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上市公司诚信治理的法律规制(论文文献综述)
杨晴[1](2021)在《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张琦[3](2020)在《非公允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能够促进企业交易效率提升的同时,也容易造成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并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实践中,关联人滥用关联交易企图避税或掏空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自二十世纪中期开始,关联交易就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九十年代伴随国企改制,我国立法与理论研究开始重视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随着股份公司与企业集团的增多,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数量更多,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大。如何判定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如何在公司治理、企业财税、上市公司证券监管等方面协同规制非公允关联交易,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近些年,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以及2019年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都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规制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对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应当结合新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予以推进。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必要深入理解新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司法上的价值取向。对关联交易相关问题进行归纳梳理,明确目前规制非公允关联交易的主要障碍,并有针对性地对其予以完善。对非公允关联交易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是,明确判断公允与非公允之于关联交易的界限。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对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沿革进行梳理,并对域内外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在对现有关联交易制度考查的基础之上进行分析,按照关联交易生成的顺序以及责任构成要素的角度,归纳出非公允关联交易判断的三个重要思考角度,并在充分衡量我国现有规范的利弊之后,从立法体系、程序审查、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了规制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关联交易规制法律体系化,以及我国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有所助益。
李留蓉[4](2020)在《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A股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化,为敌意收购创造了一定前提条件,越来越多的中国上市公司开始采取反收购措施以抵御潜在或正在面临的敌意收购。“不挫败原则”作为起源于英国的一个概念,是其反收购制度中的核心理念,并在欧盟、我国香港和大陆地区得到引入和发展,对于我国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内容是,限制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敌意收购时的反收购抵御权,以达到降低股东与董事间代理成本及鼓励收购市场发展的作用。在写作思路和逻辑上,首先,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不挫败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源起。对于不挫败原则的理解,包含了两个重要层次:第一,反收购决策权的最终归属。即在具体的反收购措施,挫败行为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力范围的划分;第二,在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会需要承担的信义义务。分析英国不挫败原则的源起,其成因在于:实证数据的研究倾向于肯定敌意收购的积极价值,导致了反收购价值取向偏向于限制,受到传统公司法股东中心主义理论的影响,以及机构投资者在其中的积极推动作用。其次,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引入、发展与存在的问题。先概述我国移植英国不挫败原则的制度与现实基础,我国立法同样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为原则,且在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的现实情况下,将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不具备合理性。然后讨论了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如何从最初过于严格的不挫败原则,演变到现在适度放松的规制模式的,并进一步探讨了目前规则的主要缺陷,包括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反收购措施决策权范围的划分不明确,以及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反收购情形下目标公司董事会特殊信义义务规则。这进而导致了在实践中,现有规则并没有有效起到引导收购双方以价格和实力来竞争,促进公平的公司控制权竞争市场形成的效果。最后,文章的第三、第四部分在结合前面分析的我国本土实践和问题之上,从完善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和董事会忠实、注意义务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建议。第三部分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方面,通过分析英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则,认为应当明确将具有直接挫败敌意收购效力的反收购行为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而将那些仅具有间接挫败效力行为的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自由裁量,因为这些间接的挫败行为虽然也可能导致挫败结果,但从目标公司股东角度利益考虑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因为我国目前的规定没有扩展到要约开始之前,因此针对提前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反收购措施,建议为股东提供事后再审查的机会。同时,考虑到我国股权集中的特点,为提高股东决策的整体理性以及保障中小股东的相应决策权,提出了完善股东表决机制和鼓励投资者积极行权的建议。第四部分在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方面,结合第二章中对目标公司董事忠实、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分析,认为在要约开始后,在不挫败原则下董事需要履行帮助股东决策,提出建议和提案的职责,同时董事也可以行使本身归属于其的反收购措施。那么董事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在忠实义务层面,需要遵守行为与目的具备正当目的的联结的正当目的原则,诚信行事,当出现利益冲突时,优先公司及股东利益,其判断标准是董事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并由董事承担举证责任。而注意义务更注重董事应当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以使股东充分知情,以及董事是否在收购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达到勤勉、谨慎要求。主观上应以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一切出发点及落脚点,而客观上从董事是否履行正当程序来考察,即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孟铂林[5](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随着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更为重大。然而,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广泛的失灵,具体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失真;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存在自利性;以及,普通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本文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整个体系,运用调查问卷、成本-收益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发现,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在披露规定层面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的模糊性降低了违规披露的成本,相关规定的分散性则增加了合规披露的成本,且细化规定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在披露信息层面上,不断增加的披露信息不仅导致了监管上成本收益的失衡,而且导致了投资者吸收和运用披露信息上成本收益的失衡,此外海量的披露信息还扭曲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途径、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并且引发了上市公司之间的“马太效应”;在监管监督层面上,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关,以及投资者形成了一个“伞形”利益关联体系,由于利益冲突和监管“俘获”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监督很有可能出现缺位问题。