校 |
三、各伪县政府附设的日语讲习所 |
第四节 中小学校的日语教育 |
一、中小学校日语教育实施情况 |
二、日语教员的培养与培训 |
第六章 山西沦陷区居留民教育 |
第一节 居留民的社会生活 |
一、人口激增 |
二、职业构成 |
三、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运行 |
四、日常生活 |
五、学校的设立 |
第二节 日本人学校的教师与学生 |
一、教师来源 |
二、学生构成 |
第三节 “皇国少年”的养成 |
一、课程设置 |
二、勤劳报国与少年参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研究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2)两条战线 百年功业——我党情报保卫和科技情报两条战线上的不朽功业和成功经验(论文提纲范文)
1 我党隐蔽战线的丰功伟绩 |
1.1 创建情报保卫机关,保护党组织和党中央机关 |
1.2 利用情报支持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 |
1.3 统战与秘战相结合,团结广大民众和中间力量,孤立少数反动分子和顽固派 |
1.4 秘密情报和公开斗争相结合,加快了解放战争的胜利进程 |
2 我党领导隐蔽战线斗争的指导思想和成功经验 |
2.1 使命崇高,道义优先 |
2.2 两手并用,定位明确 |
2.3 坚持原则,制度保障 |
2.4 打击敌人,团结多数 |
2.5 开源为主,注重调查 |
2.6 谋局在先,灵活运用 |
3 开创科技情报事业,助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
3.1 我国科技情报工作的起源 |
3.2 发展历程 |
1)创业十年,快速成型和发展。 |
2)快速恢复与发展时期。 |
3)科技情报事业的改革和调整时期。 |
4)确立“创新驱动,情报先行”新使命时期。 |
3.3 主要贡献和成就 |
4 我党领导科技情报事业的指导思想和成功经验 |
4.1 坚持党的领导,全党重视 |
4.2 目的明确,任务艰巨 |
4.3 重视信息资源建设,服务科技和经济并重 |
4.4 注重情报研究和信息技术应用 |
4.5 全国协作,发挥跨学科人才优势 |
5 结论 |
(7)清代山东诗文作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综述 |
二、几个问题的厘清 |
第一章 清代山东诗文总论 |
第一节 清代山东诗文生成机制 |
一、海岱齐鲁:山东的自然地理环境 |
二、清代山东经济 |
三、清代山东科举情况 |
四、山东的独特地域文化 |
第二节 清代山东诗学思想及文论思想 |
第二章 济南地区 |
第一节 王士祯 |
第二节 蒲松龄 |
第三节 田雯 |
第四节 其他代表作家 |
第五节 文学家族 |
一、新城王氏 |
二、淄川王氏 |
三、历城朱氏 |
四、德州田氏 |
第三章 青州地区 |
第一节 赵执信 |
第二节 安丘二曹:曹贞吉、曹申吉 |
第三节 丁耀亢 |
第四节 其他代表作家 |
第五节 文学家族 |
一、安丘曹氏 |
二、诸城刘氏 |
三、诸城相州王氏 |
第四章 兖州地区 |
第一节 曲阜代表作家 |
第二节 黄恩彤 |
第三节 文学家族 |
一、曲阜孔氏 |
二、曲阜颜氏 |
三、济宁潘氏 |
第五章 胶东地区 |
第一节 宋琬 |
第二节 高密诗派 |
一、高密三单 |
二、高密三李 |
三、高密诗派其他作家 |
第三节 郝懿行、王懿荣 |
第四节 其他代表作家 |
第五节 文学家族 |
一、福山王氏 |
二、文登于氏 |
三、文登毕氏 |
四、即墨黄氏 |
五、掖县赵氏 |
六、高密单氏 |
第六章 其他地区 |
第一节 吴重熹 |
第二节 文学家族 |
一、海丰吴氏 |
二、惠民李氏 |
三、曹县万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清代山东诗文作家小传 |
一、济南 |
二、兖州 |
三、青州 |
四、登州 |
五、莱州 |
六、泰安 |
七、沂州 |
八、曹州 |
九、东昌 |
十、武定 |
致谢 |
(8)魂殇(论文提纲范文)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十六 |
十七 |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二十一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 |
二十五 |
二十六 |
二十七 |
二十八 |
二十九 |
三十 |
三十一 |
三十二 |
三十三 |
三十四 |
三十五 |
三十六 |
三十七 |
三十八 |
三十九 |
四十 |
四十一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近三年汉语新词语探究及社会知晓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由与意义 |
1.研究缘由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1.汉语新词语 |
2.词汇学的研究 |
3.修辞学的研究 |
4.社会语言学的研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1.定量定性研究法 |
2.文献资料分析法 |
3.问卷调查法 |
(四)语料来源 |
一、近三年汉语新词语本体研究 |
(一)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语言面貌 |
1.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领域分布特征 |
2.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词汇总体特征 |
3.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修辞特征 |
(二)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产生途径及原因 |
1.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产生途径 |
2.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的产生原因 |
二、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社会知晓度调查 |
(一)调查问卷相关情况说明 |
1.问卷设计 |
2.问卷可信度分析 |
3.问卷收发情况 |
4.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
(二)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
1.目标词语不分群分析 |
2.目标词语分群分析 |
3.调查对象知晓汉语新词语的途径分析 |
4.调查对象对汉语新词语的态度分析 |
三、汉语新词语的规范 |
(一)规范汉语新词语的意义 |
1.便利人们的生活 |
2.丰富汉语词汇 |
3.利于学校教学工作的开展 |
(二)规范汉语新词语的原则 |
(三)规范汉语新词语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近三年部分汉语新词语社会知晓度调查问卷 |
附录二 :近三年汉语新词语 |
附录三 :近三年汉语新词语结构类型分布表 |
附录四 :近三年网络类新词语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一级内幕恐怖交友事件(论文参考文献)
- [1]山西沦陷区教育研究[D]. 郝东升. 山西大学, 2021
- [2]两条战线 百年功业——我党情报保卫和科技情报两条战线上的不朽功业和成功经验[J]. 赖茂生. 情报理论与实践, 2021(07)
- [3]中共武汉地下斗争研究(1945-1949)[D]. 谢倩文. 华中师范大学, 2021
- [4]东林政治美学研究[D]. 黄明曦.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5]《北京小曲百种》研究[D]. 马思雨.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6]台湾乡土文学研究[D]. 倪文琴.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7]清代山东诗文作家研究[D]. 张茜.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8]魂殇[J]. 叶辛. 红岩, 2020(06)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近三年汉语新词语探究及社会知晓度分析[D]. 宋凯月. 内蒙古师范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