比较分析中美两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路径,规范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法律机制方面,应从事前、事中和事后法律机制三个方面入手:在事前法律机制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适当增加司法机关、监管机关和监督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通过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方式,进一步压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操作空间;在事中法律机制方面,应该着重保证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在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业务和资产评估业务中增设同行评审环节,在审计业务和资信评级业务中重构委托-代理关系;在事后法律机制方面,应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与此同时,立足于“法律+技术”的视角,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问题,可以通过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可以通过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缓解披露信息的“数量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监管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促进监管合作、强化监管制约。
张敏[6](2020)在《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发展不到三十年,证券市场发展不够成熟,较国外存在一定差距。2018年国际贸易动荡形势打击企业信心的同时也引发股民恐慌情绪,加剧了我国股市行情的低迷态势,成为促成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修订的主要契机。公司法修订在赋予公司自主权、提振股市信心的同时,也向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提出挑战,这一修订能否适应我国市场现实、是否足够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紧密衔接等问题接连而至。其中,护盘式回购作为一种新引入的回购情形也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多家上市公司以此为目的用途实施股份回购。由于护盘式回购主要目的在于以股票回购的方式向投资者传达公司股票市值被低估的信息从而加强投资信心,具有激励投资的作用,与其他情形相比存在其特殊性。除了股份回购制度具有的一般性缺陷外,护盘式回购问题更为突出。而我国现有规定“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语义模糊,中国证监会35号、37号文及上交所、深交所公布的实施细则仅两种情形过于单薄,配套法律规制措施也未及时梳理与增补。以模糊而有缺失的法律规则去规制护盘式回购,很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或相关人员钻法律漏洞进而产生操纵欺诈行为,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因此,对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紧迫而且必要。本文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按照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基本问题、法律规制的理论分析、现有规制缺陷剖析、法律规制完善建议四个章节分别进行研究:第一章首先明确护盘式回购的内涵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并论述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基础及其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以及我国演变的趋势,同时研究护盘式回购较其他类型存在的特殊性,为之后的章节打开研究思路。第二章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进行理论分析,由于护盘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紧密相连,可看做后者的例外,因此该章主要以护盘回购的违法性为立足点展开,重点解析违法性的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并论述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的有效性,为系统研究其法律规制问题提供理论前提。第三章结合2018年修法至今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实践数据对护盘式回购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剖析,提出法律规制中合法范围模糊、违法护盘式回购监管不足、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制护盘式回购时的冲突重叠与空白缺失等问题。第四章在前三章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从护盘式回购的合法范围、护盘式回购股份限制条件等方面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的内涵外延;其次从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到从各途径包括信息披露、行为监管、监管措施及与司法赔偿程序的衔接等加强违法护盘回购监管,为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定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公司法与证券法以投资者保护为联动规制纽带的思路,从市场准入标准等入手厘清二者规制边界,填补对护盘式回购的立法空白。
冀希[7](2019)在《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文中提出在旨在获取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要约收购下,收购主体与被收购主体之间利益共享与利益冲突共存。良好的市场化要约收购能起到配置市场资源的作用,但是,一些短期资本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抬高股价,短期炒作获取溢价,干扰市场作用机制,导致市场炒作盛行。一旦收购成功,收购人为获取全面的控制权,往往会更换公司管理层,拆分公司资产,获取商业机密,损耗公司长期价值,侵害投资者利益,形成行业垄断。无论是为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还是从自身利益着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都不愿意将公司控制权轻易易主,于是,众多上市公司纷纷设置反收购条款,阻止市场化要约收购。然而,面对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博弈,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供给与反收购的现实需要之间出现了供求失衡的状态,从目标公司层面而言,面对日益增多的市场化收购,目标公司在进行抵御时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抵御那些能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恶意收购;从董事和控股股东角度而言,为防止控制权转移,肆意修改公司章程阻止收购,不仅侵犯股东合法权利,也对市场化收购形成阻碍,影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反收购现象,目标是使反收购成为抵御恶意收购人侵害公司利益、保护公司整体效益、维护中小股东权利、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的工具,而不是沦为董事会或控股股东滥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引导合法合规反收购,是构建国际化开放化金融市场、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维护投资者及相关主体权益所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反收购作为目标公司的市场博弈行为,反收购的结果对公司内部和外部市场都有着较强且不确定的影响。但是,反收购的价值取向、反收购决定权的权力分配、反收购主体的义务责任、反收购的具体方式是基本可以明确的,也是所有反收购问题所绕不开的,是反收购中的基本问题。对反收购基本问题的研究,能够有效地把握反收购的实质与逻辑,对解决实践中的反收购问题、构建反收购体系有着重要借鉴意义。基于此,本文研究主题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解决反收购中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同样也是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问题。首先,从市场现象提炼理论,通过分析反收购现象,寻找反收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明确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形成各章研究的引领,也即,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通过特定主体采取特定行为,以合适的方法进行反收购;其次,在对价值取向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利益冲突的深层次原因是主体间权利分配的问题,在公司内部主要体现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如何配置,而现行制度在反收购决定权的配置问题上并未良好地回应,需要反收购决定权归属问题进行本土化分析和设计;再次,从制度落实主体,根据权则一致性,在明确权利配置后,分别对董事、控股股东两大主体在反收购中的相关义务分析研究,规范董事、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的行为,明确主体责任;最后,探讨主体可采取的具体方法,针对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合法性分析,为上市公司合法合规反收购提供具体方式。具体内容方面,文章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是文章分析研究的第一个层次,也是从研究起点到结论贯穿于整个文章的主线。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价值取向作为哲学范畴是指主体在面对各种矛盾中所持的基本立场。反收购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或法律行为,其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就是指在各种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中,通过法律手段对反收购有目的的进行引导,以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上市公司收购本质是商主体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需要依照市场规则进行。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属于计划下的结果,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最早来源于我国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而香港地区的相关制度则是继受于英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但我国资本市场建设初期很大的作用时为了国企的资源重整,在这种理念下构建起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与英美国家自由经济发展原生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和自由度逐渐提高,以及相关法律和规章的配套修改,因此,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也逐渐活跃并多样。然而,法规制度的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从严格含义上讲,反收购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个实践概念,虽然我国法律规章中并没有“反收购”的字样,但实践中反收购的行为却频繁出现。反收购乱象的存在表面是因为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通过制度和法律平衡,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反收购主体权利配置的不明晰,进而导致主体在追求利益时权利边界模糊,缺少合法行使权利的规范。通过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的比较分析,从股东权益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兼顾、市场秩序的良性促进三个层面提出反收购应有的法律规范价值,在理论上明确规范价值取向,为后续讨论提供理论引导。第二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思考”,该章是明确了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之后文章研究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讨论公司反收购决定应当由谁做出。承接前章,由于反收购过程中各主体间存在着较强的利益冲突,收购或反收购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权利是指主体可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能力和在程序上行使的制度安排,如何配置直接关系到主体利益的得失,不同权利分配下的两种决策模式对整个公司利益的平衡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目前反收购决策权归属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股东大会决策模式和董事会决策模式,其中股东大会决策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董事会决策模式则以美国为代表。英国的《城市守则》中对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的位置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要求董事会严格中立,美国董事会在反收购中则具有极大空间,但同时也受到强大的信义义务的约束,两种模式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不同的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治理模式虽属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但有关反收购决策权问题却并未得到确认。直接规范我国目标公司董事会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33条,对目标公司董事进行了兜底性限制。其中,第8条主要求目标公司董事针对收购所采取的的行为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不能滥用职权设置不当障碍,不得行为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措施,不得与收购人提供财务资质;第30条要求目标公司董事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只能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不得开展对公司能够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务。然而,两条规定均无法推出我国反收购的决策权归属,虽然在公司法项下股东大会对于公司事务有着最高决定权,但根据《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购与反收购的特殊性,董事在反收购中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力,也即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反收购中,董事既非如英国完全中立,也并非如美国几近自由。其实,两种模式均有优缺点,而无论是英国的收购委员会的存在于是形成严格的董事会中立模式,还是美国在董事信义义务以及其他判例规则约束下的董事积极可为,都旨在激发各自模式下的积极效应。在目前我国法律环境和收购实践下,二者并非不可协调,一方面,在两权分离背景下董事及管理层的专业化在公司收购中对于保护股东利益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即便两权分离度不够高,董事的专业经营能力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在反收购中应当赋予一定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普遍存在是基本实情,同时,相较于美国丰富的判例我国尚不具备实践土壤。因此在我国公司治理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下,应继续坚持股东大会对反收购保有最高决定权,但对一些反收购措施不必然一定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即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自主权,例如一些无需通过修改章程而实施的反收购措施可作为董事的经营决策和商业博弈自主实施。第三章“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本章与第四章“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同属第三个层次,第三、四章进入到对反收购两大主体董事和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本章首先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进行分析解构。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要约收购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形式的初衷就是为维护股东的交易权和在交易中的平等地位而产生,目标公司董事无权介入。但各国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均对目标公司董事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原因在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结果会导致控制权的转移,与公司控股股东、中小股东、管理层、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现代公司中董事作为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能够凭借其较高的专业能力杜绝不怀好意的收购人,防止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蒙受损失,可以说,无论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还是董事会决定模式,董事在反收购中都扮演着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至关重要的角色。收购人改选董事会以求控制权使董事与收购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董事往往也要考虑自身利益而拒绝收购,使公司失去得到更好经营的可能性,让股东失溢价收益。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尤为重要。本文对信义义务的分析理解采取适用较广的二分法,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体现为目标公司董事在反收购时不得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体现在尽力争取优渥收购条件,防范收购人风险等方面。信义义务的忠实与勤勉两方面为董事在反收购中提供了基本的行为约束,但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关系状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由于要约收购进行的阶段不同,目标公司董事在履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具体表现也有不同内容。收到收购要约之前的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目标公司被收购状态尚未显现,由于对潜在收购的恶意性并不知悉,此时如若为防御潜在的收购而增设反收购条款,很可能将合法合规的要约收购拒之门外,这与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因此在该阶段进行的防范主要体现在提高公司价值,实现股价与股值的一致,争取股东信任。在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从潜在变为显在,目标公司的防范从盲目变为具有针对性,此时目标公司董事应对收购要约报价、收购人资信状况、收购目的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一方面向收购人争取最优的收购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对信息的充分掌握向股东提出专业的建议,包括是否出售股权的建议、是否进行反收购的建议等。针对期间可能出现的或主动引入的竞争要约局面,董事应当做到公平公正,防止私人行为。在收购期满后,根据收购人的要约是否得到满足即可判断要约收购成败,要约收购的成功必然带来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但股权结构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带来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必然意味着董事改选,对于收购后的不同状况,董事义务也有所不同。第四章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前章并列为第三层次,分析目标公司另一重要主体即控股股东的义务问题。与英美市场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同,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是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必须考虑的立足点。多数观点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诚信义务,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董事的信义义务存在差别。第一,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不同。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是公司和股东的受托人,根据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理论,各界对董事信义义务依其董事地位产生的认识基本一致。而控股股东仍是股东,严格的诚信义务理论认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依其控股地位产生,而较为宽松的观点认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应当依其控制行为产生。第二,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意信义的对象存在差异。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为公司和全体股东,作为受托人公平对待所有委托人。而控股股东的股东身份决定了它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在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宜过度强调其对中小股东的义务。第三,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侧重不同。董事基于其经营决策角色,信义义务两方面的侧重一般较为均衡。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一般侧重忠实义务的履行,在权利行使和追求自身利益时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为界限。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的逻辑,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掩盖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达,使自身意志具备合理性,甚至通过对董事会的支配控制,实际上扮演着经营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董事信义义务同等,在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从主体在收购活动中的角色角度来看,控股股东既可以是被收购人,单纯地接受或拒绝收购要约;也可以作为收购人,对本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以提高其控制权。两种角色的背后是控股股东对利益需求的不同,不同角色利益追求的分野也必然导致控股股东的行为差异。当控股股东作为一般股东被动地接受董事建议,单纯选择是否出售股份,那么控股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所应当,此时只要履行其忠实义务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即可;当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是否采取反收购决策进行表决时,或者通过操纵股东大会或其他手段控制董事会反收购时,即在反收购中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了实质上的控制行为,行为结果不仅与中小股东利益相关,甚至对公司经营乃至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则必须履行全面的诚信义务。第五章“反收购措施问题的法律思考”,本章是文章的最后一个层次。在贯彻反收购价值选择、明确了反收购权利的配置和董事、控股股东的义务之后,本章对市场常见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展开分析。反收购措施可以是采取事实上产生防御效果而无需修改公司章程的防御行为,也可以是通过反收购条款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设计“驱鲨剂”抵御敌意收购。其中,后者在实践中往往受到较大争议。反收购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增设反收购条款措施,通过公司章程自治限制收购人的行为。因此,必须对章程性质进行解释,识别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厘清公司章程自由和限制的界限,设置反收购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设置反收购条款应当符合我国市场状况,对域外反收购条款进行强行移植不但不能有效起到反收购效果,反而会不利于对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权益的维护,成为董事或控股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反收购条款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并根据我国市场特点进行本土化设计。在此原则基础上,针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存在争议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分析,为我国反收购措施提供可行性空间。
刘慧琳[8](2019)在《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两次较大的企业并购浪潮,1984年保定纺织机械厂对河北针织器材厂的收购开启了我国企业兼并的先河。随后的几年间,企业并购如雨后春笋般接连出现,席卷了全国各个地方。这便是我国第一次并购浪潮。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38个省市在1989年这一年,就有2559家企业被兼并,涉及资产超过20亿元,减少亏损企业1204家。第二次并购浪潮一般认为出现在1992年以后,随着上交所与深交所两大证券交易所的先后成立,一系列股份制改革文件的出台,证券市场逐渐发展,上市公司的收购成为第二次并购浪潮的亮点。1993年的宝安集团收购延中集团一案更是开创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之先河。2005年证监会提出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以来,同股不同权的现象逐渐改善,股份真正实现全流通,由此我国证券市场得以快速发展。证券交易日渐活跃,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持续上演,在这一过程中,为了避免被收购,各上市公司便加紧修订公司章程,以期对真实的收购能够有效防御。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将眼光聚焦到上市公司上,企图通过收购利用上市公司雄厚的资本运作能力,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良好的市场前景获取巨大的利润。近年我国经济增长开始放慢步伐,随之而来的资本市场的发展仿佛进入寒冬时节,但是资本永远在流动,股市的动荡也没有阻止我国收购浪潮的进一步蔓延。盛大收购新浪,上海开南收购上海新梅,宝万之争,以及浙民投收购ST生化等大型上市公司收购案频频发生。而一桩桩敌意收购案的背后都存在着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这些上市公司为了抵制“门外野蛮人”的入侵,纷纷开始了漫长的防御攻坚战。他们或是在公司章程中预设反收购条款抵御将来收购,或是在面对收购来临时采取多种反收购措施对抗敌意收购。我国目前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不尽完善,挑大梁的只有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零零散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客观来看,现有的法律制度已然无法适应我国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对于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方面的审查标准更是不完善。公司章程自治一直是《公司法》倡导的理念,并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有所涉及,没有涉及的方面即倡导公司自由订立。这可能会导致公司在制定章程相关条款时滥用章程自治原则。各国立法对收购活动的接受均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对收购活动严格限制或是禁止到开始接受收购对于活跃市场,促进资本积极发展的过程中,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确立了不同的关于收购的法律体系。同样我国也是,相较于资本主义率先发展起来的兼并收购,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发展较慢,相应法律制度的确立也有些滞后。如今,我国的收购活动频繁开展,反收购的行动更是仓促而猛烈,有些目标公司为了抵制收购活动,采取违规长期停牌,违规修改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的滞后甚至不作为等等,这些举措不同程度的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亟需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本文着重论述上市公司抵御未来敌意收购所采取的常见反收购措施即通过事前制定公司章程或事中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这些条款的合法性以期找到对其合理规制的路径,从而促使收购与反收购活动合法合规的进展。本文主要分为四章对我国上市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首先介绍了近年来两起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设反收购条款的典型案例。一个是伊利公司企图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增添反收购条款而被监管问询最终无疾而终的案例,另一个是投服中心诉上海海利生物章程相关条款涉嫌违法一案,随后选取了我国近年因在章程中加入反收购条款而被监管问询的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为样本进行分析,总结出我国常见的反收购条款的类型,本文将这些反收购条款根据作用对象不同而分为两大类进行介绍。第二章通过对比分析,着重点在于通过两案中监管审查焦点与法院审查焦点分析,对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而章程自治的界限又如何界定进行论述。随后对这两大类条款进行合法性分析,通过合法性分析对个别条款进行定性,然后通过对比分析引出本文行文目的,即探讨如何对上市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使之能够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反收购行为。然后接着通过考察国外对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审查标准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分析三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之处,根据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理念,对我上市公司反收购条款审查监管提出笔者的见解,希望通过立法体系的完善、行政监管的强化与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等对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进行规制。首先笔者建议在立法层面对于我国反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建议,即明确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定性后在立法上制定反收购条款示范清单;然后在监管方面笔者建议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作为一线监管机构,交易所现在因为人力与权限问题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存在一定的缺位、滞后性问题,通过赋权,可以更好规范上市公司的章程;同时投服中心利用既是监管机关又是股东的特殊身份亦可在这一方面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本文,笔者想传达出一个观点,即建议立法能够重视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审查与监管方面的相关立法工作,推进制度建立。
郭炜华[9](2019)在《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机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股权改革的加快推进、上市公司股票全流通体制的确立及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化趋势的加剧,加之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允许收购人在持股超过30%后可向全体股东发出仅收购其部分股份的要约,通过要约收购从而控制上市公司变得更为容易。在敌意收购面前,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在敌意收购下,由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地位的特殊性,导致其存在滥用职权阻碍正常敌意收购的行为,从而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可能性。其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考虑自身短期利益的情况下会选择接受要约,可能会对公司、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损害。最后,上市公司的不当反收购决策结果会对敌意收购这一作为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治理的方式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建立及完善规制上市公司在敌意收购背景下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首要目标是对上市公司董事、股东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内部呈现出的现实情况,通过研究域外规制上市公司的法律制度,在通过对其对比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机制。全文共分为三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机制的概述。本部分首先对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关键词(敌意收购、上市公司及法律约束机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论述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包括代理成本问题下产生的利益冲突、保护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和敌意收购可作为公司外部治理手段。文章接下来的部分梳理总结了上市公司法律约束机制的不同模式,并选取了美国和新加坡这两个不同模式的代表。本部分首先介绍了美国与新加坡两国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体系,其次对两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权利范围进行了介绍,最后在对两国关于其法律约束体系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总结了美新两国规制上市公司的法律中存在的异同点,最后提出了笔者对完善我国现有规制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体系的一些建议。包括应明确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对上市公司股东信义义务的具体化提供了思路,细化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内容及董事信义义务的审查标准,构想了我国可建立专业委员会、证监会及法院相结合的上市公司监管审查体系。
赵娜[10](2019)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现象也日益增加,同时也带来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当前最为突出的问题。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中小股东基于弱势地位,其利益极易受损。近两年引发广泛关注的宝能系收购万科和龙薇传媒收购万家文化,都以不同形式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主要创新是以近期发生的收购事件为依托,总结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的具体行为,分析现行法律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并在修改《证券法》的契机下,在完善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一些建议。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基础理论,从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相关概念,中小股东界定及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方面阐述,为下文中现状分析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是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实证分析,对“宝能系收购万科”和“龙薇传媒收购万家文化”两起典型收购事件进行考察,继而分析收购中各方主体与中小股东存在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在此基础上,本部分进一步总结和分析了上市公司收购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主要从反收购的不当实施、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及信息披露虚假陈述三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三部分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和现存问题,立法现状依据法的位阶划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从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制和中小股东救济的立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总结出现有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存在局限性并进行分析,具体而言,信息披露制度及违规责任和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定并不完善、对反收购的法律规制不完备,以及有关中小股东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健全。第四部分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建议。从法律规制和司法救济两个层面展开论述。主要为:完善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扩充信息披露主体,扩大协议收购信息披露范围;增加反收购的立法规定,确定反收购合法性标准并明确反收购决定权归属;完善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定,强化管理层注意义务,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构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多元化救济制度:优化股东诉讼制度、强化证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及推行先行赔付制度。
二、论上市公司诚信治理的法律规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上市公司诚信治理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非公允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研究方法 |
一、 关联交易及其制度考察 |
(一) 关联交易的本质及交易类型分析 |
1. 关联交易本质辨析 |
2. 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 |
(二) 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考察 |
1. 我国关联交易制度的立法梳理 |
2. 域外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梳理 |
(三) 公司法解释(五)中的关联交易规制 |
1. 实质公平的审查标准 |
2. 尊重现有合同法的效力认定规则 |
3. 倾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
二、 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判定 |
(一) 判定标准之一: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 |
1. 法人独立人格的确认 |
2. 法人意思表示理论 |
3. 公司内部披露与批准程序的履行 |
(二) 判断标准之二:关联交易主体不诚信 |
1.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 |
2. 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 |
(三) 判定标准之三:公司利益受损 |
1. 直接损失 |
2. 间接损失 |
三、 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制度不足 |
(一) 披露与决议制度不足 |
1.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
2. 审议与表决程序不足 |
(二) 内部管理制度不足 |
1. 信义义务规范有待明确 |
2. 独立董事制度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
(三) 司法审查制度不完备 |
1. 公平性审查标准不明确 |
2. 关联交易的效力判定规范不明晰 |
3. 关联交易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健全 |
四、 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 构建法律规范体系 |
(二) 发挥程序筛查作用 |
1.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
2. 完善关联董事与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 |
(三) 完善保障交易公正的相关制度 |
1. 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
2. 完善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制度 |
3. 适时“刺破公司面纱” |
(四) 落实司法救济路径 |
1. 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2. 探究监事代表诉讼的可能性 |
3. 进一步明确民事赔偿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的源起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内涵界定 |
一、不挫败原则的概念 |
二、不挫败原则的要点 |
第二节 不挫败原则成因解析 |
一、敌意收购与反收购的价值取向 |
二、股东中心主义的立场 |
三、机构投资者的影响 |
第二章 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引入与发展 |
一、我国引入不挫败原则的制度基础 |
二、我国引入不挫败原则的现实基础 |
三、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发展 |
第二节 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负面影响 |
一、模糊的董事会中立规则 |
二、宽泛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 |
三、制度不足引发的负面效应 |
第三章 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边界 |
第一节 英国的严格不挫败原则 |
一、股东大会的决策范畴 |
二、董事会的决策范畴 |
第二节 欧盟的突破不挫败原则 |
一、欧盟的基本立场 |
二、突破性的安排 |
第三节 域外立法对我国不挫败原则运用的启示与建议 |
一、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范围 |
二、加强中小股东在反收购决策中的权利保障 |
三、鼓励投资者积极行权 |
第四章 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下的忠实义务 |
一、董事行为应具备正当目的 |
二、不正当获利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不挫败原则下的注意义务 |
一、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 |
二、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自利性 |
一、上市公司文字叙述的模糊披露 |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盈余管理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报告的失真问题 |
一、律师事务所IPO尽职调查报告失真导致“业绩变脸” |
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失真导致“资本消失” |
三、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失真导致“评级失灵” |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失真导致“资产缩水”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散户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 |
一、详尽披露导致的“过犹不及”问题 |
二、专业性导致的“知识壁垒”问题 |
三、散户投资者自身抗拒分析披露信息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 |
第一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模糊且分散 |
一、规定模糊导致了低廉的违法成本 |
二、规定分散导致了高昂的披露成本 |
三、披露立法的困境 |
第二节 信息的单向棘轮:“数量至上”的误区 |
一、披露信息“大爆炸”的单向棘轮 |
二、数量问题导致了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
三、数量问题导致了投资者成本收益的失衡 |
四、数量问题引发了潜在的其他影响 |
第三节 “伞形”利益关联体系下监督的缺位 |
一、保荐人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二、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三、监管机关所面对的利益诱惑 |
第三章 中美案例及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典型案例显示信息披露造假技术不断提升 |
二、监管趋严以及新的问题 |
第二节 美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蓝天案件”与“安然、世通事件” |
二、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中美信息披露制度比较分析 |
一、全面实施注册制对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二、美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
三、技术进步对信息披露制度改革的影响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实现立法上的“刚柔并济” |
一、转移立法重心,实现“以柔克刚” |
二、制定标准模板,实现“以刚制柔” |
第二节 保证“看门人”的独立性 |
一、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 |
二、增加同行评审环节 |
三、重构委托-代理关系 |
第三节 完善监管督察机制和证券诉讼制度 |
一、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 |
二、完善相关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
第五章 “法律+技术”视角下的可行性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信息披露评级机制 |
一、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评机制简析 |
二、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 |
第二节 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 |
一、顺应信息披露的单向棘轮 |
二、以个性“化繁为简” |
三、双轨体系与双重标准 |
第三节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
一、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原因 |
二、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思路 |
三、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沪深证券交易所2015年6月1 日—2018年12月31 日间上市公司统计表 |
附录2: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个人投资者中实际效果的调查问卷 |
致谢 |
(6)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现状 |
(三)小结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思路 |
四、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基本问题 |
一、护盘式回购的概念辨析 |
(一)关于护盘的内涵与源起 |
(二)关于“护盘式回购”及与相关概念区分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价值理念 |
(一)护盘式回购价值理念基础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总体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的本土化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一)适用目的在于应急性护盘 |
(二)法律规制严在事中事后 |
第二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理论分析 |
一、以违法性为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切入点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违法性的判定标准 |
(一)角度之争:主观恶意抑或行为违法 |
(二)二元选择:主观恶意为主,行为违法为辅 |
三、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类型化分析 |
(一)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二)非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四、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有效性分析 |
(一)违法股份回购相对有效说阐释 |
(二)违法护盘式回购适用相对有效说的特殊性分析 |
第三章 基于实践数据的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剖析 |
一、护盘式回购最新实践数据分析 |
(一)以护盘式回购为回购用途的数据分析 |
(二)护盘式回购实施时重点问题的数据分析 |
(三)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分析总结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分析 |
(一)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非周延性 |
(二)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制的非完备性 |
(三)现行法律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冲突与缺失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范围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内涵 |
(二)合理设置护盘式回购适用的限制条件 |
二、强化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
(一)明确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 |
(二)多路径强化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监管 |
三、建立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的联动规制思路建议 |
(一)以投资者保护为护盘式回购联动法律规制纽带 |
(二)厘清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边界 |
(三)填补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空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统计(2018.10.26-2020.4.1) |
致谢 |
(7)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 |
第一节 价值取向的逻辑起点 |
一、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则体系 |
二、反收购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 |
第二节 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选择 |
一、股东层面: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 |
二、社会层面:相关利益群体的必要兼顾 |
三、市场层面:市场秩序的良性法治促进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配置 |
第一节 反收购决策权重思:股东权益由谁保护 |
一、英国股东大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自我保护 |
二、美国董事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委托保护 |
三、英美模式的比较:决策权归属的利弊分析 |
第二节 决定权配置的本质:公司治理模式差异下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 |
二、股东优位下的董事会:执行机关有待法律明确 |
三、公司权力分配的理顺:适度强化执行机关责任 |
第三节 我国反收购决策权的配置 |
一、现行框架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难点 |
二、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模式的构造 |
第三章 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 |
第一节 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构造 |
一、从信义关系产生到信义义务承担 |
二、董事反收购信义义务的现实需要 |
第二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要求 |
一、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忠实义务 |
二、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勤勉义务 |
第三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阶段化分析 |
一、收到要约前:潜在的防范 |
二、要约收购中:抵御与选择 |
三、收购结束后:改选与维持 |
四、小结 |
第四章 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延伸:控股股东履行义务之必要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
二、我国构建诚信义务的必要:股权集中与权利滥用 |
第二节 控股股东的一般性诚信义务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范围:以控制权行使为边界 |
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忠实与注意的倾向性 |
第三节 收购中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履行:以防范利益侵害为界限 |
二、注意义务的履行:据股东角色不同而承担 |
第五章 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效力 |
第一节 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 |
一、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的关系 |
二、无需章程修改的反收购措施 |
第二节 反收购条款的本质与章程性质 |
一、反收购条款的强制性解释: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 |
二、反收购条款的赋权性解释: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 |
三、反收购条款设置的边界性:章程自由与章程限制 |
第三节 反收购条款设定应遵循的原则 |
一、厘清章程界限,严守法律底线 |
二、关注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
三、吸收国外经验,寻找中国视角 |
第四节 具体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一、“毒丸”计划:股权的膨胀和萎缩 |
二、表决权限制类措施 |
三、强化董事会闭锁性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8)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反收购条款在我国应用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反收购条款应用典型案例 |
一、伊利公司修改章程预设反收购条款遭监管质询案 |
二、投服中心诉海利生物设反收购条款违法案 |
第二节 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常见类型 |
一、“以限制股东权利为核心”的反收购条款 |
二、“以控制董事会为核心”的反收购条款 |
第二章 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法律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反收购条款规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识别问题 |
二、章程自治的界限 |
三、反收购条款应遵循的原则 |
第二节 具体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一、“以限制股东权利为核心”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二、“以控制董事会为核心”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第三章 反收购条款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反收购条款的域外立法考察 |
一、英国对反收购条款的立法现状考察 |
二、美国对反收购条款的立法现状考察 |
三、德国对反收购条款的立法现状考察 |
第二节 美国相关反收购条款的判例法考察 |
一、对“绝对多数决”条款的判例法考察 |
二、对“金色降落伞”条款的判例法考察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规制之道探索 |
第一节 立法应对反收购条款争议焦点明确定性 |
一、分情况对“限制股东权利为核心”的条款进行规制 |
二、从董事信义义务规制“控制董事会为核心”的反收购条款 |
三、制定反收购条款示范清单 |
第二节 赋权交易所,强化一线监管 |
第三节 完善投服中心的多层次审查与持股行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进行约束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界定 |
一、敌意收购 |
二、上市公司 |
三、法律约束机制 |
第二节 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性 |
一、“代理成本”问题下产生的利益冲突 |
二、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 |
三、敌意收购可作为公司外部治理手段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下董事信义义务的约束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中董事信义义务规定存在的缺陷 |
第二节 美国上市公司反收购中董事会约束机制 |
一、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反收购下的权利 |
二、特拉华州法律对敌意收购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新加坡上市公司反收购中董事会约束机制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反收购下的约束机制 |
一、明确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敌意收购下的权利 |
二、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下董事信义义务及审查标准 |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中的小股东保护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反收购法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现状 |
第二节 新加坡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 |
第三节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在反收购下的信义义务 |
第四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监管审查体系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反收购监管审查体系 |
第二节 新加坡的上市公司反收购监管体系 |
一、自我管理:新加坡证券业委员会及新加坡法典 |
二、新加坡公司法及收购兼并法典下的司法机关:审查职能 |
第三节 美国的上市公司反收购监管体系 |
第四节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监管审查体系 |
一、确立我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主导地位 |
二、强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角色地位 |
三、法院应适当发挥其司法审查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上市公司收购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概述 |
(一) 上市公司收购中相关概念 |
1. 上市公司收购 |
2.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 |
3. 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
(二) 中小股东的界定 |
(三) 上市公司收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实证分析 |
(一) 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考察 |
1. 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 |
2. 上市公司收购中各方主体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 |
(二) 上市公司收购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分析 |
1. 反收购实施不当 |
2. 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 |
3. 信息披露虚假陈述 |
三、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
(一) 立法现状 |
1.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现状 |
2. 中小股东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
(二)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局限分析 |
1. 信息披露制度及违规责任规定不健全 |
2. 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不完善 |
3. 反收购行为法律规制不完备 |
4. 中小股东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 |
(一) 完善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 |
1. 扩充信息披露主体 |
2. 扩大协议收购信息披露范围 |
(二) 增加反收购的立法规定 |
1. 确定反收购合法性标准 |
2. 明确反收购决定权归属 |
(三) 完善管理层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定 |
1. 强化管理层注意义务 |
2. 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四) 构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多元化救济制度 |
1. 优化股东诉讼制度 |
2. 强化证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
3. 推行先行赔付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四、论上市公司诚信治理的法律规制(论文参考文献)
- [1]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法律规制研究[D]. 杨晴. 辽宁大学, 2021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非公允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张琦.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6)
- [4]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D]. 李留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D]. 孟铂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张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
- [7]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D]. 冀希.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D]. 刘慧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约束机制研究[D]. 郭炜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D]. 赵娜.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标签:反收购论文; 上市公司收购论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论文; 目标公司论文; 回购交易论文;